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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漯河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闫**与漯河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委托代理人谷**与恒**司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闫**诉称:2008年6月7日,其开始在恒**司处工作,每月工资1780元。期间恒**司一直未与闫**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金。2013年12月9月上午,恒**司通知闫**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0日,其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2月18日,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漯劳人裁(2013)64号裁决书,裁决恒**司支付其代通知金1608元,经济补偿金9648元,补缴养老保险金。闫**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款、第38条第1款第(二)、第(三)项、第46条第(一)项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8条第(五)、第(六)项的规定,要求解除与恒**司的劳动关系,为其补缴2008年6月7日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及滞纳金(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支付其2008年6月7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双倍工资,支付其2008年6月7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工龄66个月),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支付其2008年6月7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加班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具状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其与恒**司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恒**司为其补缴2008年6月7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及滞纳金;3、依法判决恒**司向其支付2008年6月7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双倍工资19580元;4、依法判决恒**司支付其2008年6月7日至今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0680元;5、依法判决恒**司向其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780元;6、依法判决恒**司向其支付2008年6月7日至今的加班工资46000元;7、诉讼费由恒**司承担。

被告辩称

恒**司辩称:一、恒**司不应支付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因是: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闫**所诉没有事实根据。二、恒**司不应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原因是:闫**不服从公司因工作需要正常的岗位调动、连续旷工超过15天,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以及相关劳动法律规定,解除与闫**的劳动合同理由正当,有法可依。所以,不应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三、恒**司不应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原因是:本案在闫**违纪旷工之前,恒**司没有要主动解除与闫**的劳动合同,而是在闫**不服从恒**司正常的工作岗位调动,连续旷工15天之后,恒**司才依照法律规定解除与闫**的劳动合同。也就是,闫**主张支付代通金的事实与前提条件根本不存在。所以,不应支付代通金。四、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原因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闫**的月工资实行计时工资制度,月工资标准为1250元,而闫**的实际月平均工资在1608元以上(由闫**在仲裁庭自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证)。所以,闫**请求恒**司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恒**司诉称:闫**是恒**司职工,为了恒**司业务发展,需要对恒**司员工岗位进行调整,2013年12月9日,恒**司向闫**等下发了调整岗位的通知,并要求闫**到新岗位工作,恒**司没有通知闫**不让其上班,后闫**提起劳动仲裁,发生争议,因恒**司没有解除与闫**的劳动关系,所以不应当向闫**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要求恒**司不向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608元与六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648元。

闫**辩称:1.2013年12月9日,恒**司从未向劳动者下发过员工岗位调整通知,仅仅只是口头向劳动者征询是否同意调整意见,劳动者不同意调整岗位;2.2013年12月10日,因劳动者不同意单位调换岗位意见,单位拒绝劳动者继续工作,七名劳动者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单位以调换岗位为名故意将劳动者安排到不适合的岗位上,未经劳动者同意擅自变更劳动合同,从而迫使劳动者辞职,逃避其解除合同应承担的经济责任的非法目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恒**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上岗证、身份证、证人证言、银行工资卡、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7份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闫**平均月工资为1780元,闫**依法提起仲裁申请在仲裁裁决后提起诉讼程序合法,同时证明用人单位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恒**司质证称:对闫**证据,证据一第一份不认可,这些证人也是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是对月平均公司1780元不认可,因为没有事实依据,仲裁中闫**自认1608元,应该以此为准,对闫**2013年12月9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认可,公司只是通知其换岗,对闫**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认可,因为是空白。

恒**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1.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恒**司不应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根据该劳动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该员工属于恒**司招用的固定期的一般员工,并非固定岗位的特殊工种,恒**司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对该员工进行岗位调整(见本组证据2,即2013年12月6日恒**司关于组织机构设置调整的通知)。并于2013年12月9日当面通知员工本人,是企业内部正常的生产人事管理行为,而不是将其辞退(见本组证据3.即2013年12月9日恒**司关于员工岗位调整的通知)。所以此时恒**司并没有要辞退该员工,不存在提前30日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恒**司不应支付代通金。3.根据该劳动合同第六条二款约定:“乙方应遵守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甲方有权根据规章制度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该员工不听从恒**司调整岗位的分配,无故连续旷工15天以上,恒**司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恒**司不应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见本组证据4,即2013年12月28日恒**司关于对该员工连续旷工的处理通知)。二、2013年12月6日恒**司关于公司组织机构设置调整的通知,证明的问题:恒**司根据工作需要对员工进行岗位调整。三、2013年12月9日恒**司关于员工岗位调整的通知。证明的问题:恒**司对该员工岗位作出具体调整的决定并通知本人。四、2013年12月28日恒**司关于对员工连续旷工的处理通知,恒**司管理手册(六)一份。证明的问题:因该员工连续旷工15天以上,恒**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五、对以上恒**司三份文件的公示照片和通知的录音材料。证明的问题:恒**司对以上三份文件进行了公示,并通知其本人。六、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证明该员工的月标准工资数额;2、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银行领取工资单。证明的问题:该员工的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合同约定的月标准工资,所以恒**司不欠该员工加班费。

闫**对恒**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闫**没有签过劳务合同;证据二、三、四没有通知到闫**,员工手册闫**没见过;证据五闫**没有参加过会议,对其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闫**与恒**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4日,合同签订时约定工资为每月1250元。合同签订后,闫**开始在恒**司工作,至2013年12月9日,恒**司通知闫**调整工作岗位,因闫**不同意调整岗位,恒**司拒绝其继续上班。在劳动期间,恒**司未为闫**缴纳养老等社会保险。2013年6月至10月,闫**工资分别是1902.47元、1991元、1616元、1607.24元、923.35元,其平均工资为16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闫**与恒**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闫**诉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因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对闫**该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利,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但是补交社会保险属于社保机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闫**要求恒**司为其缴纳2006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代通知金,法律无明确规定,故对闫**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闫**在恒**司工作,从2008年6月7日至2013年12月9日,共计5年零6个月,故恒**司应当支付闫**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每月1608元计算共计9648元。恒**司诉称不应当支付,本院不予支持。闫**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因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故闫**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闫凤兰与漯河恒**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漯河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凤兰经济补偿金9648元;

三、驳回闫凤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漯河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漯河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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