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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恩诉被告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恩诉被告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774号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事故车停运损失581427.60元,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濮阳**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本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774号判决,将该案发还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恩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豫J23118号特种车和豫J3326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8日至2008年4月7日。2007年7月3日,原告司机驾驶该投保车辆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13公里+700米处时,与冀D59566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投保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排其定点维修单位同庆修理厂将豫J23118号车拖至该修理厂维修。后因被告对维修费用持有异议,同庆修理厂未对该车进行维修。之后被告既未对该车定损,又未将该车返还给原告,一直停放在修理厂。后经诉讼,于2009年10月29日才得以确定该车损失。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车辆长期不能营运,从而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0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法院以前已判决处理完,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已履行完毕。被告没有为原告的事故车指定修理厂,事故车拖车费在原告起诉的另一个案件中已处理完毕。原告诉讼中提到的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是保险合同一部分内容,保险合同涉及的事项包括车辆财产和其他,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7日,原告焦**与被告安邦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豫J23118号特种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豫J3326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4月8日至2008年4月7日。2007年7月3日,原告司机赵**驾驶该投保车辆在215省道13公里+700米处与张**驾驶的冀D59556号重型货车尾随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大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安排其定点维修单位同庆修理厂将豫J23118号车托运至该厂,因没有对事故车确定损失,且原告和被告均未向修理厂支付修理费,该修理厂一直未对该车进行维修。2009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理赔事故损失(包括原告车辆损失、原告车上乘坐人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车辆施救费、原告事故车损鉴定费、原告已赔偿事故对方的车损等共计273341.99元),经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河南远**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评估结论,豫J23118号事故车维修需花费(事故车损失)为168775元,本院于2009年12月6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65860.47元。该案宣判后,被告安**司上诉,后经濮阳**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0年3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安**司一次性赔偿本案原告车辆损失、第三者财产损失、施救费、车上人员受伤赔偿费共计245000元,于2010年4月12日付清。调解书送达后,因被告安**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理赔款的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收到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款中其中的207995元。后原告认为自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司就应当及时对事故车作出定损并安排修理厂进行维修,尽快将原告的事故车维修好使之正常营运,减少原告营运车辆的营运损失,但被告对原告的事故车长达两年多不予定损和理赔,致使原告营运车辆发生事故后长达多年不能营运,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到车辆维修好最多一个月时间,扣除这一个的合理时间,被告应当自2007年8月3日至2009年10月29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确定的事故车辆损失的时间),赔偿原告豫J23118号车及挂车长期停运的损失,因事故车长期不给定损维修,如果不是请求法院依法对事故车定损,原告的营运损失会更大,所以被告对原告停运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存在过错行为,要求被告赔偿该停运期间的损失1080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河南远**限公司评估,豫J23118号牵引车和豫J3326挂车自2007年8月3日至2009年10月29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969046元,鉴定花费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当及时理赔。现豫J23118号车自发生交通事故至确定损失达两年以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保险合同的目的,被告的不作为或义务懈怠是导致原告停运损失产生和扩大的主要原因,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的豫J23118号主车系大型货物运输车辆,发生交通责任事故的时间是2007年7月3日,尽管当时保险条款没有约定具体的理赔期间,但不管是基于原、被告特种车保险条款的约定还是民事法律精神的内涵,都没有授权和允许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长达两年多时间不予对保险事故定损理赔。基于保险合同的存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就成了保险合同的义务主体。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出险后对事故车进行了指定修理厂拖走的处理,此时投保人就完成了保险合同的报案义务。至于事故车由谁定损和维修,投保人并没有决定权,现实中实际连选择权都没有。结合本案,被告安**司指定将原告的事故车拖到修理厂后,并没有提供相互关联的证据证明其主动及时的履行了理赔义务,也没有对该事故车出具报废的相关手续,而致该事故车长期在修理厂滞留不能维修,原、被告双方纠缠不清,2009年原告为事故车车损和第三者损失赔偿与本案被告达不成意向而向法院起诉,同时也说明在事故发生两年以后,被告安**司没有对事故车进行定损和理赔。在法院主持下才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事故车进行了车损鉴定,在法院委托原告车损鉴定之前的两年多时间,显然被告安**司没有履行保险义务和法定义务,从(2009)华法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和(2010)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认定,原告的事故车发生事故后长期得不到定损和修复的责任主要在被告安**司。从本院执行局执行卷宗也能明显的印证,被告安**司没有自动履行(2010)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从2009年通过法院向被告安**司主张权利,2011年2月28日才实现了大部分权益,上述事实证明,原告投保的事故车自2007年7月3日发生事故,到2011年2月28日才收到强制执行被告的大部分理赔款,时间跨度将近4年,而原告的事故车系大型特种生产运输车辆,因不能及时修复,势必造成营运损失,而该营运损失的产生是事故发生为起因,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必要的维修停运损失也是发生事故起因,但因事故得不到及时处理造成停运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是保险合同的义务主体也就是安**司没有及时履行义务造成的,被告安**司对原告事故车长期停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停运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依司法鉴定程序委托鉴定,损失为969046元,被告辩称该鉴定结论不合理,不具有参考价值,但是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被告安**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作为保险人收到原告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被告将投保车辆拖运至其定点维修厂,未能及时对该车辆维修,也未及时确定车辆损失并赔偿原告,即便原告通过法院行使权力,被告安**司也没有及时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损失,损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和既得利益,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不断扩大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故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应当承担原告长期停运损失的主要责任,但投保车辆停运的起因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保险公司不予定损理赔期间,原告不能及时依法行使权力来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原告亦应对事故车长期停运造成的损失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81427.60元。被告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该投保车辆已经达到全损,不存在营运的可能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停运损失虽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但被告不及时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因自己的违约责任和过错造成原告的车辆不能及时修复或及时得到赔偿以重新投入生产经营活动,致使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被告的不作为或懈怠履职行为扩大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事故车的不合理停运损失及其扩大损失均与被告的过错行为有直接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的期间不超过实际停运期间,对原告的请求停运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事故车停运损失是否违背民事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问题。本院认为,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是基于当事人的诉请,(2009)华法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案件中,不管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内容和范围还是法院审理认定的范围均没有超过当事人的诉请范围,且该判决中没有事故车停运损失请求、认定和处理,濮阳**民法院(2010)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32号调解书中,第一条是对车辆损失、第三者财产损失、施救费、车上人员受伤赔偿进行了认定和处理,第二条是其他互不追究。该调解书内容也不涉及事故车停运损失,其约定的互不追究也仅对调解范围确定,法院不能超越当事人诉请作出延伸处理。显然,被告认为法院违背民事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缺乏事实根据,同时是对该民法原则的错误理解,故该案的受理并不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原告的营运车辆包括牵引车和挂车,牵引车是货物行进的动力和移动的目的地的载体,挂车是货物的载体。作为本案,只有牵引车而没有挂车实现不了运输货物获利的目的,只有挂车而没有牵引车又不能实现移动货物达到目的地而获利的目的。虽然本案的牵引车和挂车分开登记,但要实现运输货物而缺一不可,故豫J23118号牵引车和豫J3326挂车是实现原告货物运输的整体,同时也是原告购买该整体车辆期望获取利润的愿望。原告的牵引车发生事故,其运输货物的挂车无动力牵引,原告的牵引车事故后长期得不到修复,其挂车无动力也只能停运,显然本案中的牵引车和挂车系运输货物的整体。本案原告牵引车的损坏直接导致其货物载体挂车停运,故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符合客观实际,故被告关于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因被告并没有占有或控制该事故车,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占有该车系被告行为所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焦**停运损失58142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承担8100元,由被告承担14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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