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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翟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伙同倪海洋(另案处理)在江苏省邳州市尚典宾馆门前以82000元价格将豫B×××××丰田凯美瑞轿车卖给胡*、王*等人。经查实,该车系陈*于2013年10月24日14点45分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从开封鑫**限公司诈骗所得。后经价格鉴定,被骗丰田凯美瑞轿车的鉴定价格为135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豫B×××××丰田凯美瑞轿车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明知机动车是犯罪所得而仍然予以买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所得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刘*的主观系间接故意,主观上达不到明知的程度。被告人刘*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本案涉案车辆已经追回,对受害人来说已经挽回损失,对被告人刘*应当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各种的情节,本着宽严相济的司法理念,对被告人刘*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伙同倪海洋(另案处理)在江苏省邳州市尚典宾馆门前以82000元价格将豫B×××××丰田凯美瑞轿车卖给胡*、王*等人。经查实,该车系陈*于2013年10月24日14点45分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从开封鑫**限公司诈骗所得。后经价格鉴定,被骗丰田凯美瑞轿车的鉴定价格为135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豫B×××××丰田凯美瑞轿车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被江苏省邳州市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被送往邳州市看守所羁押。

上述事实,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车辆转(质)抵押协议、转款明细、扣押清单和领取凭证、抓获经过和羁押证明、车辆被诈骗相关手续、证人马某甲、胡*、王*、陈*、董*、马**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鉴定意见-开封**证中心关于被诈骗凯美瑞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5份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机动车是犯罪所得而仍然予以买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辩称刘*在本案中属于间接故意的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后果、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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