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奥威斯**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奥**企业(河**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刘**、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郭**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5日、2014年9月5日被告奥**企业(河**限公司三次向原告朱**借款共计1524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4.5%。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刘**提供担保。然而,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却不予还款,并且,利息也未向原告支付。并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奥**企业(河**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该企业的基本情况。3、新乡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该企业的基本情况。4、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JS201404026,证明被告奥**企业(河**限公司借原告35.4万元及利息,新乡市**有限公司、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基本情况。5,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JS20149160,证明被告奥**企业(河**限公司借原告27万元及利息,新乡市**有限公司、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基本情况。6、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JS20149162,证明被告奥**企业(河**限公司借原告90万元及利息,新乡市**有限公司、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基本情况。7、收款收据3份,证明被告奥**企业(河**限公司收到原告借款152.4万元的基本情况。8、刘**与郭**系夫妻关系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刘**与郭**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四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四被告因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5日原告朱**与被告奥**企业(河**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刘**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借给被告奥**企业(河**限公司354000元,由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刘**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1.2%。2014年9月5日原告朱**与被告奥**企业(河**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刘**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借给被告奥**企业(河**限公司270000元,由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刘**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1.2%。2014年9月5日原告朱**与被告奥**企业(河**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刘**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借给被告奥**企业(河**限公司900000元,由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刘**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4.5%。每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奥**企业(河**限公司。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奥**企业(河**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刘**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给被告奥**企业(河**限公司,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及承担担保义务。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刘**承担担保责任应为一般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三份合同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将利息定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被告郭**没有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奥**企业(河**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三笔借款共152.4万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本金为35.4万元的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从2014年3月5日起计算,第二笔借款本金为27万元的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从2014年9月5日起计算,第三笔本金为90万元的期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5日起计算,均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新**资有限公司、刘**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16元,由被告奥**企业(河南)有限公司

、新乡市**有限公司、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