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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宋**、河南宝**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宋**、河南宝**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河南宝**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宋**以书面借据形式向其借款320000元,原告将320000元现金支付宋**后,宋**出具了收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2天,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0月17日。同日,被告河**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函,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借款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在到期之日起经您本人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我公司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滞纳金;公司若未按时代为偿还,自愿接受日息3‰的违约金。”但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要,宋**迟迟不予还款,保证人**保有限公司也不履行保证责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偿还借款320000元;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日3‰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本金为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9月16日宋**出具的借据、收据各1份及2011年9月21日宋**出具的还款保证1份;证明宋**向原告借款320000元整并承诺2011年10月17日还款。

2、2011年9月16日河南宝**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1份;证明河南宝**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日3‰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一、本案的发生不是个人案件,而是涉及200多人的群体性案件,有关部门组成的调查组已进驻河南宝**限公司进行调查,按照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涉及群体性的案件应中止审理;二、原告诉称借款采用现金支付不属实,是通过银行支付的,并且预先扣除利息,本金实际不足320000元,借款本金数额应以银行支付凭证为准,但数额不清楚;三、宋**于2011年10月已偿还7%的借款本金,应予以扣除;四、河南宝**限公司亦偿还部分款项,但数额不清楚,该数额应扣除;五、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应不予支持。

被告宋**未提供证据。

被告河**有限公司辩称:河南宝**限公司没有参与借款,也没有对被告宋**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对原告所诉的借款及担保行为均不知情,故河南宝**限公司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河**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3月23日、2011年3月2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各1份;证明河南宝**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寇**和宋**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

2、河南宝**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河南宝**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3、2011年7月27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及2011年11月27日宋**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宋**出具担保函为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和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与河南宝**限公司无关。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6日,被告宋**向原告刘**借款3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身份证号410482198107153015)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32天,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0月17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如不能按约定时间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处盖有宋**的私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宋**,宋**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于2011年9月16日收到出借人刘**现金叁拾贰万元整。收款人(借款人)处盖有宋**私印,付款方(出借人)处有刘**本人的签名、手印。同日,被告河**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尊敬的理财客户刘**先生,您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金额为叁拾贰万元整、期限为32天的借款合同,由我公司为您提供如下担保:一、本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本保证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期限为32天,即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三、借款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在到期之日起经您本人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我公司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公司若未按时代为偿还,自愿接受日息3‰的违约金。如果本公司代为偿还后,借款人仍将款项归还与您,您必须在一个工作日内将本公司偿还的款项归还本公司;四、本保证自我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担保函上保证人(公章)处盖有河南宝**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盖有宋**私印。上述借据、收据、担保函均为格式文本。2011年9月21日,宋**签名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背面为其所有的位于中牟县中万路南侧一套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保证书内容为:我自愿用此房做还款保证。后经原告催要,宋**尚欠320000元借款未还,被告河**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河南宝**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寇**,该公司共有二个股东,即寇**、张**。股东寇**、张**分别持有该公司80%和20%的股权。2011年3月23日,经双方协商,寇**与宋**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寇**同意将其持有的河南宝**限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宋**。2011年3月25日,张**与宋**亦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张**同意将其持有的河南宝**限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宋**。2011年7月27日,寇**(甲方)与宋**(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2011年3月23日,甲、乙双方签订河南宝**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后,河南宝**限公司业已停止经营活动。虽然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事宜(包括乙方暂持公司的合法批件手续、公章申请办理融资性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申请等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前置程序),因行业主管部门针对全省担保行业进行治理整改规范整顿期间,乙方虽配合行业主管部门规范整顿,但是,由于乙方验资和争取银行部门授信方面的原因,行业主管部门至今未换发和核发新的融资性经营许可证,故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至今无法到工商部门办理。为进一步明确规范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特订立如下补充条款,供双方遵守执行:一、原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第2条“在工商局受理日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工商局受理之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明确为:2011年3月2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因甲方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2011年3月2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至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在工商部门办理完毕之前,乙方保证不得以河南宝**限公司名义开展任何经营性业务,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在工商部门办理完毕后,因乙方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二、若因行业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换发经营许可证,致使无法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导致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无法履行所产生的风险、后果和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对此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业已充分认识并予以确认。三、甲方在股权转让协议后,公司公章、合法批件、公司账册等公司文件和手续乙方业已借走用于乙方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事宜,甲方已尽配合义务,现在办理股权转让事宜时,仅需甲方签署相关法律文书和文件。六、本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享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股权转让协议与本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七、本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后,本协议自2011年3月23日生效。协议落款处有寇**、宋**的签名。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完成后,被告河南宝**限公司因故未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且在增资验资、银行授信、及向河南省工信厅报批期间,宋**在未告知原股东寇**、张**情况下开展了经营性民间担保业务。此外,寇**认为原告举证的担保函上所盖的河南宝**限公司公章不真实,但其表示不申请对该公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刘**、被告宋**认可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但对借款本金数额有争议。宋**认为借款本金不足3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借据为准即320000元。被告宋**称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原告不认可,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宝**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寇**虽不认可担保函上的公章,但又不申请鉴定;另外,河南宝**限公司股东寇**(持有公司80%股权)和股东张**(持有公司20%股权)已各自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宋**,且寇**(甲方)与宋**(乙方)在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后,原甲方持有的公司公章、合法批件、公司账册等公司文件和手续乙方业已借走用于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事宜。所以虽然双方至今未能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和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但该股权转让行为实际已完成,宋**已持有河南宝**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故宋**出具担保函并加盖河南宝**限公司公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且该对外担保行为有效。综上所述,河南宝**限公司关于对担保债务不知情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河南宝**限公司承诺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于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宝**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宝**限公司在担保函中承诺:河南宝**限公司若未按时代为偿还借款,自愿接受日息3‰的违约金。因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原告因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适当减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应以借款数额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日息3‰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三十二万元;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违约金(以借款三十二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元,保全费二千一百二十元,由被告宋**、河南宝**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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