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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翟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开**烟厂因经营不善面临破产,原卷烟厂的大批职工于1999年、2000年、2003年下岗后待业,该厂于2006年正式宣布破产。被告人郭某某于2000年下岗。因原卷烟厂职工对破产待遇、安置等问题不满,自2012年起多次到河南**限公司等部门上访反映问题。

1、2013年1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等人组织、纠集原开**烟厂职工300余人,聚集在河南中**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门口,以要求发放失业金、房补、医保等为由对公司大门进行围堵,后烟厂职工将大门口的伸缩门推倒,办公楼大门的玻璃门门把手拽掉,强行进入办公大楼,并占领办公室及围堵办公楼一楼会议室,致使公司员工无法正常工作、会议无法进行。烟厂职工于当晚21时许离开,围堵时间长达12小时许,严重影响了河**公司正常的办公秩序,因维持秩序增派保安人员,河**公司增加保安费用5千元。

2、2014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至8月7日下午14时,被告人郭某某等人组织、指挥原开封市卷烟厂职工100余人,身穿印有“开烟上访”字样的统一衣服以要求发放失业金、房补、医保等为由对河**公司进行围堵,并在南北大门口伸缩门上挂横幅、冲击办公楼一楼南侧玻璃门,对出入人员推搡、谩骂、拉拽。为避免事态激化,河**公司8月6日被迫停止办公放假一天。长达四天的围堵行为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员工及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因维持秩序增派保安人员,河**公司增加保安费用2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组织组织原卷烟厂职工围堵河**公司,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该公司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被告人郭某某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持异议,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是由政府处理卷烟厂职工的待遇和安置采取不同的标准,当职工逐级反映问题时没有得到相关部门合理的处理而引发。因此,不能割裂看待职工的上访行为。(二)郭某某在聚众犯罪中属于积极参与人员,而不是首要分子。卷宗材料中证明郭某某是首要分子的证人和郭某某都是烟厂职工代表,由于他们的特殊身份,其证言具有推脱责任的可能。其次,本案中河**公司部分职工认为郭某某是指挥者,被害方的证言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实证言不应当被采纳。(三)郭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对自己的行为真诚悔误,认罪态度较好。(四)郭某某因法律意识淡薄,采取不恰当的方式维权,动机比较单一,主观恶性较小。因此,郭某某存在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郭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开**烟厂因经营不善面临破产,原卷烟厂的大批职工于1999年、2000年、2003年下岗后待业,该厂于2006年正式宣布破产。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烟草行业有关政策,原卷烟厂制定了职工分流安置方案,该方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执行。在安置的过程中,职工与企业自愿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卷烟厂按照政策规定向职工发放了相应的安置费用,并足额缴纳了各类社会保险费。被告人郭某某于2000年下岗。因原卷烟厂职工对破产待遇、安置等问题不满,自2012年起多次到河南**限公司等部门上访反映问题。

1、2013年1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和其他原卷烟厂职工代表组织、纠集原开**烟厂职工聚集在河南中**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门口,以要求发放失业金、房补、医保为由对公司大门进行围堵,后烟厂职工将大门口的伸缩门推到,办公楼大门的玻璃门把手拽掉,强行进入办公楼,并占领办公室以及会议室,致使公司员工无法正常工作、会议无法进行。烟厂职工于当晚21时许离开,围堵时间长达12小时许,严重影响了河**公司正常的办公秩序,因维持秩序增派保安人员,河**公司增加保安费用5千元。

2、2014年,郭某某和其他职工代表以召开会议形式预谋,通过郭某某等人在卷烟厂家属院附近粘贴通知的方式召集人员,纠集原卷烟厂职工100余人于2014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聚集在河**公司,并以要求发放失业金、房补、医保等为由对河**公司进行围堵,在南北大门口伸缩门上挂横幅、冲击办公楼一楼南侧玻璃门,对出入人员推搡、谩骂、拉拽。郭某某当天主要负责接送到访职工,发放统一衣服,进行吃饭登记,联合其他职工参与围堵。为避免事态激化,河**公司8月6日被迫停止办公放假一天。围堵行为持续至8月7日下午14时。围堵行为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员工及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因维持秩序增派保安人员,河**公司增加保安费用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户籍信息,证明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河**公司报案材料一份,证明了2014年8月郭某某等人对河**公司进行围堵的报案情况。

午**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到案经过一份,证明了被告人郭某某因2013年1月31日、2014年8月4日两次领导、组织原卷烟厂人员在河南中**任公司进行围堵、冲击,严重扰乱河**公司办公秩序,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于2015年6月12被刑事拘留的情况。

(四)河南中**责任公司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了在原卷烟厂职工安置过程中,已向职工发放了相应的安置费用,缴纳了足额的各类社会保障费。职工分流安置工作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手续完备。郭某某等人围堵河**公司的诉求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

(五)河**公司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及其其他书证,证明了河**公司因被围绪而调休一天的情况及河**公司因为2013年1月、2014年8月被围堵而增加的保安费用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马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因原开**烟厂上访人员围堵公司而给河**公司造成的影响情况。

(二)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因维护秩序河**公司增加保安多支付保安费用的情况。

(三)证人阔某某、班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原开**烟厂职工围堵河**公司的原因、经过及郭某某参与组织、围绪的情况。

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参与围堵河**公司时的经过。

四、视听资料,证明了围堵河**公司时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组织原卷烟厂职工围堵河**公司,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该公司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郭某某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和指挥作用,属于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公诉机关认为郭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属于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郭某某属于聚众犯罪中的积极参加者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郭某某的犯罪轻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

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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