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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山市中心支公司与郑**、段**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平**公司)诉被告郑**、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领,被告郑**、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寿平**公司诉称,2013年9月19日14时20分许,郑**醉酒驾驶豫DEN068号轿车与刘**驾驶的豫DR1851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均受损,郑**、孙**、孙**、刘**、李**、张**受伤。2013年10月9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作出平*(交)认字(2013)第02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孙**、刘**、李**、张**无责任。驶豫DEN06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段艳*,段艳*、郑**为夫妻,该车在人寿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2014年7月24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就刘**、李**诉郑**、段艳*、人寿平**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寿平**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分别向刘**支付44668.55元、李**支付77098.2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121766.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段**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法律规定,交强险即使保险公司赔偿后,也不能向投保人追偿,投保人买保险就是为了避免损失,该车是投保人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投保人你交纳了保险费,损失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所以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进行追偿是错误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4时20分许,郑**醉酒驾驶豫DEN068号小型轿车沿新城区公正路由北向南行使到湖滨路口左转弯时,与刘**驾驶的沿湖滨路由东向西在公正路口调头后向路口东北方向行驶的豫DR185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郑**、刘**、孙**、张**、李**、孙**受伤。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作出平*(交)认字(2013)第02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孙**、张**、李**、孙**无责任。豫DEN068号轿车的所有人为段艳*,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最高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为段艳*。2014年2月28日郑**与刘**、孙**、张**、李**、孙**签订调解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刘**、孙**、张**、李**、孙**乙方:郑**……一、乙方在甲方住院期间已经向乙方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壹万元整,双方同意由乙方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捌万元、其余费用由甲方依据持有的相关原始票据和材料向乙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二、甲方持相关票据和材料向乙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的款项全部归甲方所有,多少与乙方无关,甲方不再向乙方索要任何其他赔偿。三、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上述款项及甲方从保险公司取得的赔偿款包括甲方依法应获得全部赔偿项目,不足部分甲方自愿放弃。二、甲方人员之间赔偿款项的分配由甲方自行协商解决,与乙方无关。五、乙方再向甲方支付的捌万元人民币,于**双方在本协议书上签字之时已当场履行完毕,双方无任何其他纠纷。六、本协议书自甲方或其代理人、乙方签字捺印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书一式7份,甲方执4份,乙方执2份,事故科1份。刘**、孙**、张**、李**、孙**、郑**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捺指印。2014年7月24日,平顶**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赔付77098.22元、向刘**赔付44668.55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8月20日人寿平**公司通过中**银行网上银行分别向李**转款77098.22元、向刘**转款44668.55元。

裁判结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调解协议书、(2014)新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汇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因醉酒驾驶车辆与刘**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郑**应对该事故的受害人刘**、孙**、张**、李**、孙**进行赔偿,双方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并赔偿款项90000元,且支付完毕。受害人刘**、李**二人针对被告郑**驾驶的车辆所在投保的交强险人寿**公司进行诉讼。新华区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公司分别支付李**77098.22、刘**44668.55元,但未扣除最终赔偿人被告郑**已支付的90000元,被告郑**在协议中所支付的款项是赔偿款并未表示该款为自愿补偿款。且支付的90000元赔偿款具体数额并未明确分配给其他受害人,因此无法确定李**、刘**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刘**、李**二人不应重复得到赔偿款项,因此人寿**公司依据该判决书对被告郑**、段**进行追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35元,由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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