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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想诉张利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4年被告张**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栗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由我作为担保。并为栗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现在栗某某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借款。由于我是担保人,栗某某便多次找我要求我先把借款偿还了,我已先期偿还了借款及利息,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为被告偿还的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向案外人栗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栗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栗某某现金伍万元正,每月利息为壹仟元正”,并由原告赵*作为担保人。被告张**打好借条后按月偿还栗某某8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8000元,之后再不偿还。栗某某向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赵*为被告张**代为偿还了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栗某某证言、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案外人栗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张**未按约定向栗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赵*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为清偿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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