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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付**、付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付**因与被上诉人赵**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3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及委托代理人画宝勇、上诉人付**、被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付高*系父子关系,付高*于2009年或2010年到瑞鑫供水材料厂工作。2013年10月6日,付**向赵**借款50万元,巩义市**限公司对借款向赵**提供了担保。后赵**于2014年12月3日将付**、巩义市**限公司诉至该院,要求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经审理,该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巩*初字第4275号民事判决,判决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赵**借款4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该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赵**支付利息,巩义市**限公司对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付**、巩义市**限公司均未按判决履行义务。赵**遂申请该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赵**发现付**在瑞鑫供水材料厂中的出资财产份额已转让给付高*,导致该院无法强制执行,赵**遂提起该案诉讼。

2007年2月12日,付**、马*、刘*、刘*(已故)四人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合伙协议主要内容为:合伙企业的名称为巩义市芝田瑞*供水材料厂,地址巩义市芝田镇蔡庄村,合伙期间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聚合氯化铝业务,合伙人为付**、马*、刘*、刘*四人,合伙人总出资额为80万元,付**、马*、刘*、刘*均以人民币出资,每人20万元,应于2007年3月25日将出资额交至企业认可的财务机构,合伙企业盈利及亏损由四合伙人平均分担,付**担任合伙企业的厂长,负责全厂业务,刘*负责合伙企业财务,刘*、马*负责生产与销售。后付**等四人的合伙企业于2007年7月25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并投入运营,企业名称为:巩义市芝田瑞*供水材料厂(普通合伙)。后瑞*供水材料厂合伙人刘*于2014年4月18日因病死亡,刘*之妻闫秋*于2014年8月15日向河南省巩义市公证处申请公证继承刘*的遗产,同日,经该公证处公证,瑞*供水材料厂中刘*的出资额由闫秋*单独所有。2014年8月7日,刘*与付**签订了《合伙企业出资转让协议书》,2014年8月15日,闫秋*与马*签订了《合伙企业出资转让协议书》。该两份《合伙企业出资转让协议书》分别显示:瑞*供水材料厂于2007年7月20日在巩义市芝田镇蔡庄村设立,出资总额为20万元,根据原合伙企业合伙人协议,刘*、刘*应出资5万元,实际出资均为5万元,刘*、刘*分别占25﹪的出资额,刘*、闫秋*愿意将其各自25﹪的出资额转让给协议相对方,付**、马*于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刘*、闫秋*,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自签字之日起15日内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8月15日,刘*和刘*的继承人闫秋*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付**、马*签订《退伙协议书》一份,甲方自愿于2014年8月15日从瑞*供水材料厂退出合伙,瑞*供水材料厂归乙方所有,该协议第四条载明:“合伙截止2014年8月15日为止的收支决算经甲乙双方会算完毕,而甲乙双方均确认两方之间就合伙决算并无互负债务,日后任何一方均不得为任何主张或请求双方确诺绝无异议。”诉讼中,付**未提交该收支决算、会算报告来证明当时合伙人以5万元的价格相互转让出资符合瑞*供水材料厂资产的实际状况。刘*、闫秋*退伙后,工商机关相关材料显示瑞*供水材料厂合伙人为付**和马*。付**的认缴、实缴出资额均为10万元,合伙人马*的认缴、实缴出资额也均为10万元。

2014年11月12日,付**与付高*签订《合伙企业出资转让协议书》,该协议显示:瑞*供水材料厂于2007年7月20日在巩义市芝田镇蔡庄村设立,出资总额为20万元,其中付**占有合伙企业50﹪的出资额(即10万元),付**将该50﹪的出资额转让给付高*,付高*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付**,付**保证对其所转让出资额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出资额未设定质押或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自签字之日起15日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诉讼中,付**、付高*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们以10万元的价格交易出资份额与瑞*供水材料厂的相关企业资产相符。

2014年11月8日,付高*与马*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合伙企业名称为巩义市芝田瑞鑫供水材料厂,地址巩义市芝田镇蔡庄村,合伙期间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聚合氯化铝业务,总出资20万元,付高*出资人民币10万元,马*出资人民币10万元,合伙人应于2014年8月15日将出资额交至合伙企业认可的财务机构,盈利及亏损由二合伙人平均分担,执行事务合伙人由付高*担任,负责财务及全厂业务,马*负责销售,重大决策由合伙人共同协商决定。诉讼中,对于该《合伙协议》签订的时间为何与付**、付高*在签订《合伙企业出资转让协议书》时的时间相冲突,付**、付高*均未作出合理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付**于2013年10月6日向赵**借款的相关事实已被该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巩*初字第427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现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故对付**辩称其从未向赵**借款,2013年10月6日的借款实际上并非付**所借,系他人向赵**借款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付**辩称其正在对(2014)巩*初字第427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付**申请再审,不停止相关民事判决的执行。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案中,赵**认为付**在转让瑞鑫供水材料厂出资份额的过程中,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并且作为受让人的付**知道该情形,付**转让合伙企业出资份额的行为对作为债权人的赵**造成了损害。赵**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瑞鑫供水材料厂在工商机关的相关登记材料,至此,赵**对其所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已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付**、付**均辩称付**在转让瑞鑫供水材料厂出资份额的过程中,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通过赵**、付**、付**的举证、质证,以及该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详细分析可认定,付**、付**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付**、付**各自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该院认定付**向付**转让瑞鑫供水材料厂出资份额的一系列过程中存在损害赵**实现债权的行为,赵**要求撤销付**、付**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伙企业出资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付**、付高*签订的《合伙企业出资转让协议书》撤销后,付**转让出资份额的行为应自始无效。该案中,赵**要求撤销付高*、马*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赵**要求恢复付**在瑞鑫供水材料厂的合伙人身份及合伙企业负责人身份的诉讼请求事项属行政机关的监管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赵**要求付**、付高*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现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该院不予支持。此外,赵**要求付高*对付**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付**、付高*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签订的《合伙企业出资转让协议书》;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付**、付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马*、赵**的证人证言陈述清楚明白,原审法院对证人马*及赵**的证言不予认定是严重错误。赵**只提供了瑞鑫供水材料厂成立时每人出资20万,并未证明付**转让之时企业的负债情况及相应的证据,属于举证不力,原审法院认定付**、付高*低价转让有悖情理。由于各位出资人经营企业之中一直亏损负债并未做相应的资产清算及负债情况。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付**、付高*相互以10万元转让出资不属于无偿转让,也未以不合理价格转让,并且付高*并不承认低价转让一说。另补充上诉意见:原合伙人中刘**将自己25%的份额转让给付**,死者刘*家属五万元将25%的份额转让给马*,证明在当时作为企业经营者的判断,该企业的25%的份额以五万元转让是符合当时的交易价格,付**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50%的份额也是和其他合伙人的交易价格一致,不存在价格过高或过低。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二、证人马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与二上诉人关系密切,其称合伙人原始出资额和原始注册资本与工商登记资料明显不符,不足为信,赵**与付**、付高*存在利害关系,也不足为证,合伙份额没有进行客观评估,任意转让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是客观事实;付**父子之间转让财产的事实足以证明付**具有无偿转让或者低价转让资产的事实。三、从付**、付高*父子二人采用同一份上诉状进行上诉的情形,上诉状上签名由同一人签了两个人的名字,之后又有一个不同笔迹的付高*签名,足以说明二人的交易不具有客观性,损害了赵**的债权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付**、付高*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裁判的既定力和强制执行力,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无故不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更不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或执行不能。具体本案而言,赵**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撤销权,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瑞鑫供水材料厂的相关登记材料,用以证明付**在其向付高*转让瑞鑫供水材料厂份额过程中,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事实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同时亦证明付**的转让行为直接影响了生效判决的执行。付**、付高*否认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事实,其有义务提交由共同委托的第三方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或者瑞鑫供水材料厂清算情况等有效证据,用以证明瑞鑫供水材料厂的资产盈余及负债情况,而不能仅仅提供与其存在一定利害关系的原始股东出具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可以认定付**在向付高*转让瑞鑫供水材料厂出资份额的过程中,存在损害赵**实现债权的事实,故赵**请求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付**、付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付**、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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