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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杨**、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与杨**、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和2015年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和被告王**、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珍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沙子1068吨,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吨46元。2014年6月22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沙子288吨,双方约定价格仍为每吨46元。两次共计1356吨,折合价款62376元。后经原告催要货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376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至货款付清为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他是被告王**的收料员,他书写的收据上的钱应该由被告王**偿还。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和其他二人合伙开了个商砼厂,被告杨**是商砼厂的收料员。2014年6月份,已经2次给原告现金30000元。原告支走了混凝土料款25220元,现下欠原告几千元,我同意给原告。另外我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虽然写的每吨的价款是46元,但是只能给原告每吨43元,还需要给中间人杨**3元。杨**不应该向原告还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22日为被告王**的商砼厂送沙子两次。被告王**的收料员杨**分别于当日为原告书写收取原告沙子1068吨,折合沙子款49128元、收取原告沙子288吨,折合沙子款13248元收据各一张。原告催要货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2376元及利息。被告杨**认可欠原告沙子款,但以其是被告王**的工人,应由被告王**还款抗辩。被告王**承认原告供货的吨数,但以每吨价格43元而不是每吨46元,原告已支走的混凝料款25220元,被告还分别分两次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现下欠原告几千元为由提出抗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收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为被告王**的收料员,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应是职务行为,是对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22日原告和被告王**双方买卖货物所欠货款的认可,合法有效。被告王**承认欠款事实,其以每吨43元计算总款,并已支付部分款项为由提出抗辩。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应举证加以证实。但被告王**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答辩主张,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应承担支付上述货款的义务。被告杨**给原告出具收据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故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结算货款时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及利息,但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未付,致使原告债权实现受阻,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诉求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左**货款62376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左**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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