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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与宋*、房**、曹**、曹**、曹**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安**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房**、曹**、曹**、曹**及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舞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舞钢营销服务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宋*、房**、曹**、曹**、曹**于2015年6月30日向平顶**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公司、舞钢营销服务部支付宋*、房**、曹**、曹**、曹**因曹**意外死亡而产生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8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641.50元,本案诉讼费由永**公司、舞钢营销服务部承担。平顶**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湛民二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永**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房**及被上诉人宋*、曹**、曹**、曹**的委托代理人房**,被上诉人宋*、房**、曹**、曹**、曹**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舞钢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3月22日14时20分许,谷**驾驶豫LE0986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辛店乡油坊李村茶叶宋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曹**驾驶的豫DJ5323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即被送往叶**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器官功能衰竭;2.脑疝;3.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其家属支付诊查费、挂号费、检查费641.5元。2014年3月23日,叶县**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夜间行驶或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五十一条关于摩托车驾驶人应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22日,宋*、房**、曹**、曹**、曹**与豫LE0986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车方达成协议,由豫LE0986号货车车方及谷**一次性赔偿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曹**母亲的赡养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66000元。原审另查明,根据叶县中**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明,曹**原系该公司员工,该公司于2013年为包括曹**在内的49名员工在永**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58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零时至2014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叶县中**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明同时证明其在投保时,永**公司未告知其免责事由及保险条款。原审再查明,永**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期间除外”规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该条同时规定,“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未满期净保费。”后双方因对保险合同的理解产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宋*、房**、曹**、曹**、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叶县中**责任公司以包括曹**在内的49名员工为被保险人,在永**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双方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约定,出现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时,永**险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永**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关于期间除外的规定属于永**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因永**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故对永**公司称曹**在事故发生时无证驾驶没有行驶证的摩托车属于责任免除事由,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保险人曹**因遭遇交通事故去世,根据一般通常理解,该情形属于永**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故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宋*、房**、曹**、曹**、曹**和永**公司均未证实被保险人曹**指定有受益人,故应按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由永**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现宋*、房**、曹**、曹**、曹**分别为被保险人曹**的母亲、配偶和子女,且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请求永**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对永**公司称宋*、房**、曹**、曹**、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舞钢营销服务部不是独立法人,对外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宋*、房**、曹**、曹**、曹**要求舞钢营销服务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宋*、房**、曹**、曹**、曹**给付被保险人曹**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58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人民币641.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8641.50元。二、驳回宋*、房**、曹**、曹**、曹**对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舞钢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永**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宋*、房**、曹**、曹**、曹**不是合同当事人,起诉永**公司于法无据。2、原审不按保险合同审理案件,加大了永**公司的赔偿范围,违背《保险法》相关规定。永**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声明》大号黑体字描述“保险人已将保险责任、免除责任及被保险人义务向投保人明确告知,投保人对此明确并理解无误,同意以此为依据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永**公司《团意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三款“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曹**无证驾驶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明显不属永**公司赔偿范围。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永**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宋*、房**、曹**、曹**、曹**答辩称:1、宋*、房**、曹**、曹**、曹**均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有资格作为本案一审原告直接向永**公司提出保险金赔偿请求。2、永**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按照《保险法》及最**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没有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3、保单是由永**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永**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意外伤害作出说明与解释。永**公司除非能够证明曹**是因自身疾病或故意行为造成保险事故外,就应当承担曹**因意外伤害死亡的赔偿责任。4、本案虽然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但过错在肇事的机动车一方,非因被保险人的故意与重大过失造成,依照保险合同的近因原则,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舞钢营销服务部未到庭陈述,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叶县中**责任公司于2013年为包括曹**在内的49名员工在永**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因曹**是叶县中**责任公司与永**公司投保的49人中的一人,属于该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其已与永**公司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叶县中**责任公司依约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造成死亡,永**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永**公司以曹**系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合同设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为由,认为永**公司不应负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永**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送达被保险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故**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宋*、房**、曹**、曹**、曹**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曹**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宋*、房**、曹**、曹**、曹**作为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本案保险金请求权,有资格作为本案一审原告直接向永**公司提出保险金赔偿请求。永**公司以宋*、房**、曹**、曹**、曹**不是合同当事人,认为其不具有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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