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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张**、朱**、中华联合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得与被告张**、朱**、中华联合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得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张**、朱**、联合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16时50分,张**驾驶鲁R0X787轻型封闭货车沿兰考县南彰镇孙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彰镇南庄村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许**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许**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被兰**阳医院诊断为:1、左额颞部硬膜下积液,2、右下肺挫伤,3、左内踝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3339.21元。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3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9672元(62天×78元/天×2人)、误工费7233元(80天×3500元/月÷3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合计73224.2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朱**辩称,被1、2系夫妻关系。车辆投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扣除我应支付的费用外,还剩余2040.12元,在兰考县人民法院财务账户内,该费用可折抵我应承担赔偿费用。

被告联合财**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但是发生事故时不在交强险期间,本案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6时50分,张**驾驶鲁R0X787轻型封闭货车沿兰考县南彰镇孙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彰镇南庄村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许**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许**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被兰**阳医院诊断为:1、左额颞部硬膜下积液,2、右下肺挫伤,3、左内踝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2015兰民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因取内固定又在兰**阳医院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3339.21元。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单显示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3日24时止。但是被告朱**缴纳保险费及投保确认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因工作失误未及时办理手续,至2015年2月14日才办理。

另查明,被告张**、朱*珍系夫妻关系,朱*珍为鲁R0X787轻型封闭货车的登记车主。原告许*得在事故发生前在山东菏泽和谐机械厂务工,月工资3500元。

原告许**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33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护理费7020元(45天×78元/天×2人)、误工费5250.15元(45天×3500元/月÷30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7809.36元。

以上事实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评估结论、评估费票据、吊拖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得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投保人提出投保请求,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单显示的保险期间虽然为2015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3日24时止。但是被告朱**缴纳保险费及投保确认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因工作失误未及时办理手续,至2015年2月14日才办理,保险公司不能因自己工作的失误而扩大投保人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主要责任的按照责任比例的70%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住院天数酌定为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45天计算。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打字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本次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由被告张**、朱**负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020元(45天×78元/天×2人)、误工费5250.15元(45天×3500元/月÷3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2570.15元;被告张**、朱**赔偿原告医疗费333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合计5139.21元的70%,即3597.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华联合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020元(45天×78元/天×2人)、误工费5250.15元(45天×3500元/月÷3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2570.15元;

二、被告张**、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3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合计5139.21元的70%,即3597.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1元,被告张**、朱**承担300元,原告许*得承担13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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