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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李*、张*、李**、陈**诉被告平**输公司第二十车队(以下简称汽**司车队)、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张*、李**、陈**诉被告平**输公司第二十车队(以下简称汽**司车队)、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汽**司车队的申请,依法追加韩**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张*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汽**司车队的代表人黄**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等五人诉称,2015年10月11日22时40分,李**驾驶豫XXX号小型轿车沿七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凤鸣谷李*南边,因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上的曹**驾驶的豫AAA/豫ZZZ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坤石辩称,(1)发生事故时,是因我方的车辆要过超检站车速较慢,对追尾造成事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2)本人实际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3)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合理赔偿。

被**公司车队辩称,(1)肇事车辆豫AAA/豫ZZZ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本公司挂靠营运,实际车主是韩**;(2)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3)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对不合理部分应驳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AAA/豫ZZZ挂号重型半挂车无操作不当及过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请求结合事实重新划分责任;(2)若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合法有效,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合理赔偿受害人的真实合法的损失;(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22时40分,李**驾驶豫XXX号小型轿车沿七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凤鸣谷李*南边,因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上的曹**驾驶的豫AAA/豫ZZZ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1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因违反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坤石系豫AAA/豫ZZZ挂号重型半挂车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靠挂在汽**司车队营运,于2015年5月27日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5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豫XXX号小型轿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0675元。李**系农业家庭户籍,其长子李*现年14岁,其父李四成现年81岁,其母陈**现年80岁,共有姊妹6人。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依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尸体处理通知书、保险公司定损单、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服务协议、法院调取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其他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驾驶机动车与曹**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因违反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应予以采信。对韩**和保险公司辩称:曹**因过超检站车速较慢,无操作不当及过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地距超检站较远,排除曹**因过超检站减速缓慢行驶的情形,并且二被告又提供不出没有临时停车的证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此,肇事车辆豫AAA/豫ZZZ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韩**应对李**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的挂靠单位汽**司车队应与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五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丧葬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标准计算,丧葬费为19402元(38804元÷2)。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标准计算,即188322元(9416.1元×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标准计算,即23606.44元(长子李*6438.12元×4年÷2人u003d12876.24元,父母陈**和李四成6438.12元×5年÷6人×2人u003d10730.2元)。4、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酌定为45000元。5、财产损失40675元。上述损失合计317005.4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应确定驾驶员曹**承担30%的责任,对下余损失61501.63元[(损失总额317005.44-交强险112000元)×3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共向原告赔偿损失173501.63元(交强险112000元+商业三者险61501.63元)。原告主张按主车和挂车两个交强险赔偿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李*、张*、李**、陈**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73501.63元。

二、驳回原告李*、李*、张*、李**、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李*、李*、张*、李**负担1500元,被告韩**、平顶**输公司第二十车队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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