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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重**股份公司与河南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研究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重型研究院)与被告河南鸽**限公司(以下简称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型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孙*、梁**,被告鸽**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型研究院诉称,重型研究院与鸽**公司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了《1250mmHCS六辊可逆冷轧机组设备成套合同》和《1250mm四辊平整机组设备成套合同》、鸽**公司向重型研究院分别订购两套1250mmHCS六辊可逆冷轧机组(价值人民币7300万元整)及1250mm四辊平整机组一套(价值人民币1650万元整),上述设备以下简称“二轧一平整机组”;两份合同总金额共计人民币8950万元整。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为:1、双方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鸽**公司向重型研究院支付合同总额20%进度款;2、技术设计审查后20天内,鸽**公司向重型研究院支付合同总额20%进度款;3、在设备具备交货条件时,鸽**公司向重型研究院支付合同总额45%提货款;4、设备负荷试车双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鸽**公司向重型研究院支付合同总额10%合同款;5、设备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鸽**公司向重型研究院支付剩余5%合同款。这两份合同生效后,鸽**公司开始能够依据合同的约定按期向重型研究院支付合同款项,重型研究院亦积极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这三套设备已经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6月24日和6月29日热负荷试车成功并进入生产阶段。在试生产期间,设备运行逐步趋于平稳,性能参数满足设计要求,产能及产品精度均已达到设计要求,双方已于2012年12月26日完成了设备的验收工作。该:“二轧一平整机组”于2014年1月20日荣获“西安市科学技术二等奖”,并且该生产线自投产以来,给鸽**公司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然重型研究院其后多次通知鸽**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设备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时,鸽**公司却迟迟不予履行,截止起诉之日,鸽**公司尚欠重型研究院剩余设备款人民币1342.50万元以及迟延付款利息人民币265.4785万元。鸽**公司的行为严重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重型研究院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请求:1、依法判令鸽**公司向重型研究院支付剩余设备款人民币1342.50万元;2、依法判令鸽**公司向重型研究院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人民币265.4785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最终以实际付款之日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鸽**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鸽**公司辩称,对下欠设备款数额无异议,利息需核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重型研究院与鸽**公司签订设备成套合同及材料附件,约定,由重型研究院供给鸽**公司1250mmHCS六辊可逆冷轧机组和1250mm四辊平整机组设备成套价值分别为7300万元和1650万元,共计8950万元。合同还就付款方式及交货地点,双方责任义务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重型研究院向鸽**公司供应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10年3月19日之前,鸽**公司向重型研究院支付设备款7607.50万元。2011年8月1日重型研究院将设备交付鸽**公司投入生产。2012年12月26日,双方对设备进行了最终验收,下欠设备款项鸽**公司一直拖欠未付,重型研究院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经法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由设备成套合同及材料附件、设计审查及交付生产设备验收、会议记录、付款凭证、利息计算、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型研究院与鸽**公司签订的设备成套合同及技术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重型研究院向鸽**公司提供设备并安装调试,双方完成设备验收后,鸽**公司即投入批量生产,并产生收益,鸽**公司未及时向重型研究院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限期归还所欠款项,并支付利息。重型研究院要求鸽**公司归还货款及利息之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鸽**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研究院股份公司偿付设备款1342.50万元;

被告河南鸽**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研究院股份公司偿付利息265.478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中国**研究院股份公司其余之诉讼。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79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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