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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诉兰考县同泰隆**限公司、郭*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兰考县同泰隆**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考同泰**司)、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考同泰**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陈*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两被告系共同专营莱斯曼瓷砖的经销商,2015年5月7日,为了购买湖南**限公司的瓷砖,向原告借款290000元,以双方共同的名义签订了《购买陶瓷资金拆借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借款,被告郭*在借款收据及确认书上签名认可。2015年8月30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明确表示无钱还款,拒不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依双方订立《购买陶瓷资金拆借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29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的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证明:1、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90000元,且约定了借款用途、偿还日期、付款的违约金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2、借款收据及确认书,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2015年8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而产生本案纠纷。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被告兰考同泰**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公司认可此借款合同,郭*当时是代公司签订这份合同,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中违约金过高,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证据2,确认书是郭*签名,但内容都是原告事先填写好的。

被告郭*:对证据1,、合同签订地为同泰**司,代表原告认可郭*是公司代理人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项下的瓷砖都发往了同泰**司,同泰**司也收到了290000元的瓷砖。根据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郭*是有授权表现的表见代理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同泰**司承担责任,郭*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从双方多年交易习惯及业务惯例,都是郭*代表公司和原告的代理人朱经理签订合同。对证据2、合同项下的瓷砖并没有送给郭*本人,郭*本人也没有收到合同项下的瓷砖,因此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让郭*本人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没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兰考同泰**司辩称,两被告是共同专营湖南**曼瓷砖的经销商与事实不符,被告兰考同泰**司的法人是郭**,被告郭*是公司的采购经理,被告郭*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等,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自2013年被告兰考同泰**司与湖南**限公司发生业务至今,无论是借款合同和确认书,均是郭*签字后公司给予认可,本次借款虽然没有公司盖章引起诉讼,但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次诉讼的购买陶瓷资金拆借合同,“合同中写明乙方和地址兰考县胜利路北段同泰**公司,”和被告同泰**司营业执照上的地址一致,足以证明郭*是受公司委托,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借款290000元并非郭*所借,起诉郭*主体错误,公司愿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郭*辩称,被告郭*系被告兰考同泰**司的部门经理,郭*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90000元是购买湖南**限公司的莱斯曼瓷砖,同泰**司欠账不还也是产生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原告诉兰考同泰**司民间借贷确是事实。自从同泰**司与湖南**限公司发生业务以来,形成了良好的交易习惯和业务惯例,购买陶瓷瓷砖的合同是湖南**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实际履行合同时也是湖南**限公司与同泰**司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无论合同是否盖章,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同泰**司认可,湖南**公司和原告均是知情的,本案与郭*无关,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称“两被告系专营莱斯曼瓷砖的经销商”是错误的,被告郭*在兰考没有任何实体经营店,郭*所有与湖南**限公司及潘**签订的合同和确认书,都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郭*借款290000元是购买湖南**限公司的瓷砖,且该瓷砖均发往了同泰**司,收货人也不是郭*,况且合同和确认书均是原告的格式合同,排除了郭*收货的权利,对被告郭*无任何约束。请求法院全面客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本案应由被告兰考同泰**司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兰考同泰**司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同泰隆**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郭结实的身份证均证明同泰隆**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郭结实,不是郭*。

2、同泰**司证明,证明郭*是公司部门经理,与原告、兆**司进行合作也是代表同泰**司,而不是个人行为,且有郭结实的签字。

3、同泰**司证明,证明原告和被告从2013有业务往来的具体事实,证明原告和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形成了一种交易习惯和业务惯例,促使双方更便捷的交易,方便了双方的购买和销售、汇款的手续,从交易习惯来说,都是郭*本人经办的,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有钱了就打款,没钱就合同履行的最后几天打款,同泰**司自愿承担全部责任,与郭*无关。

4、2014年11月29日购买陶瓷资金拆借合同借款收据确认证明原告与同泰**司签订的合同,和原告提供的合同即确认书均来自原告的格式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原、被告在业务往来时采用同一种格式,且有同泰**司的印章。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与这份合同是连贯的联系方式,证明同泰**司履行了还款义务。也证明了郭*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5、同泰**司财务账单一组15页(有出库单和入库单),证明是同泰**司与兆**司发生业务往来,证明郭*只是经办人,不是郭*个人的行为。

6、本次诉讼购买陶瓷资金拆借合同的电子版(于同泰**司签订),是由郭*经办的,郭*在上面签字捺印,和2014年11月29日签订合同内容基本一致,都是朱经理及兆**司拟好的格式合同,在双方信任的基础上,郭*在合同上签字,特别是借款收据和自认书上仅签了郭*的名字及捺印,内容和数额均未填写,因为双方均知道谁是履行合同的主体,谁享受权利义务,谁发货,谁收货,都心知肚明,不需要明示,这是一种交易习惯。但这份在2015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同泰**司是完全认可的,还款责任与郭*无关。

7、同泰**司账册一组原件及复印件十页,证明2015年5月7日郭**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借据确认书,虽然是郭*捺印,但不代表是郭*本人的行为,郭*是职务行为,证明同泰**司还欠郭*290000元的货款,并进入同泰**司的账内,证明原告所诉的货款应由同泰**司承担,并不是郭*的个人行为。

被告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兰考同泰**司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郭结实,不是郭*。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于2015年2月20日写的,郭*有规避债务的嫌疑,与同泰**司有同谋的行为。因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买卖关系。证据3,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是直接同郭*发生的业务往来,不是与同泰**司发生的业务往来。证据4,对三性均有异议,但还款属实。这组证据签名是郭*,但盖章是郭*自己加盖的,至于谁偿还的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我们是借款合同,而购买瓷砖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对三性均无异议,借款属实。但被告所述为格式合同,从法律上来说,没有法律规定不可以签订格式合同,也没有因合同条款不明确而有争议。恰好证明郭*本人借款,违约的事实。证据7,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

结合举证、质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质证认为是格式合同,被告郭*是代表同泰**司,但原、被告均认可合同签订地在同泰**司,没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行为促成合同的形成,该合同主体是原告与郭*,能够真实反映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被告兰考同泰**司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以此证实被告郭**代表兰考同泰**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3,证明原告与被告兰考同泰**司曾有过瓷砖买卖,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同泰**司的借贷关系成立,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与郭*的借贷关系属实,但本案中被告未有兰考同泰**司替被告郭*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6,合同是格式合同,但原、被告没有因合同条款和内容发生歧义,系因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发生争议,即被告郭*不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原告的诉讼,故不认定。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兰考同泰**司系专营原告的莱斯曼瓷砖的经销商,2015年5月7日,被告郭*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并与原告在兰考同泰**司签订了《购买陶瓷资金拆借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有约定。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借款,被告郭*在借款收据及确认书上签名认可。2015年8月30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讨,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分文未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被告兰考同泰**司委托被告郭*与原告潘**签订一份《购买陶瓷资金拆借合同》,该次借款已被兰考同泰**司盖章确认。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全面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本金290000元是原告潘**与被告郭*所签《购买陶瓷资金拆借合同》和《借款收据及确认书》的标的物,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潘**与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郭*应当承担清偿该笔借款的义务。原告潘**诉请被告郭*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郭*、同泰**司辩称,被告郭*的借款行为是受被告同泰**司的委托,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同泰**司承担。经查,1、被告郭*本次借款没有被告同泰**司的委托书,也未提供借款期间已口头向原告潘**反映该借款系委托的证据。被告郭*虽然提供了原告潘**和被告同泰**司签订的相同的格式合同,但该份证据有被告同泰**司的印章,原告潘**明知借款合同的相对人;2、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在被告同泰**司住所地签订,按正常人理解,借款合同由被告同泰**司签章是非常容易的事,但被告郭*也未提供要求被告同泰**司盖章认可的证据;3、被告郭*辩称,本案所涉借款购买瓷砖收货地均与被告同泰**司与案外**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收货地相同,应当属于商业惯例。本院认为,被告郭*所称的商业惯例系被告同泰**司与案外**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惯例,而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因此,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共同经销商,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两被告系共同经销商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泰**司对本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潘**所诉请求被告同泰**司和被告郭*连带清偿涉诉本债务,而被告郭*认为该借贷行为系代理被告同泰**司,应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同泰**司亦认为被告郭*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确认该涉案债务的相对人,即是由被告郭*或被告同泰**司承担清偿责任,抑或是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诉求的逾期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潘**偿还借款290000元并支付以2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驳回原告潘**对被告兰考县同泰隆**限公司的起诉。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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