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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郑州**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郑州**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福梅、肖*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为销售经理。被告承诺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绩效工资依原告每季度销售额的比例计算,按季度支付;自2012年5月起,被告的基本工资调整为2500元。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5月,原告因结婚休假7天,被告扣发原告该月基本工资565元,但原告系晚婚,依法应享受21天的婚假。2012年6月,原告因怀孕导致身体不适,几次住院治疗,无法正常上班,原告一直按照被告的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被告却停发了原告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的基本工资,并于2012年8月2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生育保险,原告无法报销因怀孕、生产产生的生育费用。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0370元;支付因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单倍工资共计112970元;补发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份的工资33065元及因原告未休婚假期间的工资1609元;赔偿原告因未缴纳生育险而由原告支付的生育费用5721.10元;为原告补缴自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金额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11月份上岗,负责被告的山东市场,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被告当时的营销模式为办事处制,办事处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配备数名业务员和销售内勤;办事处主任每季度回被告处开一次会,平时无须报到;办事处的办公经费(包含办事处房屋租赁、水电费、交通费、通信费、出差补贴费、招待费等)和业务员工资由办事处主任从办事处的销售提成里支出,公司仅报销办事处负责人回公司的差旅费。原告负责的山东市场为被告的新兴市场,该办事处的考核指标仅为165万元,不要求配备业务员,并给有一定的市场支持费用,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4月26日向原告账户各汇入15000元,该费用为被告给原告负责销售区域的市场支持费用,不能作为原告的收入;被告打给原告的提成款项中包含山**事处的所有开支费用,原告需要凭票据核销办事处的所有费用,提成款扣除办事处的办公费用(房屋租赁、招待、差旅费)和市场支持费用后,多余的才是原告的提成或奖金。2012年4月底,被告公司的营销模式由办事处制改为区域经理制,原告为山东地区的区域经理,工资为月基本工资2500元+业绩提成。区域经理制要求原告每月出差20天,每月回公司开会总结、汇报、报销差旅费和做下个月出差计划,销售额超过目标任务60%参与绩效考核,发放绩效奖金,差旅费实报实销。原告主张的工资基数过高,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888.50元。原告2012年5月工资1935元已于2012年6月15日汇入原告账户。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离开工作岗位后一直未上班,未按公司管理制度履行请假手续,因被告管理层更换,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通知原告于8月27日前回公司说明情况,原告以有病为由拒绝回公司,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开除原告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已于2012年8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曾于2012年9月26日向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原告主张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和婚假期间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被告认可裁决结果;被告认可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9372.84元和失业保险待遇297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遗漏被告,应当将河南四**限公司和被告列为共同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于2011年9月21日到郑州**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郑州**限公司未依法为赵**参加社会保险。赵**担任郑州**限公司安徽、山**办事处经理,双方签订的《办事处经理业绩考核协议》约定:任命赵**为公司山**办事处经理;2011年11月份-2012年4月份销售基数170万,指标175万;如未达成以上基数任务170万,提成按2%计算等内容。

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赵**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自2012年5月起,赵**的月基本工资调整为2500元。赵**提交的浦**银行客户卡对账单显示,赵**的账户中标注为“工资工资”的转入款项为:2011年12月15日转入1500元、2012年1月12日转入1500元、2012年2月14日转入1500元、2012年3月16日转入1500元、2012年4月16日转入1500元、2012年5月15日转入1500元、2012年6月15日转入1935元;标注为“0”的转入款项为:2011年11月23日转入1500元、2012年3月21日转入2000元、2012年3月22日转入15000元、2012年3月29日转入25407元、2012年4月26日转入15000元、2012年8月3日转入1204元、2012年8月9日转入11111元。赵**提交的上海浦**银行彭浦支行的跨行汇款查询查复书显示:标注为“0”的转入款项的汇款人均为郑*。

郑州**限公司提交的第三季度奖金计算表显示:2012年1月,赵**所在的安**事处、山**处奖金各为1000元。郑州**限公司提交的费用支持计算表显示:2012年3月22日转入赵**账户的15000元为2011年10月、11月、12月的新兴市场支持费用,2012年4月26日转入赵**账户的15000元为2012年1月、2月、3月的新兴市场支持费用。郑州**限公司提交的2011年营销中心第三季度办事处费用考核核销审批表显示:赵**所在安徽/山东办事处定员1名,实际核销费用为25407元,于2012年3月29日现金付讫;郑州**限公司提交的2011年营销中心第四季度及全年办事处费用考核核销审批表显示:赵**所在安徽/山东办事处定员1名,实际核销费用为11111元,于2012年8月9日现金付讫。赵**、郑州**限公司均认可2012年8月3日转入赵**账户的1204元为差旅费。

赵**于2012年5月28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其主张于2012年5月底休婚假7天,郑州**限公司认可赵**于2012年5月24日离开工作岗位。郑州**限公司提交的《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中对婚假规定:员工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者,享受正常婚假3天;晚婚员工(女满23岁,男满25岁),享受婚假7天。

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上海市第十**第十人民医院以“早孕反应、妊娠状态、上感、发热、呼吸道感染”等诊断向赵**出具11份《职工病伤娩休假证明书》,休假日期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2012年8月9日,中国福利会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向赵**出具《诊疗证明单》,休假日期自自8月9日至8月15日。2012年8月14日,上海**民医院向赵**出具《医务证明书》,医师意见为休1周。

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22日,赵**在上海**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记载诊断为:1、孕18+6周第2胎0产,未临产,胎方位LOA,2、GDM,出院记录显示血糖异常,备注继续饮食+运动,每周2次七点法监测血糖,控制体重增长,门诊随访等。2012年8月22日,该院海市**医院向赵**出具《医务证明书》,医师意见为休2周。

2013年1月3日至1月8日期间,赵**在中国福利会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4日生育一子。上海市闸**划生育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赵**为政策内第一胎合法生育。

赵**庭审中自认其婚假结束后因怀孕没有返岗上班。2012年5月21日,郑州**限公司销售部的电子邮箱收到赵**发送的“烦请小*帮我转交请假条给云总”的电子邮件;2012年5月30日,郑州**限公司销售部的电子邮箱收到赵**发送的“结婚证请假单及病历证明”的电子邮件;之后,赵**一直通过向胖*食品销售部的电子邮箱发送“烦**司领导及**事部门赵**请假单”、“烦**司领导及**事部赵**的病假单及请假条”之类电子邮件的方式请假;2012年7月20日,胖*食品销售部通过电子邮箱向赵**发送“从上次请假条转朱*那次开始,以后你的请假条全交朱*!”的电子邮件,赵**当日以电子邮件回复“请问朱*的邮箱”,胖*食品销售部电子邮件回复“我没朱*邮箱,都是转给他秘书的,要不以后还发到这,我转给朱*秘书吧!”。

2012年8月21日,郑州**限公司人事行政部作出《通知》,内容为:销售部赵**,鉴于你的身体现状公司深表问候,但是你在家休假近三个月之久,长期未和公司进行沟通。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和工业园高层管理人员的调整,望你接到通知后在本月27号来公司报到(道)。该通知于当日通过郑州**限公司销售部的电子邮箱发送到赵**的电子邮箱。赵**未按通知要求到郑州**限公司报到。2012年8月27日,郑州**限公司作出《关于解除赵**劳动关系的通报》,内容为:销售部赵**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今(近三个月)未到公司报到,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何**曾多次以电话和书面通知其本人回公司上班,都被赵**以有病的理由拒绝,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经人力资源部上报公司研究决定,现对销售部赵**给予除名并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等内容。赵**认可收到了该通报。

赵**以河南四**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12970元;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补发2012年5月基本工资565元及未休婚假期间的基本工资1609元;补发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的基本工资7500元;恢复劳动关系;赔偿因未缴医疗保险而造成的赵**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怀孕期间的医疗费损失5721.10元。郑州市**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为赵**发放工资的用人单位为郑州**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12)第171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所有请求事项。

2013年8月19日,赵**以郑州**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370元;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单倍工资共计112970元;补发2012年5月至6月份的工资33065元及未休婚假期间的基本工资1609元;赔偿因未缴医疗保险而支付的生育费5721.10元;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34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差额部分9372.84元、失业保险待遇297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赵**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河南四季胖*集团公司营销总部于2011年8月16日出台销发2011[003]号《胖*集团2011年办事处管理办法》通知,规定:办事处是集团营销总部派出机构,受集团营销总部的直接领导与管理;办事处实行经理责任制,公司根据区域制定办事处经理一人,月基本工资1500元;各办事处自行负责业务员招聘工作,公司为各办事处配置业务内勤一名,由营销总部统一招聘,协助办事处开展各项工作;新兴市场办事处实行固定费用制度(6个月),6个月以后仍实行老市场提成制度;办事处经理工资1500元/月,其余费用以费用报销的形式给予支持,根据区域不同报销上限分别为3500元/月-5000元/月实报实销;新兴市场是指公司确定的区域内2010年度销量低于500万的办事处,2011年8月前的办事处经理提成仍根据2010年度方案执行等内容。河南四季胖*集团财务中心于2011年9月3日出台集财2011[004]号文件,规定:根据销发2011[003]号文件精神,将办事处季度费用考核及核销办法规定如下,费用项目及核销标准为办公费用为房租2000元/月,水电费500元/月,办公费500元/月;人员费用为基本工资1500元/月/人,电话费150元/月/人,差旅费业务主管按150元/天/人,业务员按100元/天/人,每月外勤20天计算;业务费用为招待费500元/月;费用按办事处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核销,实行办事处经理负责制,超额部分作为办事处的奖金,由办事处经理负责分配,完不成考核任务的扣减办事处核销费用,费用发放由办事处经理代收代付;办事处不按规定配备业务人员的,公司视情况扣减费用或不予核销费用等内容。郑州胖*食品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自认:河南四季胖*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集团公司,郑州胖*食品有限公司的财务归属河南四季胖*集团有限公司管理。

2、2012年4月30日,郑州**限公司出台郑*总字2012[02]号《关于市场管理模式调整的通知》文件,规定:根据各市场实际情况及公司发展规划,经研究决定取消办事处管理模式,调整为区域市场管理模式;成立东北和西南大区,任命李**、张**、朱**、赵**、孟**、栾永林,秦*、卞**、王*、姜*为其原市场区域经理;各大区设内勤1名,由公司统一派遣;自2012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各岗位人员考察期三个月,如表现不能胜任本职工作,随时进行调整等内容。

郑州**限公司销售总监韩*向销售部各区域市场就胖哥食品2012年度销售业务若干事宜作出销字(2012)01备忘录,内容为:对市场划分及各区域销售目标进行设定;政策生效日期为2012年8月1日,执行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在人员编制及薪资问题方面,规定业务人员分为区域经理、业务主管和业务代表三个等级,业务人员薪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两部分,区域经理的基本工资分三档2500元/月、3000元/月、3500元/月,业务主管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业务代表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业务人员的基本工资根据季度考核实行浮动制;在销售绩效考核方面,规定在业务人员所辖区域销售额超过目标任务的60%可参与绩效考核,按考评情况发放绩效奖金;自本备忘录签字生效之日起,原有相关文件自动作废等内容。姜**(姜*)、朱**、张**、孙**等16名人员在该备忘录中签名。

3、在本院审理的孙**诉郑州**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证人朱**、朱**、张**出庭进行作证。证人朱**出庭作证证明:其曾先后担任上**猴集团的顾问、河南四**限公司总经理;河南四**限公司销发2011(001)、(002)、(003)号文件是其签发的;河南四**限公司学习上**猴集团的销售模式,实行办事处承包制度,即作为办事处负责人,公司根据办事处的实际情形在前期时给予一定的市场支持,销售业绩按比例提成,超额完成任务有奖励;所有费用均由办事处从提成中支付;对于新兴市场,公司负责支付6个月的固定费用,对市场费用实报实销,6个月后按提成制度管理,公司文件对新兴市场有具体的规定;赵**、孙**、陈*都是从上**猴集团转过来的销售人员等。

证人朱**、张**出庭作证证明:从2011年5月开始,郑州**限公司实行办事处经理承包制,二人分别担任豫**事处、豫**事处经理;郑州**限公司按办事处销售业绩向办事处经理发放销售提成,销售任务达到办事处销售目标60%以上就给予提成,作为办事处运营的费用;销售提成只针对办事处经理,办事处经理负担整个办事处的运营费用;各办事处经理必须招收业务员,公司对各办事处的业务员人数要求不等;业务人员招收后报给公司备案,但业务员归办事处经理管理,业务员的工资和提成由办事处经理支付;办事处经理需签订办事处经理业绩考核协议;办事处经理的基本工资是1500元,销售提成扣除办事处费用后为办事处经理收入;办事处模式大概持续了一年后改成了区域经理制度,二人在郑州**限公司出具的备忘录上签名,区域经理的实行日期为备忘录上的实行日期等。

4、赵**提交《2011年第二季度提成计算表》一份,该表中“备注9月21日入职,10月份计算提成”,复核处盖有郑*的签章,下方有朱**的签名。

5、2012年6月1日,郑州**限公司于出台郑*总字2012[008]号文件,通知:免去赵**山东、安徽区域经理职务,任命孙**为山东、安徽区域经理等。

6、郑州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541元/年,折合平均工资为2961.75元/月;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480元/年,折合平均工资为3456.67元/月。

7、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办事处经理业绩考核协议,浦**银行客户卡对账单、跨行汇款查询查复书,《职工病伤娩休假证明书》11份、诊疗证明单,上海市闸**划生育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通知,关于解除赵**劳动关系的通报,郑州**限公司销售部的电子邮箱收发记录,河南四季胖**团《胖**团2011年办事处管理办法》及集财2011[004]号文件两份,郑州**限公司《关于市场管理模式调整的通知》、备忘录,费用支持计算表及第三季度奖金计算表,2011年营销中心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及全年办事处费用考核核销审批表两份,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主张其于2011年9月26日到郑州**限公司工作,依据其提交的浦**银行客户卡对账单并结合赵**提交的《2011年第二季度提成计算表》中“备注9月21日入职,10月份计算提成”的记载,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因此,郑州**限公司与赵**于2011年9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赵**曾以河南四**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已被该仲裁委以“为赵**发放工资的用人单位为郑州**限公司”为由驳回了仲裁请求,郑州**限公司认可赵**担任其公司安徽、山东办事处的主任,为赵**发放基本工资和销售提成,因此,郑州**限公司辩称应当将河南四**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赵**请求解除其与郑州**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但依据郑州**限公司提交的《通知》、《关于解除赵**劳动关系的通报》、郑州**限公司销售部的电子邮箱收发记录及赵**认可其收到了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报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8月27日被郑州**限公司单方解除。赵**请求郑州**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037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赵**请求郑州**限公司补发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份的工资33065元,及因原告未休婚假期间的工资1609元,本院认为,依据赵**和郑州**限公司的陈述,能够认定赵**自2012年5月25日起开始休婚假、郑州**限公司给予赵**7天婚假、赵**婚假结束后因怀孕请病假未上班的事实;依据赵**提交的上海市闸**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赵**系晚婚初婚者,根据《婚姻法》以及《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晚婚初婚者可享受晚婚假15天,故赵**的婚假区间应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8日;赵**与郑州**限公司均认可赵**自2012年5月起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依据赵**提交的浦**银行客户卡对账单,郑州**限公司发放赵**2012年5月工资1935元,扣除了婚假期间工资565元,应予以补发,并应支付赵**2012年6月1日至8日期间的婚假工资666.64元;自2012年6月9日起,赵**开始休病假,依据赵**提交的电子邮箱收发记录和郑州**限公司提交的人事行政部的通知及电子邮箱发送记录,可视为郑州**限公司同意赵**休病假至2012年8月26日,参照原**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之规定,郑州**限公司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标准支付赵**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355.12元;郑州**限公司已于2012年8月27日与赵**解除劳动关系,赵**请求郑州**限公司补发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6月份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郑州**限公司在与赵**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与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郑州**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月的次日(2011年10月26日)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2012年8月27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赵**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本院对赵**请求郑州**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单倍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数额依法予以调整。关于赵**的工资数额问题,赵**主张其提交的浦**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中标注为“工资工资”的款项为其基本工资,标注为“0”的款项为其销售提成,工资数额应依据基本工资+销售提成计算;郑州**限公司认可标注为“工资工资”的款项为赵**的工资,但不认可标注为“0”的款项为赵**的工资。本院认为,郑州**限公司提交的河南四季胖**团《胖**团2011年办事处管理办法》及集财2011[004]号文件两份,郑州**限公司《关于市场管理模式调整的通知》的文件,费用支持计算表及第三季度奖金计算表,2011年营销中心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及全年办事处费用考核核销审批表,赵**与郑州**限公司签订的《办事处经理业绩考核协议》,及赵**提交的浦**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中显示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形,并结合证人朱**、张**、朱**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郑州**限公司实行的营销制度为其集团公司河南四季胖**团公司规定的办事处制度,即办事处是集团营销总部派出机构,受集团营销总部的直接领导与管理,办事处实行经理责任制,公司按办事处销售只针对办事处经理发放提成,办事处经理负责整个办事处的运营费用,新兴市场办事处实行6个月固定费用制度,6个月后实行老市场提成制度;赵**为安徽/山东办事处的经理,安徽/山东是新兴市场,办事处不需招聘业务员;2012年5月,郑州**限公司取消办事处管理模式,调整为区域市场管理模式,赵**被任命为其原市场区域经理;自2012年6月起,孙**接任赵**担任安徽/山东市场区域经理。因此,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郑州**限公司汇给赵**的标注为“0”的款项应为安徽/山东办事处的销售提成及市场支持费用,赵**作为该办事处经理,需用上述款项支付该办事处的房租、差旅费、招待费等费用,多余部分为赵**的个人收入。赵**主张该款项均为其个人收入,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鉴于赵**、郑州**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赵**的实际收入情形,应参照郑州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1.75元/月、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56.67元/月的标准计算赵**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结合赵**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的期间工资情形,可计双倍工资差额为25845.18元。

赵**请求郑州**限公司支付生育费用5721.10元,但其未提交病历、诊断证明及合法有效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且赵**提交的门诊票据中显示“保险病人、在职、城保”,本院对赵**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赵**请求郑州**限公司补缴自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郑州**限公司支付赵**失业保险待遇2976元,赵**对此未提出诉讼,郑州**限公司对该项裁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并参照原**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赵**与被告郑州**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27日解除。

二、被告郑州**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赵**2012年5月工资565元、婚假工资666.64元、病假工资2355.12元、双倍工资差额25845.18元、失业保险待遇2976元,共计32407.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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