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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郸城县**材料厂与被上诉人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郸城县**材料厂与被上诉人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郸城县**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郭**、邓**,被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韩**从事承包工程期间,于2009年在承包由朱**和徐**合伙开发的门面房时,在徐**的要求下,曾经赊欠郸城县**材料厂的墙砖,共计27500元,后来郸城县**材料厂找二位合伙人要钱时,朱**让韩**给郸城县**材料厂打了一张27500元的欠条。工程结束后,徐**、朱**与韩**结算时,共欠韩**127500元,徐**提出欠郸城县**材料厂老板单佰显的钱由他还,扣除以后,徐**给韩**打了一张100000元的欠条。在(2013)郸民初字第1048号韩**诉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徐**在答辩状第五项答辩该笔砖款已经由其支付给郸城县**材料厂。该张欠条由郸城县**材料厂给了徐**。且经徐**的代理人李**出示过该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郸城县**材料厂所持欠条要求韩**还款,因该笔欠款徐**在(2013)郸民初字第1048号韩*昌诉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徐**在答辩状第五项答辩该笔砖款已经由其支付给郸城县**材料厂,徐**在其与韩**结算工程款时已经扣除了该欠款,该笔债务韩**已经履行完毕。且郸城县**材料厂曾把欠条交给徐**,说明二者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郸城县**材料厂已与韩**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郸城县**材料厂又持该欠条起诉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郸城县**材料厂(宏泰砖厂)对被告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由郸城县**材料厂负担。

郸城县**材料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韩**支付郸城县**材料厂拖欠货款27500元及利息。三、诉讼费用由韩**负担。其理由如下:1、郸城县**材料厂持欠条起诉韩**还款,原审在未通知徐**到庭说明,即认定韩**将此债务转让给徐**,并判决驳回郸城县**材料厂的诉讼请求,侵害了郸城县**材料厂的合法权益。2、郸城县**材料厂所持的欠条完全说明其未得到砖款。因徐**介绍郸城县**材料厂与韩**订立买卖合同,郸城县**材料厂在多次找韩**要钱未果的情况下曾请徐**帮忙要钱,后徐**称其要不来。在此情况下,郸城县**材料厂只好起诉韩**,一审所作判决错误。3、郸城县**材料厂所持欠条真实,韩**也予以认可,欠条是书证,韩**所称转让债务,郸城县**材料厂并不知情。

被上诉人辩称

韩**答辩称,1、韩**在一审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将此债务转让给徐**,有韩**诉徐**(2013)郸民初字第1048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答辩状、证人朱**、李**的证言在卷佐证。本案的处理与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需通知徐**到庭,且郸城县**材料厂也未申请徐**参加诉讼。原审认定事实正确。2、郸城县**材料厂所持有的欠条不确定未得到砖款,因韩**从事承包工程期间,于2009年在承包由朱**和徐**合伙开发的门面房时,在徐**的要求下赊郸城县**材料厂27500元墙砖后郸城县**材料厂找二合伙人要钱时,朱**让韩**打了欠条。工程结束后,二合伙人与韩**结算后共欠韩**127500元。徐**提出砖款由其还,扣除后,徐**给韩**打了一张100000元的欠条。在韩**起诉徐**时也是起诉的100000元。徐**在答辩中称已将砖款还给了郸城县**材料厂,并由其代理律师李**出示过该欠条,如果未还,徐**就不可能持有欠条,涉案的欠款即便未还,郸城县**材料厂也应当向徐**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韩**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韩**向郸城县**材料厂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宏**厂砖钱贰万柒仟伍佰(27500)元韩**”。二审庭审时,徐**出庭证实,韩**将涉案债务转让给徐**,徐**不予认可,且也未经郸城县**材料厂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拖欠郸城县**材料厂砖款27500元事实清楚,有韩**为郸城县**材料厂所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韩**应当向郸城县**材料厂偿还该款。韩**辩称该笔债务已经转让给徐**,郸城县**材料厂不予认可,二审庭审中,徐**亦当庭予以否认,韩**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笔债务已合法转让给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韩**此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郸城县**材料厂上诉请求韩**支付拖欠砖款275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郸城县宏泰新型墙体料厂一审中主张的违约金,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郸城县**材料厂要求韩**支付利息的诉请在一审中未提出,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其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

二、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郸城县**材料厂砖款27500元;

三、驳回郸城县**材料厂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共计960元,由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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