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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中国人**鲁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兵诉称,原告所有的豫DBF116号车于2014年1月15日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期限一年。2014年10月28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DBF116号车沿鲁山县张店乡白象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时撞伤行人段*、王*,原告将二伤者送往平顶**民医院治疗,段*、王*分别花去医疗费46218.62元、27139.42元。2014年11月6日鲁山县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413号事故认定书,原告负全责。2014年12月22日,在事故科原告和王*、段*分别达成协议,除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王*伤残赔偿金、生活补助共计35000元,一次性赔偿段*伤残赔偿金、生活补助75000元,除医疗费外,以上共赔了王*、段*110000元。被告应将上述款项赔给原告,但被告拒绝。故诉之。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此案由应当改成保险合同纠纷。此事故属实,车辆在本公司亦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应当对受害人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对受害者额外的赔偿中不合理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8日19时30分,宋**驾驶豫DBF11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山县张店乡白象店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撞住行人段*、王*,致二人受伤,车辆损坏。鲁山**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段*即被送往平顶**民医院住院。王*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合并胸腔积液。并于2014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共54天,陪护一人,花去医疗费27139.42元。2015年3月25日,王*的伤情被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其右肘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80元。段*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并于2014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共54天,陪护一人,花去医疗费46218.62元。2015年3月25日,段*的伤情被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其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80元。

2014年12月22日,宋**与王*达成协议:“……甲方(宋**)赔偿乙方住院期间医疗费贰万七千一百三十九元四角贰分(27139.42元),并一次性赔偿乙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后期治疗费等一切损失共计三万五千元整(35000.00元)。……甲方:宋**乙方:王*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当日宋**依约支付款项。

2014年12月22日,宋**与段*达成协议:“……甲方(宋**)赔偿乙方住院期间医疗费四万六千二百一十八元六角贰分(46218.62元),并一次性赔偿乙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后期治疗费等一切损失共计七万五千元整(75000.00元)。……甲方:宋**乙方:段*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当日宋**依约支付款项。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宋**所有的豫DBF11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王*1948年生,农业户口。段梅1947年生,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14年10月28日19时30分,宋**驾驶豫DBF116号小型车沿鲁山县张店乡白象店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撞住行人段*、王*,致二人受伤,车辆损坏。后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查明,王*的合理损失为:①、医疗费27139.42元。②、护理费4212.30(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54天×1人)。③、生活补助费1620元(30元×54天)。④、营养费540元(10元×54天)。⑤、伤残赔偿金为15819.05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66岁-60岁)]×12%】。⑥、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⑦、鉴定费780元。⑧、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2、段*的合理损失为:①、医疗费46218.62元。②、护理费4212.30(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54天×1人)。③、生活补助费1620元(30元×54天)。④、营养费540元(10元×54天)。⑤、伤残赔偿金为26930.05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67岁-60岁)]×22%】。⑥、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⑦、鉴定费780元。⑧、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二伤者的医疗费用、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7678.04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66133.7元。因肇事车辆豫DBF11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人寿财**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二伤者医疗费用、生活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下余款项则由肇事车主宋**自行负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二伤者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66133.7元。此两笔款项,宋**已先行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宋**在向二伤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当支付宋**垫付款76133.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鲁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宋**垫付款78333.7元。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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