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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房**、曹**、曹**、曹**与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舞钢营销服务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房**、曹**、曹**、曹**与被告永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舞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舞钢营销服务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舞钢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等诉称,2014年3月22日14时许,谷某某驾驶豫LE0986号货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辛店乡油坊李村茶叶宋村路口段时,谷某某严重违反交通法规,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曹某某驾驶的豫DJ532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曹某某被送往叶**医院治疗,但由于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曹某某原为叶县中**责任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为49位职工(包括曹某某在内)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每人最高保额为58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每人最高保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保险金,但被告一直推拖不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五原告因曹某某意外死亡而产生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8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64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该起诉我公司。2.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条款,本次事故属于免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很清楚,曹某某属于无证驾驶,并且摩托车没有行驶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4时20分许,谷某某驾驶豫LE0986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辛店乡油坊李村茶叶宋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曹某某驾驶的豫DJ5323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某即被送往叶**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器官功能衰竭;2.脑疝;3.重型颅脑损伤。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其家属支付诊查费、挂号费、检查费641.5元。2014年3月23日,叶县**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夜间行驶或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五十一条关于摩托车驾驶人应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22日,五原告与豫LE0986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车方达成协议,由豫LE0986号货车车方及谷某某一次性赔偿曹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曹某某母亲的赡养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66000元。

另查明,根据叶县中**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明,曹某某原系该公司员工,该公司于2013年为包括曹某某在内的49名员工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58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零时至2014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叶县中**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明同时证明其在投保时,被告永**公司未告知其免责事由及保险条款。

再查明,被告永**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期间除外”规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该条同时规定,“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后双方因对保险合同的理解产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五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永**公司团体人身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叶**医院死亡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叶县辛**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书、曹某某及五原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五**份证、叶县中**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永**公司提供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叶县**察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4014)第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事故车辆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叶县中**责任公司以包括曹某某在内的49名员工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双方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约定,出现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时,被告永**险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关于期间除外的规定属于被告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因被告不能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故对被告称曹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无证驾驶没有行驶证的摩托车属于责任免除事由,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保险人曹某某因遭遇交通事故去世,根据一般通常理解,该情形属于被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证实被保险人曹某某指定有受益人,故本院认为应按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由被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现五原告分别为被保险人曹某某的母亲、配偶和子女,且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请求被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对被告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舞钢营销服务部不是独立法人,对外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舞钢营销服务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动、房**、曹**、曹**、曹**给付被保险人曹某某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58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人民币641.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8641.50元。

二、驳回原告宋*、房**、曹**、曹**、曹**对被告永安财**山中心支公司舞钢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永安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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