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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吕**、东阿**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成诉被告吕**、东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运输)、中国人民**司东阿**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阿**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追加实际车主李**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委托代理人秦**、韩**,被告吕**、德源运输、人民财险东阿**司、李**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成诉称:2015年4月20日5时55分,原告乘坐杨**驾驶豫J×××××号三轮车沿濮阳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庆路口等红绿灯时,被被告吕**驾驶的鲁P×××××号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成无责任。事故车车主为德源运输,该车在人民财险东阿**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8649.7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193.47元、误工费1043.92元,共计11937.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德源运输、李**、人民财险东阿**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保险限额应分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车挂靠于德源运输。实际车主是李**。没有垫付钱款。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赔偿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5时55分,被告吕**驾驶鲁P×××××号半挂牵引车沿濮阳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南环路与大庆路口,由于车速快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等红绿灯的杨**驾驶的豫J×××××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及三轮车乘坐人杨**、杨**、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及三轮车乘坐人杨**、李**、杨**无责任。杨**与被告人民财险东阿**司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人民财险东阿**司支付杨**7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原告杨**被送往濮**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现病史:××患者因车祸致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右小腿流血不止,无恶心呕吐,约3分钟昏迷史,后被家人送至东关医院行右小腿*创缝合,拍X片示腰椎骨折。给予液体静滴(药物不详),为求进一步治疗故送至我院就诊…,经诊断为:右小腿开放伤术后,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减少活动,观察右小腿伤口处,必要时换药,不适随诊,2015年5月5日出院,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计款8631.71元。事故车在人民财险东阿**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杨**所诉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为8631.71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本院认定为15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50元。所诉误工费要求按照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043.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5天u003d1170.08元。原告杨**各项损失共计11595.71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东阿支公司支付原告杨**11595.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李**负担89元,杨**负担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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