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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郜**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郜**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郜**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08年8月25日,原告王**与被告郜**在召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2月30日婚生儿子取名郜**,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10月26日,原告因与被告生气,被被告打伤,导致原告王**口服杀鼠药住院治疗。2014年4月28日,原告王**以离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014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王**与被告郜**离婚。2015年2月27日,原告王**再次以离婚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郜**由原告抚养,被告郜**每月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共同债权60000元(修路款、他人欠款)由两人均分每人30000元;原告婚前财产约12万元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婚后财产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原告王**婚前财产为:电视一台、被子三双、饮水机一台、电子琴一台、木箱二个。2、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东西屋二间、厂房及库房十间、抓草机二台、压块机一台,筛糠机一台、38.4亩经济田。3、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夫妻债务工人工资为:秀花、中安等人未支付工资为敏:105元、玲105元、中安15元、秀花15元、小口30元、郜先450元、喜连315元,以上共计1035元。4、重审庭审时,原告认可不再要求果树分割。5、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欠王**的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结婚证、被告出具的下欠工人工资清单及原、被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和,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儿子郜**,值得肯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的,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原告王**目前无子女随其一起生活,而被告郜**除婚生儿子郜**之外,仍有其它子女随其生活,故对原告王**要求抚养婚生儿子郜**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要求被告郜**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明显过高,但考虑到抚养费除正常生活需求外,还需考虑被扶养人受教育、疾病等方面的实际需要。根据照顾女方和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法院酌定抚育费为每月承担300元。被告辩称原告王**系信教徒,子女随其抚养,对其不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婚前财产分别为:电视一台、被子三双、饮水机一台、电子琴一台、木箱二个,应归原告王**所有。经法院核实,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婚后共同财产分别为:东西屋二间、厂房及库房十间、抓草机二台、压块机一台,筛糠机一台、38.4亩经济田。经法院多次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双方对以上财产价值也未申请评估,法院从方便生活的实际,酌定厂房及库房十间、压块机一台归被告郜**所有,东西屋二间、抓草机二台、筛糠机一台归原告王**所有。38.4亩经济田平均分割,原被告各承包19.2亩。原告主张共同债权60000元及婚前财产,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原告王**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婚后有120000元共同债务,虽提供有郜开功、郜三中等书页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2015年3月12日同一天同一人笔迹,不予认可,被告不能说明证据来源,对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认可的未支付工人工资共计1035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王**与被告郜**分别承担517.50元。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欠王**的钱)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15000元(如债权人起诉,债务具体数额以法院裁判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郜**离婚。二、婚生儿子郜**由原告王**抚养,被告郜**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于2016年1月15日起执行,抚养费于每年1月15日之前按年度支付抚养费3600元,直至郜**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郜**归还原告王**婚前财产电视一台、被子三双、饮水机一台、电子琴一台、木箱二个。婚后共同财产厂房及库房十间、压块机一台归被告郜**所有;东西屋二间、抓草机二台、筛糠机一台归原告王**所有;38.4亩经济田由原被告各承包19.2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欠王**的钱)由原告王**与被告郜**各承担一半即15000元(如债权人起诉,债务具体数额以法院裁判为准);夫妻共同债务工人工资1035元由原告王**与被告郜**各自负担517.50元。五、驳回原告王**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请求的分担夫妻共同债权6万元及租地押金2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五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6万元、租地押金2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郜**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未分割夫妻共同债权6万元以及租地押金2万元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院判决准许离婚时,应依法对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王**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分割共同债权及租地押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分割,但王**原审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和租地押金的主张。二审审理中,王**提交2016年3月7日漯河市召**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欠郜**、王**租地款押金贰万元,修路款陆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明从形式上看,仅能证明村委会欠其租地款和修路款,并非是郜**欠其租地款、修路款。因此,王**如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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