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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文诉被告蔡**、遵**、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文诉被告蔡**、遵**、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被告蔡**、被告遵**、岳**共同委托代理人毋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遵**、岳**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了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文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遵**经被告蔡**介绍,与蔡**一同到原告蔡*文位于禹州市褚河镇的家中收购档发,经双方核算,当天被告遵**所收购的档发价值168700元,因遵**当时没有带齐货款,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蔡*文货款168700元(拾陆万捌仟柒佰元)”,遵**在欠条上签下“遵纪甫”字样确认欠款事实,并声明半月之内付清货款。被告蔡**当时承诺,如遵**不按时支付货款,将替遵**付款。后原告多次向遵**追要货款,但未予偿还。原告认为,被告遵**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担保人蔡**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且该欠款发生在被告遵**与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因向被告追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遵**连带支付拖欠原告蔡*文的货款168700元,被告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蔡*献辩称:第一次是我介绍原告蔡**与被告遵**之间的生意,但是没有成功,第二次是他们之间进行了交易,当时我没有在场,我也不是担保人,只是介绍他们认识,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是我可以配合着原告追要货款。

被告遵**、岳**辩称:1.在事发当天,被告蔡*献并没有在场,是被告遵**与山东的孙**到原告住处购买档发,该笔档发的实际购买人为孙**,因孙**与原告蔡**不认识,才有了遵**所书写的欠条,该笔欠款的实际欠款人应为孙**;2.因被告蔡*献既非担保人,也未在场,被告遵**、岳**的居住地均为许昌县灵井镇,故本案应当由许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两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遵**、岳**家庭成员情况、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被告遵**欠原告蔡**货款168700元的事实;3.货物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蔡**与被告遵**之间存在此笔交易的事实。

被告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蔡**主体身份情况。

被告遵**、岳**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证据有:1.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价值168700元货物的实际购买人为孙**;2.被告遵**、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对原告蔡**、被告蔡**、遵**的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蔡**提交的证据1,被告蔡**提交的证据,被告遵**、岳**提交的证据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证据2,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被告遵**、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只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并不能以此来确定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明夫妻关系存在的证据只能是结婚证或者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领取结婚证的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证明被告遵**、岳**系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和采信,对该组证据中被告遵**所出具的欠条,被告遵**称该欠条是其代替货物的实际购买人孙**为原告所出具,但是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异议的真实存在,故被告遵**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证据3,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货物清单与原告证据2中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及原告蔡**与被告遵**之间交易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被告遵**、岳**证据1,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欠条只是证明了被告遵**与孙**之间存在有交易,其中没有任何内容涉及原告蔡**与被告遵**有关本案中的交易,该欠条与本案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蔡**与被告遵**经被告蔡**介绍认识,被告遵**于2013年7月27日前往原告蔡**位于禹州市褚河镇的家中收购档发,经双方结算,遵**收购的档发价值168700元,因遵**未带够货款,遵**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蔡**货款168700﹤拾陆**仟柒佰圆﹥遵**2013年7月27号”。后原告蔡**多次向被告遵**追要货款,但被告遵**未予支付。原告蔡**于2015年5月11日以三被告不偿还货款为由,来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遵**向原告蔡**购买档发,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遵**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向原告蔡**支付货款168700元。被告蔡**作为原告蔡**与被告遵**进行档发交易的介绍人,既非交易双方的当事人,也非双方交易的担保人,蔡**与本案涉及的交易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故原告蔡**要求被告蔡**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遵**与岳**系合法夫妻关系,故其主张的该债务为被告遵**、岳**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成立,且买卖合同双方为原告蔡**与被告遵**,被告岳**并非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岳**承担与遵**共同偿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遵记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货款168700元;

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74元,由被告遵**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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