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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吕**、东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吕**、东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运输)、中国人民**司东阿**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阿**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追加实际车主李**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秦**、韩**,被告吕**、德源运输、人民财险东阿**司、李**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4月20日5时55分,原告杨**驾驶豫JEL712号三轮车沿濮阳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庆路口等红绿灯时,被被告吕**驾驶的鲁PA8675号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事故车车主为德源运输,该车在人民财险东阿**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5063.6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620元、护理费2466.50元、误工费2157.43元、车损7104元、定损费450元、停车拖车费2900元、拆检费1200元,共计23511.60元。原告不存在挂床情况,是根据医院医嘱观察住院治疗,治疗完毕后才能办理出院手续。车损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不合理、不正当的情况下应予认定。拆检费、停车费、拖车费等都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有发票支持。施救费标准并非原告意志所能决定。原告主张的损失都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德源运输、李**、人民财险东阿**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保险限额应分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车挂靠于德源运输。实际车主是李**。没有垫付钱款。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从临时医嘱单是从4月20日至5月4日,之后没有医嘱单及用药清单,可以看出5月4日之后有挂床情况存在,同意按照14天赔偿各项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与提供的车辆不属于同一车辆,价格明显高于一辆新三轮车的价格,而且损坏的部位为外部栏板能,发动机等核心部位没有损坏,不存在拆检费,停车费没有停车天数及收费标准,被告方不同意承担。拖车费按照事发地与停车场的距离,已经河南省道路施救收费标准,单次小车以不超过200元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5时55分,被告吕**驾驶鲁PA8675号半挂牵引车沿濮阳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南环路与大庆路口,由于车速快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等红绿灯的杨**驾驶的豫JEL712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及三轮车乘坐人杨**、杨**、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及三轮车乘坐人杨**、李**、杨**无责任。杨**与被告人民财险东阿**司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人民财险东阿**司支付杨**7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原告杨**被送往濮**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左肩外伤,颈部外伤,2015年5月21日出院,提供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5063.67元。河南**有限公司做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杨**驾驶的豫JEL712三轮车车损为7104元,提供定损费票据9张计款450元,事故车在人民财险东阿**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杨**所诉医疗费5063.67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本院均认定为31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均认定为310元。所诉误工费要求按照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157.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31天u003d2418.17元。所诉车损7104元、定损费450元,提供有定损报告及定损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停车、拖车费、拆检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43.27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东阿支公司支付原告杨**18743.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李**负担269元,杨石山负担1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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