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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司郏县支公司与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杨**于2015年10月2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赔偿杨**各项损失42300元,诉讼费用由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01580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领、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9月9日19时许,杨**驾驶豫DUS63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325线禹州市鸠山乡陈窑村路段,超前方同向行驶的杜**驾驶的豫D912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驾驶的豫AK6376号货车(假牌)相撞,后豫DUS638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豫D91213号半挂牵引车相刮,发生事故后豫AK6376号货车(假牌)将路边道路隔离桩撞损,该事故造成三车及道路隔离桩损坏,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2日经禹州**警察大队做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杜**、郭**无责任。发生事故后,杨**被送至禹州**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8139.94元。经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额骨骨折;3、眼损伤;4、开放性面部损伤。2015年9月23日,杨**转入郏**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988.3元。诉讼中,杨**申请对豫DUS63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6日平顶山市**估有限公司作出豫恺轩司鉴(2015)第S5867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豫DUS63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复价格为30300元,鉴定费2000元。豫DUS638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杨**在河南广汇**河南分公司处分期购买的车辆。河南广汇**河南分公司出具证明,同意让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对该次事故的车辆损失的理赔款支付给杨**。杨**未因交通事故获取赔偿。

原审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日;2、豫DUS6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1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5712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杨**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9128.24元;2、护理费:2652元;3、营养费:3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5、误工费:877.12元。根据保险单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杨**主张10000元;6、车辆损失:30300元;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5年9月9日19时许,杨**驾驶豫DUS63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325线禹州市鸠山乡陈窑村路段,超前方同向行驶的杜**驾驶的豫D912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驾驶的豫AK6376号货车(假牌)相撞,后豫DUS638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豫D91213号半挂牵引车相刮,发生事故后豫AK6376号货车(假牌)将路边道路隔离桩撞损,该事故造成三车及道路隔离桩损坏,杨**受伤。2015年9月22日经禹州**警察大队做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杜**、郭**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杨**的损失为:1、医疗费:9128.24元;2、护理费: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天×34天×1人u003d2652.18元,杨**请求2652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u003d1020元;4、营养费:34天×10元/天u003d340元;5、误工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34天u003d877.11元。以上共计14017.35元。杨**请求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10000元,予以支持。杨**车辆损失为:30300元,鉴定费为:2000元。以上合计42300元。

因豫DUS6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1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57120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寿财**支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内赔付给杨**。对于人寿财**支公司辩称,杨**的诉请应在扣除豫AK6376号货车所应当投保的交强险保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及肇事车豫D91213号车应缴的交强险、无责赔付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之后,人寿财**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座位险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且杨**未获取交通事故赔偿,人寿财**支公司应在其保险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人寿财**支公司的理赔款,人寿财**支公司享有追偿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人寿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理赔款42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人寿财**支公司负担。

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少承担2116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杨**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杨**的全部损失由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承担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结合本次事故事实,原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先由豫AK6376号货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先有豫D91213号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0元、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元。对被上诉人超出两车交强险财产限额2100元部分,由上诉人与豫AK6376号车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分摊,如查明该两车未投保交强险,则应由该车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承担,不仅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诉讼费1058元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支公司提出的比例赔付条款的约定属无效条款,投保时,人寿财**支公司并未对该条款进行明确的告知,应属无效条款,人寿财**支公司无权依据该条款拒赔30%的车辆损失。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因第三人之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二、关于诉讼费问题。**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受害者的鉴定费和案件诉讼费。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人寿财**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杨**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豫DUS63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人与人寿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豫DUS63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保险费用,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人寿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肇事车豫DUS638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杨**在河南广汇**河南分公司处分期购买的车辆,河南广汇**河南分公司亦在一审期间出具证明,同意让人寿财险**公司对该次事故的车辆损失的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杨**,且杨**就本次事故未获得其他交通事故赔偿金。因此,人寿财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险及车损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杨**。故对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的本案杨**的损失应先由豫AK6376号货车和豫D91213号车先行赔偿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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