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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因与上诉人漯河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上诉人漯河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谷**,上诉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郭**开始在恒**司工作,一直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3年12月9日,恒**司通知郭**不再上岗工作,未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也未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亦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等社会保险。另郭**2013年2月至11月月平均工资为1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郭**与恒**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对此法院予以认定。郭**诉求解除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郭**该诉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郭**虽称劳动合同内容有更改,但是不否认其在劳动合同上签名,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故其诉求恒**司支付其双倍工资,法院不予支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利,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但是补交社会保险属于社保机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郭**要求恒**司为其缴纳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法院不予审理。关于代通知金,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故郭**诉求恒**司支付其一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合同的代通知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郭**在恒**司工作,从2015年5月24日至2013年12月9日,工作1年零6个月,故恒**司应当支付郭**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郭**诉求加班工资、未提交证据,故对该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郭**与漯河恒**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漯河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经济补偿金3500元;三、驳回郭**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漯河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漯河恒**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郭**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恒**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判决内容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恒**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正确?2、恒**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恒**司是否应支付劳动关系成立之日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双倍工资?4、恒**司是否应支付加班费?5、恒**司是否应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和滞纳金?

本院认为:恒**司与郭**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恒**司应支付郭**经济两个月补偿金,共计3500元。恒**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判决内容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通知金,郭**二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由于双方签订的有书面劳动合同,不属于支付双倍工资之情形,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的其他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10元,由上诉人漯**制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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