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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毛**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诉被告毛**、被告中国太**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法定代理人孙**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中国太**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诉称,2013年10月30日,毛**驾驶粤Y21360重型厢式货车沿兰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兰仪公路仪封乡毛古村路口东约50米处,将原告翟**撞倒致严重受伤。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双侧耻骨、髋臼前柱,右髂骨骨折等。原告已于2014年5月30日向兰考县人民法院起诉,并保留股骨头坏死的诉权。尔后,原告伤情出现了医生预料的股骨头坏死,先后在兰**民医院、河南**骨医院、河**科医院住院治疗股骨头坏死,取内固定钢板。现原告尚小,不但误了学业,几年一次的股骨头置换,将落下终生瘫痪,给家庭经济、生活等方面造成极大的困难和负担,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4670.72元、护理费31150元、营养费1750、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500元、医用护理用品235元、打字复印费200元,共计114587.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毛**未进行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医用护理用品无异议,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三项过高,鉴定费、打字复印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0时55分,被告毛**驾驶粤Y21360重型厢式货车沿兰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兰仪公路仪封乡毛古村路口东约50米处,将路面行走人翟**撞倒,致使原告翟**受伤、粤Y21360重型厢式货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3)第26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2015年2月2日,原告翟**到兰**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颈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左股骨头坏死,2015年5月13日出院,共住院100天,支出住院治疗费用(含门诊检查)9844.98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翟**到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骨蚀、左股骨头坏死并髋关节骨性关节炎、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2015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25天,支出住院治疗(含门诊检查)费用29779.88元。2015年6月7日,原告翟**到兰**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做左股骨头坏死术后,于2015年7月26出院,共住院49天。支出住院治疗(含门诊检查)费用4985.76元。2015年12月10日,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翟**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其伤残程度属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翟**不需要护理依赖。

被告毛**驾驶粤Y21360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广东**限公司,该车挂靠在河南**限公司运营,实际车主为被告毛**。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因上次原告在本院起诉,我院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粤Y21360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金已经用去90000元,剩余20000元,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已经用去95415.66元,尚余204584.34元。

经计算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4610.72元、营养费1740元(10元/天×1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30元/天×174天)、护理费27144元(78元/天×174天×2人)、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106046.92元。

上述事实有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3)第26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014)兰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毛**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挂靠在河南**限公司名下的粤Y21360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翟**受伤,该事故经兰考**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3)第26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毛**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河南**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挂靠人,对被告毛**承担的责任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撤回对河南**限公司的起诉,应由该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可以按照病人需要,建议护理人数,医院建议二人护理并无不当,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可以确定二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证据,按照居民服务业(78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3000元;原告请求复印打字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医用护理用品费用,因没有主治医师开具需要该项用品的证明,且票据均为收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太**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肇事车辆粤Y21360重型厢式货车承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险种,其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分项余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余额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太**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余额内按照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毛**按照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次责任以80%和20%承担为宜。被告太**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余额20000元内赔偿原告翟**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3976.2元中的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余额内赔偿原告翟**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8437.54元(85546.92元×80%);被告毛**赔偿原告鉴定费400元(500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余额内赔偿原告翟**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余额内赔偿原告翟**各项损失共计68437.54元;

二、被告毛*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鉴定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被告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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