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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朱**与徐*、胡*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朱*乙诉被告徐*、胡*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被告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朱*乙诉称:经人介绍朱*乙与徐*相识恋爱,××××年××月××日(农历)举行订婚仪式,给付被告家礼金66000元,购买烟、酒、果品等花费4000元,2015年朱*乙与徐*商量结婚一事,徐*一直推托,2015年7月份被告家提出退婚,并承诺退还彩礼但一直未退,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66000元及礼品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胡*辩称:彩礼交给了徐*支配,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收到原告方彩礼66000元属实,按照习俗当时返给原告方600元,实收彩礼55400元,婚约的解除是原告方的过错导致的,自2015年2月份,徐*就与朱*乙开房同住,2015年4月份,徐*、朱*乙二人在江苏无锡打工,租房同居生活,在此期间导致徐*怀孕,2015年6月6日在无**医院做人工流产,此后二人经常发生纠纷,朱*乙将徐*赶走,并与南阳一女子同居,流产费用2082.4元,应由朱*乙负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乙与被告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农历正月13日双方订婚,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订婚彩礼66000元及烟、酒、果品,被告方*农村风俗返回朱*乙600元。2015年4月,朱*乙、徐*同在无锡打工期间,二人租房同居,2015年6月6日,徐*在无**医院做早期人工流产手术。后双方解除婚约,因婚约财产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无**医院医务科情况说明,门诊处方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与朱*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订婚,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66000元,按照农村风俗返回原告方6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徐*、朱*乙订婚后在无锡同居导致徐*怀孕流产的事实有无锡**医院医务科情况说明和医院出具的门诊处方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双方解除婚约后订婚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依照河南省**民法院关于审理婚约财产案件涉及彩礼纠纷的若干意见的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因二人已同居不满半年应按70%返还,即返还45780元,同居造成女方怀孕流产的再扣减10%,即返还41202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婚礼品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被告原告承担流产费用2082.4元的请求,因原告方供述已给付,被告又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支持,属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朱**、朱*乙订婚彩礼41202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徐*、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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