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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刘**,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属再婚,现已结婚近四十年,双方婚前各有四个子女,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财产独立,收入各自支配、单独核算,双方子女均由各自负担。2015年4月7日原告因脑梗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某及子女无一人护理原告,被告还因原告的身体状况表现出种种嫌弃行为。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与原告吵架三次,故意惹原告生气。原告出院回家后,生活仍不能自理,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还与原告分屋居住。原告对夫妻感情感到万般绝望,在与被告争吵后搬到其次子家居住。在原告搬到儿子家居住的半年多来,被告仍对原告不理不问,也未探望过原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除共同居住房产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已对原告有遗弃的行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有财产(丽*新城2号楼5单元3楼西户的房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供销储运服务办公室家属院改造拆迁安置合同和收据各一份。证明位于丽景新城2号楼5单元3楼西户的房产是原告刘某某个人出资购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未与原告吵架,也没有不照顾原告和嫌弃原告,更没有对原告不理不问。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李某某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也因生病住进医院。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户口本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是在被告手中。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是在2015年12月份补办的,该户口本加盖有河南省公安厅的户口专用章和承办人的印章,故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做生意所挣的钱均由原告所掌握,位于丽景新城2号楼5单元3楼西户的房产不是原告个人的,应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认为位于丽景新城2号楼5单元3楼西户是其个人出资购买,但丽景新城2号楼5单元3楼西户系拆迁回迁房屋,被拆迁房屋系2000年以后购买,而原、被告于1975年登记结婚,故本院确认位于丽景新城2号楼5单元3楼西户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病历上虽然显示的是被告李某某的名字,但出生日期与李某某的出生日期不一致,被告也没有病历中显示的各种病情。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提交的病历中出生日期与身份证上的日期虽然不符,但经核查,该病历确系被告就诊病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75年11月22日在商丘向阳公社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丽景新城2号楼5单元3楼西户的房产一套。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在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虽然未生育子女,但已经结婚近四十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以谨慎的态度对待婚姻。现原、被告双方均已步入老年阶段,而且双方身体均有疾病,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相互帮助和扶持,双方对彼此应多加关心和照顾。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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