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与被上诉人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许**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吴**的诉讼代理人毋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0日9时40分左右,吴**驾驶红色三轮电动车沿许昌市南外环自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市与路交叉口时,与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贺**驾驶的蓝色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吴**受伤,两轮电动三轮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日,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许公交认字2014第4110022014082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在许**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共支出医疗费39281.04元,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2014年12月30日,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吴**右肩部的损伤已构成X级伤残;吴**胸部的损伤已构成X级伤残;吴**二次手术费用约需陆**左右,并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4年9月17日,河南万**限公司出具豫万信(2014)鉴字第090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吴**所有的三轮电动车的损失价格为2105元,并支出鉴定费200元。吴**支出拖车施救费150元。另查明,吴**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案中,贺**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吴**受伤,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贺**作为实际侵权人,对于吴**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吴**所诉误工费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故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计算;对其误工期限,结合吴**伤残情况,并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该院酌定为100天。对吴**所诉护理费问题,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基数,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经该院核定,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281.04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护理费5460.38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70天)、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24391.45元/年20年11%)、误工费6682.59元(24391.45元/年u0026divide;365天100天)、车辆损失费2105元、鉴定费1600元(1400元+200元)、拖车施救费15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吴**身体受伤致两处伤残,给吴**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贺**应支付吴**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吴**的伤残程度等情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该院酌定为7000元,以上总计126140.2元。遂依法判决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吴**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140.2元;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0元,由贺**承担2943元,吴**承担27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系许昌**品经销店的员工,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显示于华五次向贺**账户各转账2000余元,且从工商登记可看出,于华为华泰副食经销店的负责人,故可以得出贺**为华泰副食品经销店的员工。2、一审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不足以证明贺**是在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两份证据充分证明贺**是在送货回来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故贺**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应该有华泰副食经销店负责。二、一审判决的赔偿项目有些不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被上诉人为十级伤残,所乘百分比为10%而非11%。误工费计算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左右,而一审判决70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辩称,一、关于贺**与许**副食品经销店之间的关系,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贺**和华泰副食品经销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上诉人误解了这一点,因为吴**伤残是两处,一处是右肩处十级、一处是胸部十级,如果是两处十级伤残应该按11%计算,原审的计算方法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贺**赔偿吴**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有:1、建伟超市的照片三张;2、许昌**开发区建炜百货超市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因为建炜超市变成个人经营了,所以其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有所变动;3、交通事故中贺**所开电动三轮车的相关照片四张以及许昌**经销店西区业务主管名片一张。证明:老湘潭槟榔是许昌**经销店的代理产品;贺**所开电动三轮车是华泰副食所配备的运货工具;贺**与华泰副食之间是劳动合同的雇佣关系。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三张建炜超市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张车辆照片无法证明是贺**所开电动车。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欲证明自己与华泰副食经销店存在雇佣关系,且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但上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有义务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上诉人与华泰副食经销店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三组证据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赔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事实清楚,贺**作为实际侵权人,有义务赔偿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至于贺**认为自己是为许昌县华泰副食品经销店工作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贺**与其雇主的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吴**有选择赔偿义务人的权利,待贺**赔偿吴**后,可另行向其雇主追偿。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吴**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时所乘系数应为11%,原审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原审结合吴**伤残情况,并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为100天适当,计算数额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吴**构成两处伤残,原审酌定7000元金额适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3元,由上诉人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