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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白建周等与河南**库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库管理局(以下简称水库管理局)与被上诉人李*、白建周、何*、刘**、张**等五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平顶**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湛民劳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后,水库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刘**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柴军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7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了**人社养老(2014)68号文件《关于做好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收尾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从2015年1月1日起**劳社养老(2009)5号、**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停止执行,各地不得再按照这两个文件办理参保手续。2014年10月20日,水库管理局向平顶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了白管人(2014)9号《关于刘**等五位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报告》,该报告内容为:河南**库管理局系河南省水利厅驻平事业单位,我单位下属多种经营公司实属企业单位,该公司在1975年-1992年共18年使用的计划外临时工。自2013年1月26日起刘**,白建周,李*,张**,何*多次找水库管理局,要求解决五人的养老保险问题。对此,我们组成专门小组,对他们提出的事情进行了调查了解和政策研究,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经调查了解,刘**,白建周,李*,张**,何*系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庙侯村人,现均为城市户口,属于我单位所办多种经营公司在1975年使用的计划外临时工,1992年12月该五位同志被辞退。1995年后,国家和河南省为了解决养老保险等有关历史遗留问题,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政策。特别是**社养老局(2010)35号《关于贯彻**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主要是为了解决部分没有经过正式招工,目前也不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但过去长期在城镇企业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问题。我们认为刘**等五位人员反映情况属实。刘**等五位人员在我局多种经营公司工作长达18年,刘**等五位人员与我局多种经营公司在1975年-1992年存在劳动关系。本着尊重事实,公平正义的原则,依据《劳动法》的使用范围,刘**等五位人员可以列为**社养老局(2010)35号《关于贯彻**人社养劳(2010)11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所规定的应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建议市社会保证事业局依据**社养老局(2010)35号《关于贯彻**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为刘**等五位老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确保社会稳定。这份报告未及时提交到平顶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导致刘**等五人至今未纳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的每月养老保险。另查明,根据相关规定参保人员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刘**、白建周、何*四人参加工作时间均为1975年1月,李*参加工作时间为1975年6月,张**参加工作时间为1979年8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等五人分别于1975年1月、1975年6月、1979年8月到水库管理局下属单位多种经营公司工作,至1992年12月29日被辞退,在此期间,刘**等五人与水客管理局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根据**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和豫社养老局(2010)35号《关于贯彻**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水库管理局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当向平顶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为刘**等五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但是水库管理局在截止日前没有为刘**等五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从而直接导致刘**等五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待遇。现平顶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已经无法为刘**等五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故对刘**等五人的损失,水库管理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刘**等五人也应根据劳动法规承担个人应承担缴费数额。刘**等五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库管理局应按平顶山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当地平均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分别根据原告李*、白建周、何*、刘**、张**各自的实际工作年限和扣除五原告个人应当补缴15年养老保险费,在五原告分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依据**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和豫社养老局(2010)35号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原告李*、白建周、何*、刘**、张**五人的养老保险金,并随河南省再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时参与调整。

水库管理局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部分进行改判。主要理由是造成平顶山市社保局没有为刘**等五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的责任应当由该局承担一部分,因为是否为刘**等五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权力在该局,水库管理局只能打报告,进行请示,责任已经尽到,但是由于该局的不作为,导致没有为刘**等五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虽然原审对此事实认定有误,但水库管理局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等五人答辩称,水库管理局所说的多次向**保局反映刘**等五人的问题不属实,文件停止实施前水库管理局并没有就刘**等五人养老保险待遇向**保局交涉,也没有提供刘**等五人任何办理养老保险的相关资料,是水库管理局的过错导致刘**等五人至今无法办理养老手续。刘**等五人在多次向**保局反映此问题时,市**保局给刘**等五人的答复是五人的条件完全符合**社养老局(2010)35号文和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中所规定的依法应当享受相关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根据**社养老局(2010)35号文和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中第3条第3款第2项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其中其他企业属于该文件中兜底条款,此条款所指的其他企业就包括水库管理局下属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多种经营公司,该规定也是与劳动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相一致的。虽然水库管理局属于事业单位,但是刘**等五人属于水库管理局下属多种经营公司聘用的劳动人员,因此刘**等五人完全符合上述两个文中规定的依法应当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等五人是否符合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和豫社养老局(2010)35号《关于贯彻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原审在没有查清该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判令水库管理局按照上述文件要求支付刘**等五人养老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湛民劳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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