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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诉被告武**、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武**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柴军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称,2015年5月5日8时许,被告武**驾驶豫DPF697号桑塔纳轿车在叶县保安镇保安街至毛庄村村道杨寺庄村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自东向西由我驾驶的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叶**医院救治,经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多处挫伤,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18941.54元。事故经**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于2014年10月9日在人寿财保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现我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补偿费共50000元。审理中,原告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8941.54元及其他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偿73044.86元;以上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所有赔偿费用共计83044.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武*全辩称,我的豫DPF697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辩称,1、如果事故属实,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无免赔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合理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按事故责任比例的70%予以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基本情况;(2)被告武*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告知书1份,证明该事故调解未果,告知向法院起诉。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4、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5、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左*腓骨粉碎性骨折。6、病例1组,证明原告在叶**医院住院治疗情况。7、出院证1份,证明(1)原告2015年5月5日入院,2015年6月13日出院,住院39天;(2)出院后注意休息,定期检查,避免早期不当活动。8、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用18941.54元。9、医疗用药明细,证明用药及费用详情。10、叶县名**责任公司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及近一年多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公司上班,已经工作一年有余,月工资1800元。11、原告暂住证,证明原告居住在名门汽修厂。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10级及定残日期是2015年10月30日。13、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1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年龄64岁。1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傅**的身份。

被告武*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武*全的身份;2、驾驶证1份,证明武*全有驾驶资格;3、行车证1份,证明肇事车辆有合法的营运资格;4、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

被告人寿财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傅**提供的1-14号证据,被告武**、被告人寿财保对1-9号证据均无异议;对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叶县名**责任公司上班,缺乏劳动合同,我们不予认可;对1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暂住证可以看出,原告在县城居住的时间是从2015年4月10日开始,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之内在城市居住的事实;对12、13、14、15号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傅**提供的1-15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5日8时许,被告武**驾驶豫DPF697号桑塔纳轿车在叶县保安镇保安街至毛庄村村道杨寺庄村路口由南向北右转弯时,与自东向西由傅**驾驶的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傅**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8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傅**当即被送往叶**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傅**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面部及肢体皮肤擦伤及口唇挫裂伤。3、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13日原告傅**出院,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18941.54元。

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叶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平盐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傅**左下肢伤残等级查时属十级。为此,原告傅**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傅**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份居住在叶县叶廉路东段叶县名**责任公司并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1800元,其收入来源于城镇。

豫DPF697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武**驾驶豫DPF697号桑塔纳轿车与傅**驾驶的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傅**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察大队认定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豫DPF697号车在人寿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傅**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傅**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傅**虽系农民,但其在城镇已经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傅**的损失有:1、医疗费18941.54元;2、误工费1062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177天,1800元/月÷30天×177天);3、护理费3042.21元(住院39天,一人护理,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39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住院39天,每天50元);5、营养费390元(住院39天,每天10元);6、残疾赔偿金39026.32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16年×10%);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傅**的损失共计79470.07元。原告傅**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傅**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188.53元,故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各项损失68188.5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傅**7897.08元[(79470.07元-68188.53元)×70%﹦7897.08元];以上共计76085.61元。原告傅**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傅**经济损失共计76085.6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02元,由原告傅**负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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