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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卷领张飞周与南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张**与被上诉**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张**共同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10月11日原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卷领两次购买金隆化工二硫化碳,付部分款后两次分别欠款65800元、59538元,冯卷领向金隆化工出具欠据两支,内容分别为:“今证明欠二硫化碳款:65800元陆万伍仟捌**卷领2008年8月7号”,“今证明二硫化碳16.955吨每吨3600元已支付1500元冯卷领10月11号”。以上两笔货共计125338元,两批货物均用于荣**公司的生产经营。金**公司生产销售的二硫化碳属于危险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销售危险化学品必须有经营许可证,金**公司销售给荣**公司二硫化碳时没有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金**公司两位股东张**、张**分别于2010年4月7日、8月30日以个人名义向荣**公司主张该两笔债权,在以张**名义诉讼期间,荣**公司两股东即冯卷领、张**向南乐县**销公司登记,工商局于2011年12月15日注销该公司。注销公司过程中二原审被告没有通知债权人金**公司,在二原审被告向工商部门递交的申请注销材料中,濮阳**有限公司第五次股东会议决议第四项中书明,该报告如有不真实或有尚未清理完结的债务,仍由全体股东按出资的比例承担责任。

另查明,金**公司于2008年5月21日被南**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尚未注销。荣**公司的两股东冯**、张**投资金额相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公司与荣**公司之间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金**公司所诉两笔债权应否受法律保护问题,因金**公司生产的二硫化碳属于危险化学品,依据**务院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销售危险化学品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许可不得销售。金隆化工未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即销售危险化学品,违反了该条例。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法解释(二)中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违反该规定合同无效,或没有明文规定,但继续履行合同会给国家、集体或个人带来危害。本案违反的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并没有明文规定违反该条例合同无效,并且在金隆化工没有取得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履行该买卖合同,并未给国家、集体或个人带来危害。故应认定,该规定属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该买卖合同系金**公司与荣**公司之间经平等协商产生的,所以金**公司所诉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向金**公司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拖欠金**公司货款的数额,其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因荣**公司已经注销,其法人资格已经丧失,注销过程中二原审被告没有通知债权人金**公司,在法院没有做出最终生效裁决的情况下,二原审被告辩称买卖合同无效不用通知金**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在二原审被告申请注销的材料中,濮阳**有限公司第五次股东会议决议第四项已注明,该报告如有不真实或尚有未清理完结的债务,仍由全体股东按出资的比例承担责任。冯**、张**系荣**公司注销前股东,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及申报注销材料中的承诺,金**公司所诉两笔债务应由二原审被告均担,并互负连带责任。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故金**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金**公司印章被工商部门收回,所以二原审被告以金**公司诉状未盖公司印章应视为张**个人起诉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金**公司两位股东张**、张**曾以个人名义诉至法院向***公司主张权利,应视为金**公司主张权利,故金**公司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金**公司股东向法院主张之日即2010年4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冯**、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有限公司货款1253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807元,由被告冯**、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2、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上诉人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且上诉人是按照法定程序注销了荣**公司,被上诉人要求股东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二硫化碳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该债权依法不予保护。4、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有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工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原告是金**公司,而并非是以法定代表人张**的名义起诉。2、就本案争议的债权金**公司股东张**、张**分别曾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上诉人在未通知债权人金**公司的情况下,提供虚假的注销材料向南**商局申请注销了公司,造成被上诉人损失,根据《公司法》规定上诉人应负责偿还被上诉人的债权。3、被上诉人销售二硫化碳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属于行业性管理性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4、本案是拖欠货款纠纷,被上诉人先后在2010年4月7日、2010年8月30日分别两次向法院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金**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被注销,根据最**法院法经(2000)24号函的相关内容,金**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张**只是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故上诉人主张张**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并不影响本案金**公司诉权的行使。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冯**以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购买了价值125338元的二硫化碳并用于本公司的生产经营,故该债务真实有效,但荣**公司在未清偿该债务的情况下,对公司进行清算和注销,并做出了如有未清算的债务由全体股东按比例承担责任的承诺,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及上诉人的承诺内容,原审判决上诉人对125338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未取得销售二硫化碳的经营许可证,但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此种情形下合同无效,且该合同中被上诉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销售二硫化碳的行为并未给国家、集体或个人带来危害,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并不属于无效合同的情形,上诉人应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的交易发生在2008年8月7日和2008年10月11日,而金**公司的股东先后于2010年4月7日、2010年8月30日就该两笔债务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冯**、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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