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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某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陈*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1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4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26日生育女儿闫*甲,2006年9月4日生育儿子闫*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不尊重原告父母,经常与家人吵闹。双方矛盾经人调解,被告表示改过自新,后被告又无理取闹。2014年10月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保证好好照顾家庭,履行家庭职责,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撤回起诉。好景不长被告又无理取闹,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4月份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请后,被告仍然不思悔改,我行我素,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闫*乙由原告抚养,女儿闫*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相处融洽,婚后感情和睦,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尊重原告父母,操持家务,为了家庭和孩子任劳任怨,无怨无悔。原、被告并未分居生活,双方偶有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1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4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26日生育女儿闫*甲,2006年9月4日生育儿子闫*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因家庭矛盾于2014年10月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一致达成和好笔录。原告再次因家庭琐事于2015年4月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兰民初字第010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请。双方现因家庭琐事闹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调解和好笔录、(2015)兰民初字第0100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村委证明、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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