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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臧小闯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及其辩护人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7时许,被告人臧**到临颍县瓦店镇魏墩村家中拿东西时,发现被害人臧某某在卧室睡觉。被告人臧**从院子里找了一根圆木棍进入臧某某睡觉的卧室,向臧某某索要卖树的钱。被害人臧某某一直不给臧**卖树钱,臧**就用木棍朝臧某某身上乱打。木棍打断后,臧**又从厨房拿了一根擀面杖继续朝臧某某身上、头上进行敲打,将臧某某打倒在床上。被告人臧**作案后回到臧**家中,将自己打臧某某的犯罪事实告诉臧**、臧双离等人后又回到作案现场,发现公安机关警车停在其家门口,遂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臧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符合创伤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臧**经鉴定患精神分裂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物证:擀面杖,断裂的方木棍、圆木棍,右脚布鞋等;2.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臧**、臧双离、臧**、孟某某、王**、王**、魏**、张**、李**、李**、邰胜昔、冯*、原建文、邢**、刘*等的证言;4.被告人臧**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尸体检验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相关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臧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臧**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谷**提出”1.被告人主观上属间接故意,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减轻处罚;4.本案系因家族矛盾激化所致的激情犯罪,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应酌情从宽;5.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7时许,被告人臧小闯到临颍县瓦店镇魏墩村家中,发现被害人臧某某在卧室睡觉,遂找了一根圆木棍朝臧某某身上乱打,将木棍打断后,又持擀面杖继续朝臧某某身上、头上进行敲打,将臧某某打倒在床上。臧小闯作案后回到臧**家中,将上述犯罪事实告诉臧**、臧双离等人后又返回作案现场,主动向出警的民警投案。被害人臧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符合创伤出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臧小闯经鉴定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臧小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其为了向被害人臧某某要卖树款,持圆木棍殴打臧某某,在木棍被打断后,又持擀面杖继续在臧某某身上、头上乱打,直至臧某某倒在床上不动。其在作案后回到臧**家,将上述犯罪事实告诉臧**、臧双离等人后又返回作案现场,主动向出警的民警投案。

2.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臧**及其姐臧亚红患有精神病,因无钱看病,案发前一日臧双离带着兄妹二人从许昌回到老家,当晚住在自己家。案发当日早上,其发现臧**从外面回来身上有血迹,遂叫自己丈夫臧**出门查看,臧**、臧双离发现臧某某被打后报警,臧**回到案发现场主动向民警投案。

3.证人臧玄*、臧双某的证言亦证明了上述事实。

4.证人臧*某证言除证实上述事实外,还证实在回到老家当天,被告人臧小闯因发现其爷爷种的树被被害人臧某某卖掉,感到很生气。

5.证人王国某证言,证实其以1350元的价格收购了臧某某院子里的树,付完钱的当天下午其锄完树装车时遇到臧小闯,臧小闯向其询问锄树钱给谁了。同时证实这些树是臧某某的父亲种的杨树,是臧某某一大家人的。

6.证人王**证言,证实其自七八年前来到瓦店镇魏墩村,与臧**是邻居,自其入住以来臧**就有精神病,还证实臧**家族中三代近亲有精神病史,臧**的叔叔臧双离一直带臧**去精神病医院看病,臧**也一直吃着药。

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四、五年前臧小闯和其姐臧**因患有精神病被送到漯河市的精神病医院看病,病情好转后,二人被其四叔臧双离带到许昌市的家中生活。

8.证人魏俊某证言除证实上述事实外,还证实臧某某死亡后的第二天,家人为其举行了葬礼,将其尸体埋在了临颍县瓦店镇魏墩村臧某某老房子的屋后。

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在临颍**病医院工作,臧小闯大概四个月前到其所在医院治疗,半个月前因没钱治病出院。臧小闯经诊断患精神分裂症,治疗后病情有所好转,不冲击别人了,但对自己家人的敌对情绪一直存在。

10.证人邰胜某证言,证实其是临**守所副所长、过渡监室管教,其分管监室中有一名叫臧**的,到看守所后一直服用丙戊酸钠片、丙戊酰胺片等抗精神病药,其在交谈中感觉臧**精神状况不太正常。

11.证人李**、冯*、原建某证言,证实其与臧**在同一监室羁押,日常接触过程中感觉臧**精神状况不正常,与人交流存在障碍,大脑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智力低下。

12.证人刘*(临**民医院急诊科医生)、邢*某(临**民医院急诊护士)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7点50分左右接120电话派车出诊,到病人家后,用担架将病人抬到救护车上进行急救,但是在途中病人呼吸心跳停止,到医院后又对其做了心电图,确认已经死亡。

13.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相关照片,证实临颍县公安局2015年8月26日对臧**故意杀人案的作案现场依法进行了现场勘验,在中心现场提取了可疑斑迹八份,物证圆形断木棍、方形木棍、擀面杖等。

14.关于提取检材的情况说明、检查笔录以及有关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臧小闯右小腿脚踝处的点状可疑斑迹、右脚所穿布鞋鞋帮上的点状可疑斑迹进行了擦拭提取,并进行拍照。

15.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支持所送检中心现场内两斗桌北侧地面木棍上、卧室门内南侧西墙根处木棍上、竹床衣物上的方形木棍上、卧室床南头靠东墙处方形木棍上、卧室床的枕头上、卧室床单上、卧室床的凉席上、卧室竹床衣物上的擀面杖上、臧**右腿上、臧**右脚鞋上血迹均为死者臧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6.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郑州**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临颍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臧某某符合创伤出血性休克死亡。

17.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臧小闯系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8.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当日临颍**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迅速出警,在询问案情时被告人臧小闯前来投案,民警当场对臧小闯进行控制,并将其带上警车,带回瓦店镇派出所。

此外,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信息、接处警登记表、临颍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临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说明和同步录音录像制作说明,被告人臧小闯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被害人臧某某户籍信息、关于被害人臧某某名字的情况说明,临颍**病医院住院病历、漯河**病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村委会证明,扣押决定书及凶器擀面杖、断裂的圆木棍,现场提取的断裂方木棍、臧小闯右脚布鞋一只等在案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观上属间接故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臧**持圆木棍朝臧某某身上乱打,木棍打断后,又持擀面杖继续殴打至臧某某倒在床上,根据臧**选择作案工具和殴打行为持续时间,以及在作案后所表明的态度,均显示其明知该殴打行为会造成臧某某的死亡并希望该结果发生,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臧**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人臧**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臧**系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且有证据支持,对被告人臧**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因家族矛盾激化所致的激情犯罪,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应酌情从宽”的辩护意见,经查,因卖树款产生矛盾仅为被告人臧**本人的认识,也无证据证明案发当时被害人存在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臧**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认罪、悔罪态度好,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臧小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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