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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陈**。被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0月5日6时许,被告胡**骑电动自行车沿兰考县城中山东街新世纪量贩西侧胡同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同方向路面行人原告李**撞到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兰**警大队认定,被告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4033.1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33.11元、门诊费649.40元、误工费5772(74天×78元)、护理费1872元(24天×78元)、营养费740元(74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20×10%)、伤残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5838.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并没有撞到原告李**,仅是电车的左车把挂到了原告;随后,我将其送到了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期间,我在医院护理十几天左右,垫付医疗费3080元。原告诉请过高,我的家庭困难,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6时许,被告胡**骑电动自行车沿兰考县城中山东街新世纪量贩西侧胡同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同方向路面行人原告李**撞到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兰考**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不负事故的责任。李**的伤情经兰**民医院诊断为1、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在兰**民医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4033.11元门诊费649.40元。原告李**的损伤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李**系城镇居民。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胡**为其垫付医疗费3080元。

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682.51元,护理费1872元(78元/天×24天),误工费5185.18元(70.07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48594.4元(25576元/年×19年×10%),伤残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65094.0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兰公交(2015)第3371号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胡**驾驶非机动车,将前方同方向路面行人李**撞倒致伤,经兰考**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胡**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5185.18元(70.07元/天×74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计算,评残时原告李**已61岁,应按19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即48594.4元(25576元/年×19年×10%);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支持3000元。被告辩称在兰**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8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82.51元,护理费1872元(78元/天×24天),误工费5185.18元(70.07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48594.4元(25576元×19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65094.09元,减去被告已经垫付的3080元,还应赔偿原告62014.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7元,被告胡**承担1276元。原告李**承担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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