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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原告宋楠诉被告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宋*诉被告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高**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高**、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毋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宋**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高**、宋*将位于许昌市文峰路与建安大**国际8楼807室136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杨**使用,约定租期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租金每月每平方米为35元。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杨**租赁房屋租期自2013年11月16日起续租至2014年11月15日止,租金每月每平方米40元。现自2014年11月16日起被告杨**继续占用、使用上述房屋,但不向原告高**、宋*支付每月每平方米45元的租金,也不缴纳物业等费用,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和实际出租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杨**将房屋腾空,将房屋返还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杨**赔偿原告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7个月房屋租金损失42840元、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4474元;3.依法判令被告杨**支付原告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腾空房子之日止的租金(以每平方米45元计算)并承担在此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

结合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高**、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的关系,由于当时出于笔误,租赁期限写为1年,实际房屋租赁时间是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租房期间被告杨**按时缴纳房租,自2014年11月15日之后不再支付租金。第一年租金为每平方米35元,第二年为每平方米40元,现在按每平方米45元计算被告的逾期房租。

第二组证据,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杨**已经缴纳前两年的租金,自超过房屋租赁期后不再缴纳房屋租赁费。

第三组证据,银都**务中心收费单一份,证明被告杨**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占用房屋产生的物业费用和水电费用。原告已经向物业服务中心缴纳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6月18号的物业费用和水电费共计4474元,被告杨**并未向原告支付该物业费。

本院对原告高**、宋*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高**、宋*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4月11日原告高**、宋*(甲方)与被告杨**(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主要约定:第一条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设施情况: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许昌市文峰路与建安大**国际八楼807室;建筑面积136平方米。2、该房现有设施情况:水、电、设施齐全,使用正常。甲方按照上述房屋现状交付给乙方使用。第二条租赁期限、用途、租金:1、本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为二年。租赁期间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2、该房屋第一年每月租金:肆仟柒佰陆**(小*:4760),年租金总计:伍*柒仟壹佰贰拾元整(小*57120)。第二年提前2个月缴纳租金,租金金额随行就市。3、房屋押金共计伍**整(小*:5000),租房终止,甲方验收无误后,将押金退还乙方,不计利息。第三条房屋使用:2、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生活垃圾处置费、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用等支出,由乙方全部承担并应及时向物业公司缴纳。3、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5)乙方拖延房屋租金。(6)乙方不按时缴纳第2条所列费用的。第五条双方责任与义务第3项:租赁期满,乙方不续租情况下应如期交付该房屋,对装饰设施的拆移与甲方协商。

在上述房屋租赁期间内,被告杨**于2012年11月15日缴纳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房租57120元,2013年11月12日缴纳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房租65280元。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不再每月每平方米40元规定交纳房租,仍继续占有、使用所承租房屋至今,且未向原告高**、宋*支付租金,也未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2015年6月5日原告交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物业费、生活垃圾清理费4063元,并交纳电费411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宋*与被告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述租赁合同于2014年11月15日到期后,双方并没有续签租赁合同,被告杨**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3项的约定,及时把租赁房屋返还原告高**、宋*。被告杨**不按约定返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租赁期满后,被告杨**超期占用房屋,被告杨**应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月每平方米为40元标准,按实际占用天数向原告高**、宋*支付房屋使用费及物业费、生活垃圾清理费、水电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返还原告高**、宋*所有的位于许昌市文峰路与建安大**国际8楼807室的房屋;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赔偿原告高**、宋*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7个月房屋租金损失38080元、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清理费及水电费4474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赔偿原告高**、宋*自2014年6月19日至实际腾空房子之日止的租金(按40元/平方米/月,租赁面积136平方米计算)及物业管理费。

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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