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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漯河银**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生活纸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袁**于2015年4月10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银鸽生活纸产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银鸽生活纸业公司向其支付自2013年6月至今的待岗生活费;4.银鸽生活纸产公司向其补缴2005年至今的生活保险费用;5.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召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袁**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被上诉人银鸽生活纸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与银鸽生活纸产公司之间系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关系,2011年8月31日前,袁**的用人单位为郑州中**有限公司,2011年9月1日,袁**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袁**用人单位变更为河南省**有限公司。袁**作为劳动者为银鸽生活纸产公司提供劳务,系受郑州中**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有限公司劳务派遣。

另查明,袁**与银鸽生活纸产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协议解除用工关系,支付袁**5000元,袁**承诺保证不再提出其他补偿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袁**与银鸽生活纸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银鸽生活纸产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出具的风险金收据(复印件)、上岗证(银鸽**公司,有效期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用以证明其与银鸽生活纸产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及在银鸽生活纸产公司工作的事实。银鸽生活纸产公司为证明其与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郑州中**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出具的关于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派遣员工明细表(派遣人员包括袁**)、河南省**有限公司与袁**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根据袁**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自2005年4月20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与银鸽生活纸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银鸽生活纸产公司提供的河南省**有限公司与袁**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确认了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袁**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的事实。银鸽生活纸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袁**先后与郑州中**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郑州中**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有限公司系袁**的用人单位,袁**应向上述两单位主张相应的权利,而作为用工单位的银鸽生活纸产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对于袁**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袁**上诉称:2005年3月8日,袁**到银鸽**公司上班,并交纳风险押金500元,袁**的工资也一直是银鸽**公司支付的,八年多来,袁**一直在银鸽**公司上班、干活、领工资,袁**并不知道自己还与“郑州中**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袁**只知道银鸽**公司的工作人员让其签字就签字。袁**作为劳动者应该享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权利和待遇。原审裁定认定袁**与银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银鸽生活纸产公司二审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袁**主张其与银鸽生活纸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供证据为银鸽生活纸产公司收到其风险金的收据及其上岗证,除此之外未提供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以支持其诉请主张,银鸽生活纸产公司主张其公司与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郑州中**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出具的《关于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派遣员工明细表》(派遣员工包括袁**)、2011年9月1日河南省**有限公司与袁**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审裁定以此认定袁**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与银鸽生活纸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银鸽生活纸产公司所提供证据证明袁**先后与郑州中**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郑州中**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有限公司系袁**的用人单位,袁**应向该两单位主张相应的权利,而作为用工单位的银鸽生活纸产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裁定驳回袁**对银鸽生活纸产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袁**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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