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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胖**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陈*于2014年6月4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陈*与胖**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胖**公司向陈*支付经济补偿金20740元;裁决胖**公司向陈*支付因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单倍工资共计167656.5元;裁决胖**公司向陈*补发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工资及交通费5800元;裁决胖**公司向陈*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的生活费16120元;裁决胖**公司为陈*补缴自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金额为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福梅、肖**,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于2011年6月15日到河南四**限公司设在辽宁的办事处从事业务员工作,后被提拔为该办事处主任。河南四**限公司为胖**公司的集团公司,胖**公司的财务归属河南四**限公司管理。

2011年11月1日,胖**公司与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工资每月至少支付一次,支付周期和时间为15日/月等。

陈*、胖**公司均向该院递交《办事处经理业绩考核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任命陈*为公司辽宁区域办事处经理;该区域去年同期销售额13156518元,2011年11月份-2012年4月份销售基数1780万,今年增长率35%,指标1850万;下半年提成计算,达成任务指标,流通产品提成2%,现在通路产品提成4%,超过指标任务120%部分各加1%提成;超过120%以上部分加2%计算,完成基数任务,提成2%;办事处招聘业务员4名,已到岗,营销总部月考核或抽查业务员工作情况,若有造假、虚报直接扣发当月工资;如未达成以上基数任务1780万,提成按1%计算等。

陈**该院递交《河南四**限公司签呈》(编号为20120131-01,系复印件)一份,该签呈内容显示:陈*于2012年1月30日向河南四**限公司领导反映前辽**事处主任辛**拖欠其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交通费合计5800元,并请求公司在支付辛**的提成中将拖欠其的工资、交通费扣除;河南四**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在该表中签名并签署“同意”、“请财务部办理”的意见。胖**公司对该签呈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河南四季胖*集团公司营销总部于2011年8月16日出台销发2011[003]号《胖*集团2011年办事处管理办法》通知,规定:办事处是集团营销总部派出机构,受集团营销总部的直接领导与管理;办事处实行经理责任制,公司根据区域制定办事处经理一人,月基本工资1500元;各办事处自行负责业务员招聘工作,2010年度销量1000万-1300万的办事处至少配备2名业务员,1300万-1800万的办事处至少配备5名业务员,1800万以上的办事处至少配备7名业务员;公司为各办事处配置业务内勤一名,由营销总部统一招聘,协助办事处开展各项工作,公司制定内勤管理制度及监管程序对所有办事处内勤统一管理;办事处经理工资1500元/月,其余费用以费用报销的形式给予支持,根据区域不同报销上限分别为3500元/月-5000元/月实报实销;以6个月为考核期限,分两次考核,即两次季度考核,能总体达到任务的办事处,可在季度达成的下月15日前,提供发票后予以报销以上支持费用;2011年8月前的办事处经理提成仍根据2010年度方案执行等内容。河南四季胖*集团财务中心于2011年9月3日出台集财2011[004]号文件,规定:根据销发2011[003]号文件精神,将办事处季度费用考核及核销办法规定如下,费用项目及核销标准为办公费用为房租2000元/月,水电费500元/月,办公费500元/月;人员费用为基本工资1500元/月/人,电话费150元/月/人,差旅费业务主管按150元/天/人,业务员按100元/天/人,每月外勤20天计算;业务费用为招待费500元/月;费用按办事处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核销,实行办事处经理负责制,超额部分作为办事处的奖金,由办事处经理负责分配,完不成考核任务的扣减办事处核销费用,费用发放由办事处经理代收代付;办事处不按规定配备业务人员的,公司视情况扣减费用或不予核销费用等内容。2012年4月26日,胖*食品公司下发《岗位调整通知》,内容为:因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辽**事处主任陈**回公司另行安排,黑**事处主任苏**代管辽东市场,要求5月1日前完成市场交接等。2012年4月30日,胖*食品公司出台郑*总字2012[02]号《关于市场管理模式调整的通知》文件,规定:根据各市场实际情况及公司发展规划,经研究决定取消办事处管理模式,调整为区域市场管理模式;成立东北和西南大区,任命姜**(姜*)为西南大区经理;任命李**、张**、朱**、赵**、孟**、栾永林,秦*、卞**、王*、姜*为其原市场区域经理;各大区设内勤1名,由公司统一派遣;自2012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等内容。

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陈*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陈*提交的浦**银行客户卡对账单显示,陈*的账户中标注为“工资工资”的转入款项为:2011年11月16日转入1500元、2011年12月15日转入2250元、2012年1月12日转入1500元、2012年2月14日转入1500元、2012年3月16日转入1493元、2012年4月16日转入1500元、2012年5月15日转入1500元;标注为“0”的转入款项为:2012年3月21日转入2000元、2012年3月20日转入500元、2012年8月9日转入36582元、标注为“现代支付来帐”的转入款项为:2012年3月29日转入73350元。

2012年9月26日,陈*以河南四**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其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91232元;补发2012年5月至8月生活费4320元;支付拖欠的工资及交通费5800元;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327.88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金而造成的损失3801.60元。郑州市**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为陈*发放工资的用人单位为胖**公司,并以此为由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12)第173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所有请求事项。

2013年11月25日,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陈*与被申请**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陈*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0740元;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单倍工资共计167656.50元;为申请人补发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工资及交通费5800元;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的生活费16120元;补缴自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在该案仲裁过程中,陈*对胖**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提出异议,主张该劳动合同书中“陈*”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对此问题,陈*与胖**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达成《协议书》,双方同意选择西南政**定中心对胖**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陈*”二字签名进行笔迹司法鉴定。2014年3月6日,陈*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撤回笔迹鉴定。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4年3月7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90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435.50元,2012年6月至9月生活费396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陈*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在该院审理过程中,陈*向该院申请对胖哥食品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陈*”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及该签字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该院委托,对劳动合同书中“陈*”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因陈*未在鉴定机构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退卷函,并将鉴定材料全部退回。

另查明,1、在该院审理的孙**诉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证人朱**、朱**、张**出庭进行作证。证人朱**出庭作证证明:其曾先后担任上**猴集团的顾问、河南四**限公司总经理;河南四**限公司销发2011(001)、(002)、(003)号文件是其签发的;河南四**限公司学习上**猴集团的销售模式,实行办事处承包制度,即作为办事处负责人,公司根据办事处的实际情形在前期时给予一定的市场支持,销售业绩按比例提成,超额完成任务有奖励;所有费用均由办事处从提成中支付;对于新兴市场,公司负责支付6个月的固定费用,对市场费用实报实销,6个月后按提成制度管理,公司文件对新兴市场有具体的规定等。

证人朱**、张**出庭作证证明:从2011年5月开始,胖**公司实行办事处经理承包制,二人分别担任豫**事处、豫**事处经理;胖**公司按办事处销售业绩向办事处经理发放销售提成,销售任务达到办事处销售目标60%以上就给予提成,作为办事处运营的费用;销售提成只针对办事处经理,办事处经理负担整个办事处的运营费用;各办事处经理必须招收业务员,公司对各办事处的业务员人数要求不等;业务人员招收后报给公司备案,但业务员归办事处经理管理,业务员的工资和提成由办事处经理支付;办事处经理需签订办事处经理业绩考核协议;办事处经理的基本工资是1500元,销售提成扣除办事处费用后为办事处经理收入;办事处模式大概持续了一年后改成了区域经理制度,二人在胖**公司出具的备忘录上签名,区域经理的实行日期为备忘录上的实行日期等。2、郑州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541元/年,折合平均工资为2961.75元/月;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480元/年,折合平均工资为3456.67元/月。3、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郑州市最低工资为108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主张其于2011年6月15日到胖**公司工作,胖**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该院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依据胖**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陈*对该劳动合同书提出异议,主张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在劳动仲裁阶段申请撤回笔迹鉴定,在该院审理阶段又因未交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退回鉴定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推定该劳动合同书为陈*与胖**公司所签。依据劳动合同书中“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约定,该劳动合同书系双方补签的劳动合同。

陈*请求胖**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胖**公司与陈*建立劳动关系后未在一个月内与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是于2011年11月11日与陈*补签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胖**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月的次日(2011年7月15日)至双方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2011年11月10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陈*每月支付两倍工资。该院陈*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数额依法予以调整。关于陈*的工资数额问题,陈*主张其提交的浦**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中标注为“工资工资”的款项为其基本工资,标注为“0”、“现代支付来帐”的款项为其销售提成,工资数额应依据基本工资+销售提成计算;胖**公司认可标注为“工资工资”的款项为陈*的工资,但不认可标注为“0”、“现代支付来帐”的款项为陈*的工资。该院认为,胖**公司提交的河南四季胖**团《胖**团2011年办事处管理办法》及集财2011[004]号文件两份,胖**公司《关于市场管理模式调整的通知》的文件,陈*与胖**公司签订的《办事处经理业绩考核协议》,及陈*提交的浦**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中显示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形,并结合证人朱**、张**、朱**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胖**公司实行的营销制度为其集团公司河南四季胖**团公司规定的办事处制度,即办事处是集团营销总部派出机构,受集团营销总部的直接领导与管理,办事处实行经理责任制,公司按办事处销售只针对办事处经理发放提成,办事处经理负责整个办事处的运营费用;2012年5月,胖**公司取消办事处管理模式,调整为区域市场管理模式;陈*担任辽**事处主任至2012年4月,自2012年5月起调回胖**公司另行安排;胖**公司发放陈*基本工资至2012年4月。因此,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胖**公司汇给陈*的标注为“0”及“现代支付来帐”的款项应为辽**事处的销售提成,陈*作为该办事处经理,需用上述款项支付该办事处的4名业务员工资及办事处的房租、差旅费、招待费等费用,多余部分为陈*的个人收入。陈*主张该款项均为其个人收入,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鉴于陈*、胖**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陈*在此期间的实际收入情形,该院参照郑州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1.75元/月的标准计算陈*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可计双倍工资差额为11496.73元。

陈*请求解除其与胖**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请求胖**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事实上,陈*于2012年9月26日以河南四**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已主张“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327.88元”,虽陈*当时诉讼主体错误,但鉴于河南四**限公司与胖**公司系关联企业,陈*自申请劳动仲裁后亦未再为胖**公司工作,应认定陈*当时已有与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胖**公司自2012年5月起未再支付陈*基本工资,且未依法为陈*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陈*可以即时主张与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院确认陈*与胖**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26日解除。

陈*请求胖**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的生活费,胖**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通知陈*回公司另行安排工作,陈*拒不接受公司安排,没有到公司报道,于2012年4月30日自动离职,但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至陈*于2012年9月26日向郑州**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其公司对陈*的离职行为作出处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胖**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该院已确认陈*与胖**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26日解除,胖**公司应支付陈*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的生活费,参照2012年郑州市最低工资为1080元/月的标准,应计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的生活费为4176元。

陈***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依法予以调整。参照郑州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1.75元/月、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56.67元/月的标准,该院认定陈*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工资为2961.75元/月、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工资为3456.67元/月,并结合陈*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形,可计陈*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97.53元/月。陈*在胖**公司共工作了1年3个多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可计经济补偿为4046.30元(2697.53×1.5)。

陈*请求胖**公司补发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工资及交通费5800元,胖**公司对陈*提交的签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该签呈,可以证明陈*已向公司反映其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交通费合计5800元被拖欠的问题,并请求公司在支付辛**的提成时将拖欠其的工资、交通费扣除,公司对陈*的请求已予同意。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办事处主任应尽到监督和管理的义务,因其未举证证明已将该部分款项在支付辛**的提成扣除并支付陈*,该院对陈*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胖**公司应支付陈*工资、交通费合计5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该院对陈*请求胖**公司补缴自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陈*与郑州**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26日解除。二、郑州**限公司应当支付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496.73元、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的生活费4176元、经济补偿4046.30元、工资及交通费5800元,共计25519.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胖**公司与陈*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5月1日解除,从陈*提供的银行明细可以看出,自2012年5月1日之后无再发放工资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存在错误。故胖**公司不应当向陈*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的生活费4176元。二、胖**公司与陈*是在2011年11月1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如果认定陈*是在2011年6月15日上岗,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即使认为陈*是2011年6月15日上班,陈*在向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胖**公司不应当支付2011年11月1日之前的工资及双倍工资的差额。三、2011年11月1日之前,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提供要求公司从办事处负责人辛**的提成中扣除辛**拖欠其2011年6月15日至9月15日期间的工资等58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四、关于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有正式的劳动合同,陈*在合同没有到期时擅自无故辞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一审认定的胖**公司与陈*的劳动关系形成时间、解除时间无异议,因此,判令胖**公司向陈*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生活补助费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胖**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对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对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1496.73元、离岗后起诉前的生活补助费4176元、工资及交通费5800元均有异议,不应支持”。针对胖**公司的该上诉主张,因胖**公司、陈*对劳动关系形成时间、解除时间均无异议,故一审判令胖**公司向陈*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生活补助费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胖**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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