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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朱**与被上诉人崔**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朱**因与被上诉人崔**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巩义**事处烈姜沟村(以下简称烈姜沟村)一组村民。原告和被告崔**及被告朱**之夫崔**系三兄弟关系,被告崔**系原告的长兄,崔**系原告的二哥。原告之父崔**于1996年去世,崔**于2008年在化工厂发生事故中死亡。大约在1979年,原告之父崔**在其位于烈姜沟村一组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号为:巩集镇(1992)字第075765号,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崔**]上带领家人投资建造砖混结构平房四间,该房屋坐北向南。原、被告及其家人原来分配占居四间房屋的情况是:从东向西排序,被告崔**占居第一间房屋,原告的母亲薄*、崔**及原告依次占居第二、第三、第四间房屋。1998年,崔**和崔**另行申批新宅基,同年8月17日,崔**、崔**分别出具证明两份,其主要内容为:崔**、崔**现申批新居,交旧换新,两人各自将家中的一间房子留给崔**,从今以后不再牵涉家中任何问题,家中一草一木都不要。新房子建成,与父母原来所盖的四间老房子脱离任何关系。被告崔**出具的证明上有崔**及其母亲薄*,村干部武*、刘**的签名、指印,并同时加盖了烈**委会的印章;崔**出具的证明上有崔**及其母亲薄*,村干部武*的签名、指印,并同时加盖了烈**委会的印章。被告崔**、崔**批得新宅基后,仍然占用老宅中的房屋。崔**死亡后,其原来居住的房屋由被告朱**继续占用。原、被告曾为腾房问题发生纠纷,经烈**委会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诉讼中,被告崔**对原告提供的1998年8月17日有其签名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的内容和自己的名字均不是本人所写,其从未表示过将自己居住的房屋交给原告,该证明系虚假证明;被告朱**对原告提供的1998年8月17日有崔**签名的证明提出异议,其认为该证明上崔**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即使属于崔**本人所写,被告朱**也不予认可,因为房产应有其本人的份额。原审法院为查明被告崔**、朱**以上提出的异议事实,依法向原告的母亲薄*和烈姜沟村干部武*进行相关调查,其中,原告的母亲薄*证明:崔**和崔**出具两份证明时,其本人就在现场,当时如果两人不出具该证明手续,就不能取得另批新宅手续;证人武*证明:1998年8月17日两份证明上的“武*”是其本人签名,烈**委会的印章也是其代表村委会加盖。当时村委会对原、被告之间的房产纠纷进行了多次调解,村委会的处理意见是:崔**和崔**应当交出旧房子,否则,村委会就不给他们俩家安排新的住宅。至于崔**和崔**的签名是否属于本人所签,该证人不清楚,但证明内容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被告崔**和被告朱**之夫崔**在申批新宅基时承诺:申批新居,交旧换新,两人各自将旧宅中的房子留给原告居住,此行为系合法的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两人批得新宅后,未按照承诺约定向原告交付旧宅中的房屋,继续占用原来各自居住的房屋,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崔**死亡后,被告朱**作为其妻子继续占用房屋,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果。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各自占用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崔**认为1998年8月17日有其签名的证明中自己的名字并非本人书写;被告朱**认为1998年8月17日由崔**签名的证明中崔**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因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且证人薄*、武*的证言内容等证据足以证明两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崔**辩称因本案涉及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的是原告之父亲崔**的名字,并不涉及原告,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因本案系基于被告占用房屋而引起的物权保护纠纷,原告属于主张交付房屋的权利人,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依法应属于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崔**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崔**另辩称其父崔**去世以后,老宅基地上遗留的房屋属于崔**的遗产,其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房屋,因此无需将房屋返还原告的问题。由于本案并非继承纠纷,且被告崔**在申批新宅基时,已经承诺将其原占居的一间房屋留给原告,故该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而并非继承纠纷,且被告朱**的丈夫崔**在申批新宅基时,已经承诺将其原居住的一间房屋留给原告,故被告朱**辩称原告所诉老宅基地上的四间房屋是父、母亲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原告兄弟三人对其父亲遗留的房屋具有共同继承权,并且房屋事实上已做过分配,三兄弟在结婚时每人已分得一间房屋,因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理由有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朱**另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宅基房屋等固定财产,夫妻单方均无处分权,因此即使其丈夫崔**生前出具过放弃房屋证明,该证明也应属无效。因崔**出具证明时,其与被告朱**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崔**出具证明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朱**,故被告朱**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停止对位于巩义市孝义办事处烈姜沟村一组土地使用证号为“巩集镇(1992)字第075765号”宅基地内房屋一间的占用,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崔**;二、被告朱**停止对位于巩义市孝义办事处烈姜沟村一组土地使用证号为“巩集镇(1992)字第075765号”宅基地内房屋一间的占用,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崔**。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崔**、朱**均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崔**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崔**根本没有侵权的事实,也没有侵害崔**的任何权利;3、崔**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其中1998年8月17日的证明是虚假的、伪造的;4、崔**根本没有承诺过将其占据的一间房屋留给崔**,本案崔**诉讼的是侵权纠纷,而原审法院却将案件性质变为物权保护纠纷,显然适用法律不当;5、崔**在1998年之前根本没有宅基地,审批宅基地也不需要交旧换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朱**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房产不是崔**的房产,不存在物权保护和侵权问题;2、崔**出具的署名崔**的证明属于无效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3、署名崔**的证明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5、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驳回崔**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崔**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河南省民政厅豫民行批(2003)1号文件复印件、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郑**(2003)17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巩义市孝义镇是2003年2月23日被撤镇,变为街道办事处,崔**提交的村委证明的章是2003年之后盖的,不能证明当时的实际情况;

2、崔**的宅基地申请书复印件、村委的申请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及照片两张,证明崔**当时批宅基地时放弃了另一处宅基地而不是现在的这一处宅基地。

被上诉人崔**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复印件不予质证,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是崔**的老宅基地。

上诉人朱**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巩义市人民政府巩*(2003)95号文件,证明烈姜沟村委会的印章是在2003年8月28日之后才有的,进一步证明崔**提供的证明系其伪造。

被上诉人崔**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印章是后来加上的,但不是伪造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诉讼中,上诉人崔**对被上诉人崔**所提供署名为“崔**”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证明上的指印是否为崔**所捺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1998年8月17日,署名为“崔**”的《证明》上,位于“问题”文字处的指印是崔**右手食指所捺。上诉人朱**亦对被上诉人崔**所提供署名为“崔**”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之后又以崔**已死亡,无法找到崔**签名及指印的鉴定材料为由,撤回笔迹鉴定的申请。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崔**所提供的署名分别为“崔**”、“崔**”的证明,原审法院对崔**、崔**、崔**的母亲薄*及村干部武*的调查,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应当认定上诉人崔**及上诉人朱**之夫崔**,在1998年8月17日承诺申批新居,交旧换新,两人各自将旧宅中的房子留给崔**的事实。崔**虽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司法鉴定,署名为“崔**”的证明上有崔**所捺指印,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朱**对上述事实亦提出异议,但其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其虽申请鉴定,但又以崔**已死亡,无法提供鉴定材料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故本院对署名为“崔**”证明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崔**、崔**在1998年8月17日所作出的承诺,系其对自己权利所进行的处分,合法有效。但其二人在批得新宅后,未按照承诺将旧宅中的房屋交付给崔**,崔**一直占用旧宅中其原来所居住的房屋,朱**在崔**死亡后继续占用旧宅中其原来所居住的房屋,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现崔**依据崔**、崔**所作出的承诺,要求崔**、朱**将其各自占用旧宅中的房屋交付给崔**使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崔**、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崔**负担50元,上诉人朱**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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