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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被告雷**、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雷**、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雷**委的托代理人曹**、陈**(实习)、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与被告雷**、郭**系朋友关系,相处一直很好。2015年5月9日、9月1日,二被告以业务周转为由共向原告借款548250元(已扣除支付的1500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雷**承诺从即日起两次借款均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9825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雷**辩称,1、借条系被告雷**书写是事实,但被告并没有收到借条上的65万元现金,原告也未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被告雷**名下的账户内,双方并未完全履行,未形成真实、客观的借贷关系;2、被告雷**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该借款65万元系案外人田**所借,我替田**打的借条,2015年1月10日,原告将上述65万元借款转到田**的母亲刘**农行账户,被告雷**持有刘**账户转给自己30万元,但被告雷**已经分两次偿还给原告王*30万元;3、借款48250元不是事实,该借款原告已经扣除,该借条原告应销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雷**的起诉。

被告郭**辩称,我在借条上签名只起证明作用,我仅知道被告雷**借原告王**的事情,其他事情我不清楚,我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王*将650000元转账至河南**限公司账户内,2015年1月10日,河南**限公司受原告王*安排,将6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雷**指定的案外人田**母亲刘**的农业银行账户内(账户:622848072236947xxxx)。2015年5月9日,被告雷**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王*现金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9日-2015年7月8日,到期本金归还,借款人雷**,”被告郭**作为证人在借条落款处签字捺印。被告雷**于2015年8月29日、2015年10月26日分两笔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50000元,共计300000元。原告王*于2015年11月2日一并出具收条两份。

另查明,关于利息方面,以被告雷**借款650000元为本金,原告王*与被告雷**双方口头约定以月息三分五厘计息,借款期间内被告雷**支付原告王*利息20000元,截止到2015年9月1日,双方商定共产生利息为48250元转为本金,被告雷**出为原告王*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王*现金肆万捌仟贰佰伍拾元整(48250.00元),借款人雷**,2015年9月1日。”

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借条一份、收条两份、中**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河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雷**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雷**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支付剩余借款35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过被告雷**指定的他人账户以转账方式将借款出借给被告雷**,原告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款事实已经发生,故对被告雷**辩称系替案外人田**书写借据、未收到实际借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辩称,其在被告雷**为原告王*出具的借据上签名仅证明被告雷**借款事实的存在,只是证明作用,原告对被告郭**的辩解亦予以认可,故对被告郭**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9月1日被告雷**为原告出具的48250元借条上,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券凭证行为,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年利率24%,故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三个月的利息,以650000元本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39000元,被告雷**已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故期间剩余利息应为19000元,剩余的本金总计应为369000元(350000元+19000元)。关于利息,被告雷**应当以369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36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郭**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4元、保全费3262元,由被告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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