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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谢**、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谢**、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由被告马**担保被告谢**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利息每月5000元,被告谢**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及二被告均签字按了手印。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马*锦辩称,1、原告所诉100000元借款系被告谢永立借的,马*锦没有用这笔钱,也没有得到好处;2、该借条显示借款期限是2014年11月14日至12月13日,借款期限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依据担保法的规定,马*锦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马*锦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经被告马**担保被告谢**借原告李**现金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被告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李**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一个月,2014年11月14号到2014年12月13号,借款人谢**,2014.11.14,担保人马**。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谢**催要,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借原告100000元现金,口头约定了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谢**对该笔借款及合法部分利息理应清偿。被告马**对该笔借款的担保属连带担保,原告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未向被告马**主张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马**依法免除担保责任。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该约定明显高于法定可支持的年利率24%,故对高出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与被告谢**口头约定了年利率高于24%的利息,故依法可按年利率24%支持,但本案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利息5000元,其要求在法律规定可支持利息数额范围内,故对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承担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永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马**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谢**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与标的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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