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与安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2月12日生育女儿安**。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有一次女儿摔伤,被告及其母亲对孩子都不管。被告于2014年8月与她人另行结婚,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诉至法院,非婚生女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安**十八周岁止;原告的婚前财产:三组合傢俱一套、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高低条几柜带音响、茶几一个、盆架一个、衣架一个、板箱一个、板箱柜一个、小凳子四个、TCL彩电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床、童车三个、高低电视柜一个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关于非婚生女安*甲的抚养问题,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因为安*甲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和其奶奶生活,直到2岁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才由原告抚养,但原告并没有尽到抚养责任。被告和原告离开后,一直单独生活,并没有另外组成家庭,但原告已与他人组成家庭。孩子也一直由其姥姥抚养,所以安*甲应由被告抚养。关于财产问题,原告买傢俱的时候,被告出了三千元,摩托车是原告母亲出钱买的,不属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另外被告在2014年7月份在洛阳农业机械厂务工时受伤,所得的抚恤金原告全部拿走了,原告应返还给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2月12日生育女儿安*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8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生活。

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三组合傢俱一套、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高低条几柜带音响、茶几一个、盆架一个、衣架一个、板箱一个、板箱柜一个、小凳子四个、TCL彩电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床、童车三个、高低电视柜一个。

上述事实有户籍本复印件、村委证明、新农合本复印件、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子女的生活环境及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女儿安*甲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抚养费,酌定为每月3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摩托三轮车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原告购买傢俱时其出资3000元及原告应返还其因工受伤的抚恤金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所生之女安*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安*某自2016年4月份起按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2016年4月至12月的抚养费2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7年起被告于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抚养费3600元,至安*甲十八周岁止;

二、被告安某某有探视安某甲的权利,具体的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协商,原告张某某有义务予以协助,不得阻拦;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详见查明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