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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马**、王**、王某某与何**、中华联合财**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等五人与被告何**、中华联合财**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支公司)、中国人民**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等五人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何**、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财**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8日3时10分,王**驾驶龙城五羊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沿220国道行驶至515KM+500M处,撞在前方同方向在公路右侧停放的李*驾驶的豫P4Z811重型自卸货车左后部位,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兰考**警察大队(2015)第2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王**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驾驶的豫P4Z81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父母赡养费32190.6元、子女抚养费19314.36元、停尸美容费5600元、车辆损失9800元,共计23877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与原告另有协议不承担任何损失。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车辆在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3时10分,王**驾驶龙城五羊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沿220国道行驶至515KM+500M处,撞在前方同方向在公路右侧停放的李*驾驶的豫P4Z811重型自卸货车左后部位,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兰考**警察大队(2015)第2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王**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驾驶的豫P4Z81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死者王**为独生子女,需其扶养的人员有:母亲马**,生于1936年2月11日,父亲王**生于1938年5月2日,均年满75周岁;有长子王某某,生于2003年10月16日。长女王明月现已经成年。被告何**为豫P4Z811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与被告何**另有协议。

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09.66元[前5年(6438.12元×5年)+后1年子女抚养费(6438.12元×1年÷2人)],以上共计273133.6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兰考**警察大队(2015)第2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王**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的6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停尸美容费因已经要求有丧葬费,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有3人,被告支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超出年消费性支出6438.1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故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18322元中的110000元;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0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09.66元,合计163133.66元的60%,即97880.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18322元中的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0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09.66元,合计163133.66元的60%,即97880.2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何**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1元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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