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尚**等与王**、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尚某己、尚**、尚**、尚**、尚**、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郭**、平顶山**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山公司)、中国人寿财**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安阳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杨**、张**、张*、郜*甲、郜*乙、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尚某己、尚**、尚**、尚**、尚**于2015年5月8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郭**、万**公司、人民**山公司、人寿财**公司、安**公司、杨**、王**、张**、张*、郜*甲、郜*乙、沈*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61720.8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鲁*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陈*、尚某己、尚**、尚**、尚**、尚**、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陈*、尚某己、尚**、尚**、尚**、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南小河,被上诉人张**、张*、郜*甲、郜*乙、沈*的法定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人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领,被上诉人安**公司、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万**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1日22时20分许,王**之夫郜*丙驾驶豫D×××××号小型面包车载着乘车人尚某戊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北环路杨庄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由赵**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的崔**驾驶的无号牌斯太尔霸王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擦,致郜*丙、尚某戊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2014年11月20日经鲁**警大队“鲁公交认字(2014)第42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郜*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赵**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尚某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驾驶车辆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郭军晓支付现金18000元、无号牌斯太尔霸王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崔**支付现金10000元用于处理死者后事,死者郜*丙及尚某戊家属各领取了14000元。

原审另查明:1、无号牌斯太尔霸王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崔**在本案审理时,下落不明、无法联系,陈*、尚*己、尚**、尚**、尚**、尚*丁暂时撤回对其起诉、保留诉讼权利。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崔**同时系该无号牌斯太尔霸王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辆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2、杨**系安**公司派往河南怡**有限公司鲁山县东方**项目部三期土方外运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合同签订、现场管理、工程结算等业务。无号牌斯太尔霸王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崔**即是在该项目部运送土方时发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1日,河南怡**有限公司与安**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场地内土方外运工程)》,由安**公司承包东方**项目部三期土方外运工程;3、死者尚*戊生前系鲁山县电业局农村电工管理总站仓头乡供电所农电工,月资986元;4、赵**驾驶的肇事车辆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郭**,该车挂靠在万达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具有合法的行车证、赵**具有合法有效的A2驾驶证。该肇事车辆于2014年8月4日在人民**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5、死者郜某丙驾驶的豫D×××××号小型面包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6、该交通事故的另一死者郜某丙的家属王**(本案被告)等人已以原告的身份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373214.5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共支持其请求354814.54元;7、陈*等人已就尚*戊自己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在中国人民人**山中心支公司获得赔偿金1000000元;8、死者尚*戊之父尚*己,生于1933年11月6日,事故发生时年满81周岁,其次女尚**2000年3月15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4周岁,其三女尚**2006年2月8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8周岁,其四女尚**2011年3月18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3周岁,其次子尚*丁2013年10月10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周岁;9、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9416.1元,每天25.8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每天17.64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每月3233.6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陈*、尚某己、尚**、尚**、尚**、尚**所诉:2014年11月11日22时20分许,王**之夫郜*丙驾驶豫D×××××号小型面包车载着乘车人尚**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北环路杨庄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由赵**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的崔**驾驶的无号牌斯太尔霸王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刮擦,致郜*丙、尚**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属实。该事故经鲁山**责任认定郜*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赵**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尚**无责任。陈*、尚某己、尚**、尚**、尚**、尚**据此要求各被告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其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核算,陈*、尚某己、尚**、尚**、尚**、尚**应该得到的损失赔偿为丧葬费,根据2014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每月3233.67元的标准计算半年为19402.02元(3233.67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尽管陈*、尚某己、尚**、尚**、尚**、尚**提供了死者尚**生前系鲁山县电业局农村电工管理总站仓头乡供电所农电工、月资986元的证明,但该证明并未改变尚**的农村居民身份,从其领取的月工资额可以看出,该工资远远不到平顶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线,明显属于补助性质。且尚**也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件中在事故发生时系在城镇经常居住的农村务工人员的范畴,其日常生活来源依然依赖农村土地收入为主,因此,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0元×20年);本案尚**被扶养人有其父尚某己、次女尚**、三女尚**、四女尚**、次子尚**共五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本案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分为五个阶段:第一阶段(5人),第1年一第4年为25752.48元(6438.12元×4年);第二阶段(4人),第5年为6438.12元(6438.12元×1年);第三阶段(3人),第6年一第10年为32190.6元(6438.12元×5年);第四阶段(2人),第11年一第15年为32190.6元(6438.12元×5年);第五阶段(1人),第16年一第17年为6438.12元(6438.12元×2年÷2人);以上五个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03009.92元;精神慰抚金,该事故造成陈*之夫尚**当场死亡,给陈*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给陈*及其子女今后的生活造成了诸多困难,陈*要求给予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其请求80000元过高,酌定支持精神慰抚金60000元;陈*、尚某己、尚**、尚**、尚**、尚**另行请求的其他损失5000元,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证明,无法支持。以上共计370733.94元。本次事故中,郭*晓所有的肇事车辆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死者郜*丙所有的豫D×××××号小型面包车虽然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尚**是该车辆的乘坐人,经查该车辆并没有投保车上司乘人员座位险,因此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法对其乘坐人尚**进行赔偿;崔**所有的无号牌斯太尔霸王重型自卸货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陈*、尚某己、尚**、尚**、尚**、尚**的损失370733.94元和该交通事故另一死者家属另案所诉损失354814.54元、共计725548.48元,应由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无号牌斯太尔霸王重型自卸货车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由人民财**山公司在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等人55000元、由崔**在其所有的无号牌斯太尔霸王重型自卸货车应该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陈*等人55000元,鉴于陈*、尚某己、尚**、尚**、尚**、尚**暂时撤回了对崔**的起诉,故在本案中对崔**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予审理,但对于其应该承担的赔偿份额在陈*、尚某己、尚**、尚**、尚**、尚**应该得到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370733.94元扣除上述两辆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外不足部分的260733.94元,根据鲁山县交警队“郜*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赵**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尚**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酌定郜*丙承担60%、崔**、赵**各承担20%的责任为宜。郜*丙在事故发生时已当场死亡,王**作为其合法妻子,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该交通事故之债务,应为夫妻债务,因此王**应该承担该民事责任。其子女张**、张*、郜*甲、郜*乙、沈*均未成年,尚无证据证明他们从其父郜*丙的死亡中继承了财产,且继承纠纷之后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故对陈*、尚某己、尚**、尚**、尚**、尚**要求上述死者未成年子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郜*丙应该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算,王**应该赔偿陈*、尚某己、尚**、尚**、尚**、尚**156440.36元。郭*晓系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赵**系其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有关规定,应该赵**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郭*晓承担。根据赵**、崔**各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比例计算,郭*晓、崔**应该分别赔偿原告等人52146.79元。郭*晓在该交通事故中已经垫付18000元,其中支付陈*、尚某己、尚**、尚**、尚**、尚**9000元,该9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郭*晓应再支付原告方赔偿金43146.79元。鉴于郭*晓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山公司还投有商业三责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故应由郭*晓承担的赔偿责任43146.79元由人民财**山公司承担,同时该保险公司还应在该保险限额中返还郭*晓在本案中的垫付款9000元。崔**在该事故中垫付了10000元,其中支付陈*、尚某己、尚**、尚**、尚**、尚**5000元,扣除该5000元垫付款后其还应再支付陈*、尚某己、尚**、尚**、尚**、尚**赔偿金47146.79元,但鉴于陈*、尚某己、尚**、尚**、尚**、尚**在本案中对其暂时撤回起诉,故对此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民财**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陈*、尚某己、尚**、尚**、尚**、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55000元、在该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陈*、尚某己、尚**、尚**、尚**、尚**赔偿金43146.79元、同时返还郭*晓在本案中的垫付款9000元,共计107146.79元;二、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尚某己、尚**、尚**、尚**、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56440.36元;三、驳回陈*、尚某己、尚**、尚**、尚**、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0元,陈*负担7150元,郭*晓负担2000元,王**负担2270元。

陈*、尚某己、尚**、尚**、尚**、尚某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改判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为两人,分别是郜*丙、尚**。郜*丙死亡后的赔偿权利人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尚**的赔偿权利人后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两案本应相互结合做出判决,但一审法院对同一交通事故按照不同标准作出两个不同的判决结果,违背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2、一审判决未对安**公司和杨**责任承担问题作出评判,简单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郜**驾驶的豫D×××××号小型面包车没有投保车上司乘人员座位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车对车上六座均投保有车上人员座位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王**在原审中曾向法庭提供过相应的保单对这一事实予以证实。2、王**不是本案所涉事故的当事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或责任。虽然陈*等人称郜**在事故发生时是为家庭生计而出行,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上,郜**与尚某戊也没有任何工作或生意关系,完全是因二人相识,应尚某戊的要求,无偿、义务拉载的。这根本不涉及家庭共同利益,更不是为家庭生计,纯属个人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郜**个人目的、个人原因拉载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赔偿义务,也完全是其个人责任、个人义务,根本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将郜**的个人责任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3、原审判决显失公正。郜**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后,遗留下了年过七旬的双亲和五名未成年子女,均需要王**扶养照顾。王**没有继承任何财产,但却背负了如此沉重的家庭负担。原审判决又将本应属于个人承担的债务判决由王**承担,明显有失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王**、张**、张*、郜*甲、郜*乙、沈*针对陈*、尚某己、尚**、尚**、尚**、尚**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尚某戊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法律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既可以以同一标准确定,也可以区别对待。关于安**公司、杨**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请依法裁决。

陈*、尚某己、尚**、尚**、尚**、尚**针对王**的上诉答辩称:1、同意王**对原审判决关于郜*丙车辆投有司乘人员险的意见,原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2、王**关于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与郜*丙系夫妻关系,登记在郜*丙名下的车辆是其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赔偿主体是王**。一审判决认定郜*丙承担60%的责任以及判令王**承担比例并无不当,请求对该部分予以维持。

人民**山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对人民**山公司的上诉。

人寿财**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请求驳回对人寿财**公司的上诉。

安**公司、杨**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郭**、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王**、郜**、张**、张*、郜某甲、沈*、郜**、潘**诉被告人民财**山公司、人寿**公司、崔**、赵**、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鲁*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现判决已生效。在该判决中认定郜某丙驾驶的豫D×××××号小型面包车在人寿**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座,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8日24时止,本案二审中,陈*等人和王**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内容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该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郜某丙死亡赔偿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划分,认定郜*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赵**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尚某戊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因尚某戊死亡造成陈*、尚某己、尚**、尚**、尚**、尚**的相关损失,应由肇事各方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尚某戊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尚某戊与郜*丙死亡,而原审法院在审理(2015)鲁*初字第614号案件中适用城镇标准计算郜*丙的死亡赔偿金,故陈*、尚某己、尚**、尚**、尚**、尚**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尚某戊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据此重新核定陈*、尚某己、尚**、尚**、尚**、尚**的损失共计为670240.94元:1、丧葬费19402.02元;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09.92元;3、精神慰抚金60000元。上述损失应由人民**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5000元赔偿责任,下余部分扣除另一肇事车辆驾驶人崔**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55000元后为560240.94元,因赵**与崔**在事故中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故赵**因承担560240.94元中的20%赔偿责任,扣除赵**已垫付的9000元,下余103048.18元(560240.94元×20%-9000元)应由人民**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山公司共计应赔偿158048.18元。因郜*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560240.94元中60%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即336144.56元。

二、关于人寿财**公司应否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证实尚某戊乘坐的豫D×××××号小型面包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原审判决关于该车未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认定事实错误,王月利的该项上诉请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郜某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336144.56元,应由人寿财**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王**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郜**驾驶的豫D×××××号小型面包车虽然是在其与王**结婚前购买,但系用于家庭生活的主要财产,故对于郜**应承担的326144.56元应由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王**并非具体侵权人、郜**搭载尚某戊不存在经营盈利行为及交通事故造成郜**、尚某戊均已死亡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王**应承担上述数额的30%较为适宜,即97843.36元。

四、本案中,因陈*等人撤回了对崔**的起诉,故原审判决对另一肇事车辆无号牌斯太尔霸王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崔**与安**公司、杨**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及安**公司、杨**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未作认定与处理并无不当,陈*等人可以另行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关于豫D×××××号小型面包车未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事实认定错误,关于尚某戊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及王**任份额认定的处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陈*、尚某己、尚**、尚**、尚**、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55000元、在该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陈*、尚某己、尚**、尚**、尚**、尚**赔偿金103048.18元、上述款项共计158048.18元,同时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返还郭*晓垫付款9000元;

三、中国人**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号小型面包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陈*、尚某己、尚**、尚**、尚**、尚某丁赔偿金10000元;

四、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尚某己、尚**、尚**、尚**、尚某丁97843.36元;

五、驳回陈*、尚某己、尚**、尚**、尚**、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20元,陈*负担7150元,郭**负担2000元,王**负担2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93元,由陈*负担2664元,王**负担1429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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