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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韩**、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韩**、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杨**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未还分文。故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借款是借给被告弟弟杨**的,杨**让被告做个担保,被告同意后,因为被告不会书写,被告就在其弟杨**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自己的名字处捺印。后来原告给杨**30000元,利息和期限以及还款情况,被告均不知情。且被告韩**为被告杨**的丈夫,当时签字时被告韩**并未在场,故被告韩**不会在借据上签字。

被告韩**未答辩。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杨**之弟杨**给原告书写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杨**韩振轩(韩**)担保人:杨**2013年5月3号-2013年6月3号还清”。被告杨**在场并在本人名字处捺印。借据出具后,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原告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实交给被告28500元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给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偿还给原告现金7000元。2015年6月原告起诉,被告再次偿还给原告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作为债务人在借据上捺印,视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杨**偿还本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数额30000元,因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时已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元,故本金数额应确定为28500元为宜;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5分,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超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借款后被告曾支付原告11000元,故该11000元应从被告偿还的款项中扣除。原告主张被告韩**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本金285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被告曾支付原告现金11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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