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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怀**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与河南怀**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5月5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质保金6446.8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30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支付货款10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温民三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怀**司的托代理人钟**、路蝴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2日,李**与怀**司签订一份怀山药买卖合同,约定由李**向怀**司供货(怀山药、铁棍山药),供货期间为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2日,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2011年6月2日,李**与刘**共同开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山药供应商李**在2011年6月2日前共向河南怀**有限公司供应同药货款73564.8元,减去已付33000元,减去退回货款5000元,还欠李**35564.80元(大写)叁万伍仟伍**拾肆元捌角。在此结算清单之前,所有人给李**出具的各种凭条全部作废,以此清单为准。(注:王**经理接受之前的不予干涉,暂不考虑)双方代表签字李**刘**2011年6.2”,2011年10月31日怀**司的帐页上显示与李**业务往来总结算:怀**司应付李**27694.80元,该帐页上李**签名;2011年11月30日,怀**司给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本公司应付账款,山药供应商李**,山药款27694.80元,(大写)贰万柒仟陆**拾肆元捌角整,河南怀**有限公司财务部,加盖河南怀**有限公司财务部专用章2011年11月30日。”2012年5月14日,李**以“2011年2月至8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李**向被告供应山药,货到付款,但被告收到货后一直推拖,经李**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给李**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应付李**山药款27694.80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山药款27694.80元及利息,利息按农行利息计算,从2011年2月至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温*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财务部给李**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被告欠李**货款27694.80元,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694.8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李**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应从李**起诉之日起向李**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被告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5月14日起向李**支付迟延履行欠款的违约金,判决:1、被告应偿还李**货款27694.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欠款27694.80元,从2012年5月14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驳回李**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毕。2013年5月24日,李**以“2011年4月-6月,李**与怀**司口头约定,由李**向怀**司供应山药,货到付款,但怀**司收到货后,以种种理由推诿,后经李**多次讨要,怀**司于2011年6月2日向李**出具证明一份,同时怀**司承诺三天后付款,但至今未付”为由,向巩**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怀**司与刘**连带偿付李**山药款35564.8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6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连带赔偿李**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240元,巩**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刘**自2011年5月30日在怀**司工作,其与李**李**在2011年6月2日所签的结算清单是其在怀**司工作期间所进行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怀**司承担;2011年6月22日账页上载明被告怀**司于2011年6月22日结算的其应付李**账款35564.80元即是本案中李**所诉的货款,该35564.80元只是李**与被告怀**司发生业务期间的一个中间结算货款数额,账页上显示的双方最终结算的被告怀**司欠李**李**27694.8元货款即是(2012)温*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上李**所诉的货款,该货款已经依法判决并执行完毕。李**李**与被告怀**司在2011年2一8月的货款双方已经结算,并经法院判决生效,且执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如果李**认为原判存在错误,依法应通过申请处理,而不应重复起诉,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李**不服,上诉于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1月3日,李**以“2013年5月16日到被告公司要2011年5月4日货款时,发现怀**司2011年6月28日、7月14日、7月27日欠李**货款未付的证据”为由,向温**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山药货款56405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限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温*一初字第0042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李**与被告2011年2月至8月的山药款双方已经结算,并经法院判决生效后已执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再审的诉讼原则,李**系重复诉讼。裁定驳回李**李**的起诉。李**不服,上诉于焦作**民法院,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李**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6446.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支付2011年6月2日结算时对于王**经理接管之前被告欠李**的10100元的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李**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和王**经理接管之前被告欠李**的10100元的款项,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原审隐瞒事实真相,程序违法判决不公。2015年6月8日,上诉人找原审法官要1月1日特供山药款的原始证件,交予高院为有效证件,原审法官答应11日见面,然见面时未说二次开庭相关事宜,而告知上诉人证据不足而驳回诉讼。已生效的(2014)温*一初字第00421号民事裁定书中写的很清楚,证明被上诉人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在开庭核对时财务主管赵**和冯**均予以认可。上诉人有两证人证言,2011年2月至8月份财务收支手续,不见质保金任何信息。上诉人起诉的是2007年-2011年元月以前的未付货款债权债务,而被上诉人举出的是2011年2月-8月的法律生效裁定书作为证据,并胜诉此属张冠李戴,裁判错误。原审法官没有尽到忠诚义务,没有坚持以事实为准绳,违反法律程序,隐瞒事实真相,将两笔货款时间混为一谈。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怀**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怀**司是否应当返还李**质保金6446.8元及利息、货款10100元。

针对争议焦点,李**的主张: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返还了我的质保金并清偿了我的货款,应提交有效的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仅提交以前相关的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已经偿还了我质保金和货款。

针对争议焦点,怀**司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规则,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存在。

二审中,李**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王**等四人证明1份、2011年5月27日李**书写证明复印件1份,怀源公司账单复印件1份、出库单复印件1张、李**书写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按供货合同的质保金,2011年6月2日至11月3日,被上诉人未支付我任何关于质保金的手续和信息,被上诉人欠我质保金没有返还。证据二、温县人民法院查阅档案审批表,证明我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足以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证据三、2011年6月3日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2月14日,2月至6月结算清单中,一个指向货款,是2011年6月3日支付的,所以与2011年2月至6月的货款没有关系,并否定任何以前的生效判决书。

怀**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对王**四人的证明有异议,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该内容与本案无关。出库单和账单来源于李**在巩义市回郭镇法庭起诉我方的(2013)巩民初字第1183号案件,可以说明上诉人是重复诉讼,上诉人在多次诉讼中都出示了该三份证据,所以形式上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关于上诉人自己书写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是在(2013)巩民初字第1183号案件中我方向法庭提交的会计凭证,该账单显示的账目已经经过其他民事诉讼处理过。

李**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李**认为怀**司应退回其质保金6446.8元,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怀**司交付了质保金,因此李**要求怀**司返还质保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李**也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怀**司欠其山药款10100元,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李**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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