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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刘**、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刘**、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刘**委托代理人白**,被告范**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我从事建筑业水电安装,2015年经人介绍跟着范**在唐河县工地安装时被电击伤。我的第一次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已经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决。现因二次手术继续治疗住进郑州**属医院,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由于该工程刘**承包后转包给范**,原告受雇第二被告,依法起诉第二次手术费。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0330.63元、护理费1638元、误工费1461.39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4770.02元并保留再继续治疗的诉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本案第一次审理时,原告已做了伤残鉴定,且在鉴定时已经告知原告如果做伤残鉴定的话,再行治疗责任方不再承担责任。当时原告申请不再做鉴定。事后原告又和被告协商愿意再行鉴定,鉴定后被告不再承担责任。依据公平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及指导意见,我对此次治疗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范**辩称,原告的伤残已经做出判决,依据司法鉴定条例,治疗终结后才能评定伤残,由于原告第一次诉讼做出伤残评定,证明治疗已经终结,原告再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依据;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与我不再有任何纠纷。且原告已于2016年2月7日出具的收款条中表明从此案结事了、其不再与我有任何纠纷。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我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刘**与被告范**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水木澜山5#楼水电安装,施工地点:唐河县建设路西段(原老面粉厂)。2014年7月18日6时许,原告郭**在施工工地水木澜山5号楼地下室配电盘接线时,被电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民医院检查治疗,因伤情过重,当日,原告又转往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特重度烧伤;2、吸入性损伤;3、轻度休克;4、双眼烧伤。2014年11月9日,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形成致左腕关节、左手拇指及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相当于职工工伤八级伤残;肢体及躯干部软组织损伤后瘢痕形成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查明事实后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作出(2015)兰民初字第02003号判决书,对原告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费用按原告郭**30%、被告刘**10%、被告范**60%的比例进行了分担。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2015)兰民初字第02003号判决书生效后,2015年7月31日,原告入住郑州**属医院烧伤修复重建科。经诊断为右肩部瘢痕挛缩、左手瘢痕挛缩、全身电烧伤后伴功能障碍。入院后于2015年8月3日全麻下行“右肩部瘢痕畸形矫正术+带蒂肌皮瓣转移修复术”;于2015年8月13日全麻下行“左手瘢痕挛缩畸形矫正植皮术”。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

原告本次住院共21天。经核算,可以支持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0330.63元,护理费1638元(78元/天×21天),误工费1461.39元(69.59/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200元(以票据为准)。以上共计44470.02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其病况经此次治疗后已经结束,不再保留再继续治疗的诉权。

以上事实有(2015)兰民初字第02003号判决书、郑州**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明细单、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事实清楚,与两被告之间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明确。(2015)兰民初字第02003号判决书已经生效,该生效判决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因该判决书已经明确告知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的要求予以支持。对两被告辩称原告已治疗结束做了伤残评定不应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关于原告已在出具的收款条中表明案结事了不应再承担责任的辩称,因该收款条产生在生效判决的执行过程中,主要目的是证明收到执行到的标的款,并非双方之间关于本次费用的协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此次损失仍以原告郭**30%、被告刘**10%、被告范**60%的比例进行分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47元(44470.02×10%);

二、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682元(44470.02×6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被告刘**承担50元,被告范**承担300元,原告郭**承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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