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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有限公司与濮阳县服装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诉被告濮阳县服装厂(以下简称县服装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被**装厂负责人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精诚公司诉称:1994年、1995年被告县服装厂将其临街楼、返修车间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精诚公司施工。另原告还承揽了被告的装饰、电气、排水、高压防护、车间维修工程。1998年4月13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40824.51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80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80000元工程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县服装厂辩称:原告所诉是1994年的欠账,是否欠钱,我不知道,这笔钱没有经过我的手,我是2007年接任的县服装厂,中间有好几任厂长。如果原告主张被告欠款,原告应提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并且要有当时厂长和会计的签字,每次付多少,都经谁的手,都要原告举证。是否欠钱的事应有当时的厂长和会计出庭说明情况。我个人认为县服装厂不欠原告工程款,因为以前的县服装厂领导没有交接过是否欠工程款的事,不应该还原告工程款,应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被告县服装厂将承建营办楼、返修车间的建设工程发包原告精诚公司施工,随后开始动工,1995年4月竣工,1998年2月11日至4月29日经濮阳县审计局对县服装厂营办楼竣工决算,工程造价为540824.51元(包括装饰、电气、给排水、高压防护工程)。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180000元工程款,数额来源原告只提供闫**、李**证言“以账为准”的证词,别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现任厂负责人也以不知情,不欠原告工程款为由抗辩。审理中,本院分别调查了被告前任厂负责人闫**、李**。闫**证实:“当时我是服装厂的厂长,服装厂的楼是王亚军负责盖的,车间是他修的。其他的事,我记不清了。动工就付给他钱,付了多少,我记不清了。当时有会计记账。我不在服装干得时候,我就将账交给濮阳县轻工局了。欠多少我也记不清。是否欠原告钱,我也不清楚了。”李**证实:“1990年-1995元月份我任县服装厂厂长兼出纳,1995元月份-1999年元月份任县服装厂书记兼出纳,在我任职期间,县服装厂办公楼竣工决算后,已将所欠工程、维修款全部付清给王亚军,我退休时不欠任何单位和个人工程款项。我离任审计报告及县服装厂账上,都显示不欠任何单位和个人工程款项。因审计报告及县服装厂账被盗,至今下落不明,为此,下界厂长不知情”。

另查明,原告庭审时提供了其与万会军的谈话录音。对该证据万会军质证意见为,录音内容是虚假的,与事实情况不符。县服装厂也不欠王**18万元工程款。大约在2013年7月份,濮阳县审计局对县服装厂账目审计,这时王**找县服装厂,说县服装厂欠他14万元工程款和4万元修缮款。王**让县服装厂先报上去,等当时的县服装厂厂长李**兼出纳和闫**厂长出具的欠条再说。申报后。因县服装厂账目上不显示此笔欠款,濮阳县审计局和主管部门不认可,濮阳县审计局和主管部门让县服装厂除掉此笔欠款后,又重新申报了一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县服装厂营办楼竣工决算、闫**、李**证言、万会军的录音、李**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4年,被告县服装厂将其承建的营办楼、返修车间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精诚公司施工的真实性,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欠工程价款及返修车间款共计180000元未还,被告对此不认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原告负有举证义务。而本案中,原告无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其提供的万会军的录音及本院调查的闫**、李**证言,均不能直接证实原告的主张。1994年1999年县服装厂的账日被盗,无法核实付、欠款的事实,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欠工程价款及返修车间款的直接证据。故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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