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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山中心支公司与李**、武海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武海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7月13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海潮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41980.31元,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李**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领,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武海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4月4日11时20分许,武海潮驾驶豫DW2617号轿车在舞钢市迎宾大道枣林苗洼路口撞住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警察大队认定,武海潮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被送至舞**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盆骨骨折、左侧耻骨上肢骨折,2、高血压病,3、脑梗塞。2015年6月15日出院,住院时间为72天,出院病情“患者左侧腹股沟部肿痛已明显减轻,已下床活动。患者语言不利稍好转”,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4月,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治疗。医疗费共计17456.31元(273.9元+17182.41元)。武海潮向李**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390元。

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W2617号车在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审又查明,李**系农村居民,按照2015年河**计局公布的《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护理人员人数和护理时间的确定问题。李**认为护理人数应按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计算,护理时间应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个月,武海潮、人寿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李**提供长期医嘱记录单*2015年4月16日明确显示陪护一人,李**提供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均记载“住院期间早期陪护两人,后期陪护一人”,故可确认自原告受伤之日至2015年4月16日共计12天的陪护人员为两人,其余时间为一人。李**出院医嘱中虽未写明出院后是否需要陪护,但结合李**的受伤部位(盆骨)及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继续治疗”,故酌定李**院后由一人陪护两个月。综上,李**的护理费用为11232.79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365天×(12天×2人+60天×1人+60天×1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也应当进行赔偿。李**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失有:①医疗费17456.31元、②营养费1890元【10元/天×(住院时间72天+出院后4个月)】、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天)、④护理费11232.79元、⑤误工费4875.73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住院时间72天+出院后4个月)】、⑥交通费400元(根据李**的住院天数、就医距离、就医时间由原审法院酌定)、⑦财产损失费用390元,以上共计38404.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前,DW2617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对于李**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项目有21506.31元(医疗费17456.31元+营养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16508.52元(护理费11232.79元+误工费4875.73元+交通费4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项目为390元(修理费),因此,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李**各项损失26898.52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11506.31元(李**损失总额38404.83元-交强险赔偿额26898.52元)应由侵权人武海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有商业三者险,人寿财险**公司对武海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履行赔付义务。扣除武海潮已向李**垫付的11390元,人寿财险**公司还应向李**支付赔偿款共计27014.83元(26898.52元+11506.31元-11390元)。因李**的损失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赔偿,故武海潮不需对李**支付赔偿款。对于武海潮向李**垫付的赔偿款11390元,武海潮可直接向人寿财险**公司请求赔付。李**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支付赔偿款27014.83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50元,由李**负担303元,中国人寿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47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李**住院期间为其误工时间,出院后的4个月不应计算误工损失、营养费,也不应计算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李**出院时,伤情及引发的疾病均没有治好,医嘱上写明出院后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加强营养。所以应当计算出院后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诉讼费应当由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武**答辩称,武**向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全部赔偿,请求将武**垫付的医药费11000元和修车费390元判决由人寿财险**公司支付给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海潮驾驶豫DW2617号轿车撞伤李**,并致李**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警察大队认定,武海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承担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武海潮应对李**的损失38404.83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武海潮驾驶的豫DW2617号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李**各项损失26898.52元,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李**11506.31元并无不当。关于李**出院后的4个月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否支持问题。李**虽然出院,但在其出院医嘱中载明:1、注意休息4月,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说明李**的伤病并未完全治愈,需要出院后继续治疗4个月,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公司称不应支付出院后上述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故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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