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平煤神**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平煤**总医院(以下简称平煤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平煤总医院赔偿各项损失1074940.03元,诉讼费由平煤总医院承担。新**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平煤总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6日,李**以右腿疼痛、麻木,间断跛行1年u0026rdquo;为主诉前往平煤总医院诊治,门诊以右侧髋关节骨性关节炎,腰椎狭窄症u0026rdquo;收治。入院后院方积极完善相关检查,于5月6日行玻璃酸钠注射左膝关节。胸椎MRI显示胸4椎体水平椎管内结节,建议MR增强扫描检查,胸8-9椎间盘突出,腰1-2椎间盘轻度突出,局部后纵韧带增厚u0026rdquo;,需要手术治疗,患者拒绝手术治疗。李**于2011年6月1日出院。2011年8月10日,李**以右腿疼痛、麻木,间断跛行1年余,加重1月u0026rdquo;为主诉前往平煤总医院诊治,医院诊断为胸4椎管内占位,腰椎管狭窄症,左膝骨性关节炎,胆囊切除术后,高血压,胸椎间盘突出u0026rdquo;,入院后于8月18日行胸4椎管肿瘤切除术。术后出现胸4平面以下感觉丧失,双下肢无活动u0026rdquo;,8月19日行胸4椎管肿瘤术后水肿减压术。之后李**在该院继续营养神经治疗、康复及高压氧治疗,无明显好转,损害后果主要为胸椎术后截瘫、大小便失禁等。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李**诉至法院。

李**申请对其颈4以下脊髓空洞、高位截瘫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9月26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双下肢截瘫已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李**花费鉴定费700元。平煤总医院申请对平煤总医院对李**的诊疗护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李**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6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经治医院在术前对李**所患u0026times;u0026times;的发展未予充分重视,在手术中未能使手术平面的脊髓得到充分的保护,对其造成了损伤,存在过错,与李**术后出现截瘫,大小便失禁等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胸4椎管内占位(脊膜瘤)毕竟是李**自身所患u0026times;u0026times;,李**在8月10日入院时已存在双下肢感觉、运动功能障碍,较数月前有明显加重,说明u0026times;u0026times;在向不良方向逐渐发展,若不行手术治疗则u0026times;u0026times;逐渐发展也会导致瘫痪的发生。该部位的椎管内肿瘤对于手术医师来说具有一定的难度,即使医师完全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术前准备充分,术中操作仔细,也难以完全避免脊髓受损的可能。鉴定结论为:平煤总医院在对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其术后截瘫、大小便失禁等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45%-55%。平煤总医院因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600元。2015年6月29日,平煤总医院申请对李**2011年8月18日手术前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

李**在平煤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花费情况为:2011年8月10日至9月27日,医疗费59499.69元,个人支付7320.26元;2011年9月29日至11月14日,医疗费24295.41元,个人支付2191.42元;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月17日,医疗费13743.54元,个人支付1577.61元;2012年1月17日至3月14日,医疗费11021.56元,个人支付1095.05元;2012年3月15日至5月23日,医疗费11617.58元,个人支付884.55元;2012年5月23日至7月30日,医疗费29264.04元,个人支付3615.88元;2012年8月6日至9月5日,医疗费15071.51元,个人支付1387.98元;2012年9月10日至11月5日,医疗费6851.62元,个人支付57.76元;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月10日,医疗费6666.13元,个人支付864.91元;2013年7月9日至8月10日,医疗费3984.38元,个人支付819.98元。综上,截止2013年8月10日,李**共计住院548天,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82015.46元,自行承担费用为19815.40元。

另查明,李**系平顶**集团)大庄矿职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8月9日之前一直在该矿**安队正常上班。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平均月收入为3373元。在其生病住院期间每月发放工资791元,平均每月减少收入2582元。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和女儿李**护理,为便于护理,二人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就近租住位于本市新程街大院供应处的9号楼3单元2楼东户刘**的房屋,共支出租赁费6000元。2013年12月4日,李**购买电动轮椅一辆,共支出4227元。

另查明,李**申请法院封存的病历中缺少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9月19日的护理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李**因病在平煤总医院住院治疗,医患关系成立。平煤总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和李**u0026times;u0026times;变化最终瘫痪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并具有过错,故平煤总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鉴定意见书明确的以外,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李**申请法院封存的病历中缺少部分护理记录,该阶段为李**行脊膜瘤切除术后的观察与治疗期,也是术后的关键恢复期,缺少该阶段的病历客观上影响了对该阶段观察与治疗的正确性的判断。综上,结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因果关系参与度45%-55%左右u0026rdquo;,对平煤总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和李**u0026times;u0026times;变化最终致瘫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酌定为55%。李**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对李**花费的医疗费中个人负担总额19815.40元,系其因院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对伤残赔偿金部分,因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39046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90%);对护理费部分计算为541046元,对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85494元(按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李**住院天数548天u0026times;2人计算;对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李**已被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该鉴定结论并参考相关行业标准,确定其护理依赖的赔偿指数为80%,又因鉴定时李**为52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其护理期限为20年,该部分费用计算为455552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28472元/年u0026times;80%u0026times;20年)];误工费部分,李**自2011年8月10日住院至2012年9月25日持续误工,结合其实际情况,其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410天,误工费计算为35287元(李**平均每月减少收入2582元u0026divide;30天u0026times;误工天数410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6440元(30元/天u0026times;住院天数548天)、营养费5480元(10元/天u0026times;住院天数548天)予以支持;对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480元、房屋租赁费6000元、残疾器具电动轮椅费4227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73521.4元。结合医疗过错参与程度55%计算为590436.77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李**已致二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了较大的伤害,平煤神**集团总医院应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考虑医院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其要求支付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40000元。以上共计630436.77元。对其主张的退回外请专家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平煤总医院关于李**2011年8月18日手术前的伤残等级评定的申请,因李**到该院治疗的主症与其后致残的病症系同一病症,且李**住院时没有显示有其他部位构成伤残的情况,故该鉴定缺乏必要性,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煤神**集团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90436.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630436.77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4元,李**承担5985元,平煤神**集团总医院承担8489元。

上诉人诉称

李**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明显偏袒平煤总医院,严重损害了李**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标准过低,精神抚慰金4万元过低,应退回请专家费用1.5万元。平煤总医院应负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平煤总医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李**630436.95元错误。李**双下肢截瘫是其自身患胸4椎管内占位(脊膜瘤)u0026times;u0026times;的自然转归与平煤总医院手术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李**因病在平煤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于该院在术前对李**u0026times;u0026times;的发展未予充分重视治疗,在做手术中,未能使手术平面的脊髓得到充分的保护。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平煤总医院对李**的诊治过程存在过错,与其术后截瘫,大小便失禁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的参与度拟为45%-55%,对该鉴定本院予以认定。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医疗过错参与度最高上限按55%计算,判决平煤总医院对李**赔偿各项损失630436.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的误工费问题,李**在工作期间工资平均月收入3373元,但在其生病住院期间,其单位发放的工资为791元,原审将误工费平均月计算为2582元,是客观公平的。关于赔偿李**精神抚慰金4万元问题,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在本案中,虽然平煤总医院存在过错,但李**u0026times;u0026times;本身也是导致此后截瘫,大小便失禁的重要因素,为此,原审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李**、平煤总医院的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4.37元,平煤神**集团总医院承担6104.37元,李**承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